壟斷協議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的認定
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是指在同一經濟層次中的有競爭關系的企業(橫向限制競爭),或者具有供銷關系的企業(縱向限制競爭)。“企業”這一概念,包括進行生產、銷售活動以及提供服務的各種經濟實體,如合伙組織、合作組織、社團、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等等。對國家或地方的公共企業,只要從事經營業務,同樣被認為是企業。
(二)具有限制競爭的共同目的
主體之間具有限制競爭的“合意”是認定橫向限制競爭行為的主觀要件。這種合意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合意表示。很多國家執法實踐表明,參與壟斷協議的主體為逃避法律規制往往掩蓋或消滅證據。很多國家為此建立了反推規則,即如果其他事實證據能夠證實限制競爭的協議確實存在的話,就推定這種協議主觀具有故意性①。企業團體的決定,是各國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協議的形式之一。企業團體的決定,是由同行業的企業聯合組成或者同職業的人士共同成立的聯合組織,包括各種形式的企業行會、商會、協會、企業聯合體、專業聯合會等所作出的反映協會成員意愿的決定。根據歐盟委員會的決定和歐洲法院的判例,企業團體的決定可以包括由上述類型組織制定的規則(如章程、紀律等)、對協會成員具有約束力的規定以及沒有約束力的建議。②
(三)實施了限制競爭的行為
這是從客觀方面認定限制競爭行為的條件。企業之間不管有沒有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或者口頭的非正式協議,只要通過協調行為共謀,采取了限制競爭的實際行動,就屬于法律所規制的內容。所以一旦企業實施了“可覺察的相同行為”,就應被認定為實施了壟斷協議行為。所謂可覺察的相同行為,“它是指:假設沒有明顯的證據表明,廠商確實聚集在一起制定了串謀價格的公開協議,但是廠商又的確通過索取相同的價格而表現出來了相同的行為方式。”③
(四)導致限制競爭的后果
這是指企業間的協議、決議或其他安排與限制競爭市場后果之間存在某種關聯性。對于這種協議與實施后果的關聯性,各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十分關注。如《歐盟條約》第八十一條規定:凡是以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并以阻礙、限制或妨害共同市場內部競爭為目的或具有這種效果的,所有企業間的協議、企業聯合一致的決議和聯合一致的做法……應該予以禁止。在考慮此項要素時,多數國家都認為對市場的影響不一定要實際發生,只要能證明對市場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有發生的可能性及這種影響的嚴重性,就足以推斷這種影響的存在。
上述主要是橫向壟斷協議的構成要件,作為縱向壟斷協議的主要表現形式,限制轉售價格也有著嚴格的構成條件:第一,限制轉售價格必須有兩個以上的交易關系存在,即“初次銷售”(制造商與經銷商的交易關系)與“轉售”(經銷商與零售商的交易關系)是兩個獨立的銷售關系。如果經銷商與制造商之間屬代理關系,不存在轉售價格的控制問題。第二,從事交易者非母子公司關系或喪失獨立地位的企業。經銷商不具有獨立人格就不能認定轉售的價格控制,而只視為公司“內部”關系。第三,限制轉售價格必須是帶有“強制性”的。限制轉售價格是上游廠商對下游經銷商構成有拘束力的限制行為,而不包括單純的“建議價格”行為。凡訂有罰則或以拒絕交易相要挾等內容的契約,即屬“強制性”價格限制。
摘自:丁茂中.倪振峰 著 《競爭法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