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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律責任中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的具體適用
(一)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約定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責任形式。根據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旨在彌補一方因另一方違約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約定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對違約行為進行懲罰,數額可以大于守約方實際損失的違約金。根據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程度,違約金可為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凡是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就屬于約定違約金;由法律規定的違約金,就屬于法定違約金。
原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勞動合同法》進一步明確違約金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金性質,《勞動合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的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金屬于賠償性違約金,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而《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的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可以是賠償性違約金,也可以是懲罰性違約金,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由合理約定。至于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違約金,可以是賠償性違約金,或者是懲罰性違約金,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對于違約金的適用條件,如果是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只限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而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的情形沒有任何限制。
(二)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違法、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應以其相應價值的財產給予補償。《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賠償損失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賠償損失也是承擔勞動合同違法責任的主要方式。
為明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3條作了具體規定:(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3)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5)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為了明確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對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的規定,一般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后,該項規定不再適用。賠償費用只能根據實際損失計算,不能約定具體數額,否則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金是不能隨意約定的。
(三)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是指違反合同的當事人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金或違約金責任,都必須根據對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夠履行的條件下,對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繼續按照要求履行。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具有強制性。繼續履行是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和合同違約救濟的一種手段,但我國《勞動法》并未明確規定繼續履行為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責任的方式。但《工會法》第52條和《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既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摘自:劇宇宏 著 《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