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近年來,我國經濟的高速繁榮與發展,企業或個人對資金的需求量急劇增加。但是,由于向金融機構貸款難、融資方式的局限性,以及民間存在的大量閑散資金,使民間借貸市場迅速發展起來,并呈現風起云涌之勢。從形式上來看,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間存在交叉之處,都是一種還本付息的融資行為,而且從廣義上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甚至也屬于民間借貸,只是其屬于非法借貸。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兩者,是一個復雜的難題。
現階段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主要包括: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合同法》第196條關于借款合同的規定以及第211條關于借款利息的規定。從以上規定來看,民間借貸行為是一種民事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愿且借貸利率合法,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是,其中對于民間借貸的概念、表現形式、合法定位以及與非法集資行為的區別均沒有明確規定,而最近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的非法集資解釋也沒有對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之間的區別進行規定。
理論界對于兩者之間的區分有如下幾種觀點:有觀點認為,區分兩者應當從吸收資金的對象以及是否具有擾亂金融秩序的后果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借貸范圍具有不特定的公眾性并擾亂金融秩序,具有民間借貸不會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性。[1]有觀點認為,應當從借款目的或用途進行區分,如借款主要用于生產經營的,為合法借貸融資行為,如借款后用于貨幣經營或金融信貸業務的,才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2]還有觀點認為,應當借鑒英國的做法,將長期或多次以非固定期限的還本付息方式的吸收資金的行為界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對于偶然發生的借貸行為,應當視為合法民間借貸。[3]
我們認為,以上觀點均具有借鑒性,但稍顯片面。如果僅從吸收存款對象是否為不特定公眾上區分的話,這一“特定”是比較模糊的,有時無法界定,部分案件中,吸收存款的對象是經過一層層轉借貸方式建立起來的,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可能存在特定的親友關系,但與轉借人或轉貸人之間則可能不存在特定關系;如果僅從擾亂金融秩序的角度來判斷,也是難以區分的,因為從結果來判斷行為本質,有客觀歸罪、舍本逐末之嫌;而從借款目的或用途來區分,如前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必須具有貨幣經營或金融信貸的目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借款用于生產經營的行為進行定罪處罰的案例也為數不少;從借貸次數和時問來區分兩者則更具有片面性。要區分兩者,應當綜合考慮以上因素,不僅要考慮資金來源,即出借人的具體人數及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還要考慮吸收資金的方式,如是否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方式,是否高息攬儲;不僅要考慮借款目的和用途,即是否主要用于生產經營,還要考慮借款的次數、金額、持續時間、社會影響與客觀后果。只有在全面分析與:號量的基礎上,才能對兩者進行區分,并作出客觀公正的認定。
摘自:魏東.白宗釗 主編 《非法集資犯罪司法審判與刑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