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涉臺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問題的基本途徑
解決涉臺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的基本途徑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1.參照或類推適用解決國際平行訴訟的規定來解決海峽兩岸的平行訴訟。即涉臺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問題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但在參照適用過程中,需就某些不適用于海峽兩岸管轄權沖突的規定作變通性處理。兇為是用參照或類推方法來解決涉臺案件的管轄權問題,這種方法一般被認為是兩岸關系現實狀況下所采用的權益之計。
2.由各法域的官方出面協商簽訂一份“區際管轄協議”。提出這種建議的學者認為,在區際協議方面,我國已有相當多的先例可循,尤其在司法協助領域,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與港澳地區就送達、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達成了一系列以“安排”為名義的區際協議。這種模式看起來是最理想的,但就解決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而言并不現實。兇為兩岸尚未統一,在政治上的互信仍未達到一定的高度,政治障礙無疑使得兩岸通過官方協商來解決兩岸平行訴訟問題的構想沒有存在的現實基礎。
3.通過民問“立法”帶動兩岸官方立法,即由兩岸有關方面授權的民間團體進行事務性商談并達成協議。這是目前最可行的解決涉及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問題的方式,并取得令人矚目的成果。例如,1993年4月,“海協會”和“海基會”在新加坡舉行的“汪辜會談”中簽定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等4項協議,開創了兩岸協議的良好開端。2009年4月26日“海協會”會長陳云林與“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這是兩岸“兩會”問首個司法合作的綜合性協議,其中規定送達文書、調查取證、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方面的合作。如果能經由兩岸授權的民間團體就涉及兩岸的平行訴訟問題進行商談并達成相關協議,不失為解決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有效方法。
4.構建中國的區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立法[1]或適用趨同的民事程序法。如果祖國大陸與我國臺灣地區適用的是同一部民事訴訟法,自然不會產生民事管轄權沖突問題。但是,祖國大陸與我國臺灣地區適用同一部民事訴訟法是有前提的,即:兩岸已經統一;兩岸各自具有的法域特征逐漸趨同,以至于成為一個統一的法域。要達到這一狀態,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但是從兩岸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交流的不斷加深來看,民商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趨同乃是未來的必然。[2]如果祖國大陸與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逐步趨同,兩岸管轄權沖突將會減少。
5.建立兩岸統一的協調管轄機制。建立兩岸統一的協調管轄機制是解決兩岸管轄權問題如平行訴訟的有效方法。當兩岸發生管轄權沖突時,由當事人或法院向兩岸成立的協調機構提出協調申請,由協調機構負責解決。協調機構的成立可以參考美國的多地區訴訟司法專家小組(judicial panel on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的方法操作。根據28u.s.c.A.(美國注釋法典)1407(a)(1995)規定:“當涉及一個或多個相同事實問題的民事案件在不同的地區法院待決時,出于協調或合并審前程序的日的,這些案件可以被移送至任何地區法院。移送的決定由本節授權的多地區訴訟司法專家小組依便利當事人和證人,公正有效地審理案件的目的作出。”兩岸協調管轄機構的成立,可以由“海峽會”與“海基會”協商具體事宜。在目前情況下,“海協會”與“海基會”也可就平行訴訟問題協調兩地最高法院。[1]
目前看來,通過“區際管轄協議”的方式來解決平行訴訟的條件還不成熟,兩岸“兩會”簽署解決管轄權問題的“民問”協議及建立兩岸統一的協調管轄機制也尚待時日。因此,比較現實可行的途徑是祖國大陸與我國臺灣地區各自調整完善自己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尊重國際公認的一些規則和慣例,尤其是祖國大陸與我國臺灣地Ⅸ民事訴訟法或者司法實踐共同承認的一些處理民事管轄權沖突的做法,使之能適應解決兩岸民商事關系發展的需要。從大陸方來說,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解決有關平行訴訟問題。
摘自:于飛 等著 《涉臺民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建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