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返還的比例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同居生活
1.對于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同居生活或者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同居生活的,可以適當地考慮女方因舉行婚宴所花的費用,80%以上的彩禮應予以返還。
2.對于已同居生活但未登記結婚、已登記結婚且已同居生活、結婚登記前后均同居生活的,應重視對婦女身心權益的保護,畢竟人身權價值的保護應遠遠超過對財產價值的保護。法院在審理中,可以把是否同居生活、同居時間長短以及同居期間是否懷孕等情況作為婚約財產返還比例的主要參考因素,其返還的比例應有明顯的降低,考慮返還的比例可以在50%以下,對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彩禮數額不大;(2)同居生活二年以上;(3)已共同生育子女;(4)有證明用于共同生活的,可以判令不予返還。如此才能凸顯司法裁判中法、理、情的統一,與當代國情、民眾的認知水平相統一。
(二)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
雖然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但是根據法律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要素,其作為考慮返還比例具有較強的實用性,也符合民眾的心里期盼。
1.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如侮辱、毆打、另尋伴侶等有害另一方的行為)導致婚約解除,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根據其過錯程度、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減少,減少的比例在10%至50%之間。
2.男女雙方均存在過錯,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綜合評判,返還比例不應低于50%,如還存在其他情況,返還比可酌情繼續降低,以平衡各方利益,處理結果也能夠得到廣泛的認可。
3.若因意外事件導致任意一方失去結婚條件,則可以根據公平責任原則,無論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約,均可按50%的返還比例予以返還。
(三)婚約財產數額的大小
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要考慮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根據給付彩禮數額的上下限來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比例,彩禮數額越大,返還的比例越高,這樣方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合理的精神,使裁判尺度統一,維護裁判文書的權威性。
(四)給付彩禮家庭的經濟狀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同婚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第3款規定了應返還彩禮的情形,即“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對生活閑難明確規定,即“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痹撍痉ń忉屢幎ǖ氖墙^對困難標準,這就需要法官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通過了解男方家庭的經濟來源狀況、工作能力、收入水平,男方父母身體狀況等情況,判斷其家庭所處的生活水平。若確實因給付婚約彩禮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的,可以在考慮上述因素確定的比例基礎上再提高10%的返還比例,以減少男方的損失;同時,也應了解、查明女方的家庭經濟狀況,以此來綜合確定返還的比例較為客觀、合理。
摘自:《司法研究》編委 《司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