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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賠償請求主體范圍的理解和適用
1.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否成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人
目前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肯定說認為,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據。①否定說認為,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雖然法律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屬性如思維活動和心理狀態,當然也就無法像自然人那樣感知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就不存在精神損害問題。②筆者認為,肯定說漠視精神損害本身得以存在的物質基礎——人腦活動,不當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外延范圍,認為法人亦具有精神損害的觀點過于牽強,與司法實踐的現有規定相抵牾,不足取。筆者同意否定說的觀點,理由如下:第一,現代心理學研究已經揭示,心理現象作為腦的機能是以活動的形式存在的,它以大腦的神經活動為物質基礎。腦的神經活動本身是生理的、生化的過程,而心理活動則是這些過程中發生的對現實外界刺激作用的反映活動,是對外界信息的加工。①由此可見,精神活動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和組織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樣具有思維活動和心理狀態,也就不可能產生精神痛苦。第二,我國司法實踐認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第5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賠償法》作為侵權責任法體系中的特別法,雖然有其自身特點,但其基本原理與侵權責任法應該是相同的。如果在《國家賠償法》中承認法人和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會導致同一法律體系中的不協調,有損法律的統一性。
2.死者能否成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人
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能以死者名義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項權利,是以公民人格的存在為前提的。“人格”作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南、尊嚴、名譽等。公民人格基于出生而產生,伴隨死亡而消滅,“行為人對其生前人格法益所進行的侵害,對死者而言無所謂損害或不損害”。②“在侵權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死者無任何法律上的主體地位。”③
3.無痛苦感受能力之人是否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踐中,可能會遇到以下情形:受害人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審查后發現其并沒有犯罪事實,但羈押行為造成嚴重后果,使其成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無法感受到精神痛苦,那么是否應對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再有,如果受害人本人死亡,那么其尚處于嬰幼兒時期的子女(心智發育不全,感受能力較弱)是否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回答上述問題的關鍵在于,自然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除須具有權利能力外,是否還須具有對痛苦的感受能力?對此,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說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對痛苦有感受能力,對痛苦無感受能力者,不得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說則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人不以其對痛苦有感知能力為必要。①筆者認為,第一,看待精神損害不能僅僅針對結果以及改變狀態后的主體的精神狀況,需要關注的是其遭受侵權的過程,也就是侵權行為進行中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包括積極意義和消極意義兩個方面,前者為積極感受的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積極的精神損害,后者為因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喪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極精神損害。”②第二,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僅具有撫慰功能,還兼具其他法律功能(權力制約、教育預防、平衡公私利益等)。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說恰恰是狹隘地將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主要功能的撫慰功能當成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唯一功能,進而演繹出沒有感知能力之人即屬無法對其撫慰之人,也就得出對其不應撫慰的結論。不可否認,對痛苦無感受能力之人予以精神損害撫慰金救濟如同精神損害賠償以金錢為賠償方法一樣,邏輯上并不妥當,③但是法律對于公平、正義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嚴密的邏輯法則。而且,我們在解讀法律時“不應以探究立法原意為限,而應創造性揭示法律本義的意蘊,使之能夠與現實相吻合”。④因此,我們不能以受害人無法感知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損害賠償
請求權,更不能因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罔顧《國家賠償法》的法律使命和社會職責。第三,“無痛苦知覺之人,如果年紀稍長或在意識狀態恢復后必然感覺痛苦,因而應當予以賠償”。⑤
摘自:最高院賠償辦 編 《國家賠償辦案指南(2013年第1輯)(總第3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