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體上,被害人能否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款、物
解決此問題首先要弄清詐騙人與被害人是何法律關系。
(一)在法律關系上,詐騙人對被害人構成侵權,就被騙款物,詐騙人對被害人成立不當得利
1.詐騙人對被害人構成侵權
詐騙人具有騙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同時其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喪失對被騙款、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其行為構成侵權。我國刑法典將詐騙罪列在侵犯財產權一章可資例證。
2.就被騙款物,詐騙人對被害人成立不當得利
雖然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一般欺詐行為并非必然導致詐騙人與被害人間轉讓款物的合同無效。但是,本文所討論的是詐騙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情形,該種情形下的合同應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應為無效。雙方問轉讓款物的合同既為無效,詐騙人取得被害人的款物即缺乏合法根據,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構成不當得利。
由前文分析可知,被害人對詐騙人享有侵權之債的請求權,亦享有不當得利之債的請求權,存在請求權的競合。那么,在此“雙保險”的情況下,被害人是否一定能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款物呢?
(二)若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向詐騙人給付,被害人不能要求詐騙人返還已給付的款物
筆者認為,被害人并非一定能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款物,若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向詐騙人給付,被害人不能要求詐騙人返還已給付的款物。此處“不法原因”中的“不法”不僅指違反強行法規的行為,而且指依據所處時代的社會倫理道德的準則,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和善良風俗的行為,另外,在主觀上要求被害人對于其從事行為不法性的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①在不法給付情況下不支持被害人返還請求的主要理由是:
1.不支持被害人對基于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的返還請求系“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之要求,亦有利于預防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
一般認為,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②被害人出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悖于公序良俗之原因,而向詐騙人給付,比如:被害人是基于購買毒品的原因而向詐騙人付款,事后發現詐騙人根本無毒品可賣,純屬騙錢財,被害人在上述情形下實是將自己置于法律規范之外,無保護之必要。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不支持被害人的返還請求增加了被害人(其僅是詐騙犯罪的被害人,并不意味著其在各種法律關系中都是被害人,其在與他人的關系中亦可能是侵權人)本人實施不法行為的成本,對不法行為予以了制裁,在一定意義上會達到預防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性規定行為的效果。
2.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因不法原因實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其他各國、地區的通例
在羅馬法上,給付人的給付具有污辱性(turpitudo)時,無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否認其訴權。所謂turpilud0系指違反傳統的倫理觀念,尤其是悖于善良風俗而言。例如:賄賂法官或證人。其基本思想是任何人置社會倫理秩序于不顧時,不能請求返還其依應受非難行為而為的給付。⑧現代各國民法多采羅馬法上的案例類型,或進而設一般規定。《瑞士債法典》第66條規定:“以獲得非法或者不道德利益為目的而給付財產的,不得請求返還。”④《德國民法典》第817條規定:“給付目的約定為受益人為受領而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善良風俗的,受益人應負返還義務。如果給付人對此違反行為同樣也應負責任時,不得要求返還”。⑤《日本民法典》第708條規定:“因不法原因實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⑥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①
3.“因不法原因實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精神
在法律層面上,我國無如前的明確規定。但在司法解釋上,可找到上述規定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筆者認為,雖然該條規定沒有直接使用“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表述,但由于該條所列舉的行為內容“明知借款人為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性質上是一種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該條規定的后果“借貸關系不予保護”性質亦是出借人不能要求借款人返還款項,故該條規定之精神實質就是“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這里有疑問的是,既然不允許被害人要求詐騙人返還已給付的款物,那么詐騙人豈不因其詐騙行為而得利了嗎?
筆者認為,不會。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3條“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若發現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案件,則人民法院一方面應駁回被害人關于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款物的請求,另一方面應對詐騙人所取得的款物以非法所得為由予以沒收。這樣就不會出現詐騙人因其詐騙而得利的情況。
(三)若被害人不構成不法原因給付,則被害人可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的款物
詐騙人對被害人構成侵權、不當得利已如前所述。若沒有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而給付的情形,則被害人依法自可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的款物。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此結論最大的困惑是若讓已被判處刑罰的詐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會否讓詐騙人處于雙重受罰的境地,不合理。②
對此,筆者認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不存在重復處理的問題,并非不合理。首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性質不同。刑事責任是犯罪行為人對國家承擔的公法上的責任,民事責任是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承擔的私法上的責任。第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雖都是基于被害人的權益受損而產生,但在目的上兩責任相異,刑事責任意在懲罰犯罪行為人,預防犯罪,而民事責任則意在填補被害人的損失,撫慰被害人。據此分析,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存在互相代替的問題。在此意義上講,詐騙人已被判處刑罰,承擔了刑事責任,不能作為其不償還被騙款、物、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正當理由。只要被害人不構成不法原因給付,被害人皆可要求詐騙人返還被騙的款物。
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為了有效獲得追償,往往將詐騙人的配偶亦推上法庭,主張詐騙人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這種主張能成立嗎?
摘自:萬國營 主編 《法律邏輯與司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