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柯妤訴劉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糾紛案
【裁判摘要】
父母出資購房將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具有贈與性質。子女對父母贈與的 房屋依《物權法》分則行使物權,將損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權法》總則的規定不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原告劉柯好訴稱: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以28萬元購買位于重慶 市萬盛經開區子如路×號×號樓×號房屋,其中原告占90%的房產,二被告各占5 010的房產。2014年5月5日,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該房進行裝 修,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請求依法分割位于重慶市萬盛經開區子如路×號×號樓×號房屋,判決該房屋中屬于二被告的10%的房屋產權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二被告2.8萬元;二被告賠償其擅自裝修給原告造成的 損失5000元。
被告劉茂勇、周忠容辯稱:該房屋系二被告出資購買,二被告同意原告享有90%的產權,但該房屋屬二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劉柯妤、被告劉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的該房屋是雙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購買,該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個整體,具有不可分性。雙方雖作為按份共有人有權轉讓自己享有的份額,但不能未經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強行購買他人享有的份額,二被告不同意將自己享有的份額轉讓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應當尊重二被告的意見。現二被告無其他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權的場所,二被告為安度晚年生活,有權居住。二被告與原告間的父母子女特殊關系,從贍養關系上原告亦應支持二被告居住該房
屋,且二被告裝修房屋并未造成原告損失。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于2014年9月9日判決:駁回原告劉婕妤訟請求。
劉柯妤提出上訴稱:劉茂勇、周忠容擅自裝修涉案房屋,侵犯其知情權和處分權;劉茂勇、周忠容除涉案房屋外,可以到蘇州與劉柯妤共同居住,并非只有一套住房可居住;一審判決認定劉柯妤強行購買他人份額不當,劉柯妤要求分割共有財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該房屋產權證載明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劉茂勇、周忠容及上訴人劉柯妤,但未載明權利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應為各權利人共同共有。雖然劉茂勇、周忠容、劉柯妤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了各自的權利份額,但該約定只能視為權利人內部約定,不具有公示效力,且劉柯妤未舉示證據證明其請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柯妤以有新證據證明原判錯誤為由,申請再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進行再審。
劉柯妤審稱:現有新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劉柯妤與被申請人劉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且劉茂勇、周忠容的退休金每月共計7000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蘇州與劉柯妤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劉茂勇、周忠容的唯一住房。劉柯妤有90%的份額,有權處分該房屋。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房屋系被申請人劉茂勇、周忠容及再審申請人劉柯妤按份共有。劉柯好占份額90%,有權決定本案訟爭房屋的處分,但本案中劉茂勇、周忠容與劉柯妤系父母子女關系,雙方以居住為目的購房,且大部分房款由劉茂勇、周忠容出資,并將大部分財產份額登記在劉柯妤名下,超出劉柯妤出資部分,具有贈與性質。雙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劉茂勇、周忠容擔心劉柯妤取得完全產權后變賣房屋而導致其無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劉茂勇、周忠容持有的財產份額價值較小,單獨轉讓的可能性不大。劉柯妤要求
其父母轉讓財產份額的訴求與善良風俗、傳統美德的要求不符。綜上,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 《物權法》第七條之規定,于2015年9月10日判決:維持該院( 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6040號民事判決。
【編后補評】
孝敬父母乃“天之經、地之義、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國傳統倫理道德的基石,是千百年來中國社會維系家庭關系的重要道德準則,是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美德。親子之愛是人世間最真誠、最深厚、最持久的愛,為人子女,不僅應在物質上贍養父母,滿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質需要,也應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讓父母安寧、愉快地生活。目前,劉茂勇、周忠容與劉柯妤之間存在較深的誤解與隔閡,雙方生活習慣差距較大,劉茂勇、周忠容多年在本土生活,不愿去蘇州與劉柯妤共同居住生活,劉茂勇、周忠容對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選擇應予尊重,他人不應強求。劉柯妤承諾該房由其父母繼續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轉讓財產份額并無實際意義,徒增其父母的擔憂,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倫理道德要求。
(改寫人任容慶)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1輯)(總第10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