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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十一個典型案例的實操講解
很多律師寫律師實務會選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經典案例,或者法官、媒體等報道的案例,但我們將一改常態,所有案例全部是我團隊親自經手辦理的案例。當然,我們會對當事人以及案情進行技術處理,但完全不影響最終的呈現效果。
這些案例解析,我們將從案件簡介、辦案思路、辦案經過、訴訟策略、法律文書、判決節選、律師點評、延展思考等方面進行描述。從法律適用、判決或調解本身來講,案例實操未必完美無瑕,但可以給到同行最直接的借鑒,真正達到實務參考的價值。
另外,為了方便讀者查找各案例中最值得借鑒和思考的要點,我們在每個案例的具體描述中,穿插了【要點】標簽,并在目錄中列出各要點內容,方便檢索。
案例一:戀愛不成美國男友來要錢,我該還嗎
——解讀歐陽洋訴陳萍萍侵犯財產糾紛案
【案情簡介】
男方:歐陽洋,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女方:陳萍萍,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我方當事人
2006年,男、女雙方通過網絡認識,男方開始瘋狂追求女方。
2006年10月,男、女雙方確立戀愛關系。
2007年5月,男方從美國到中國與女方見面并同居生活一個月,后返回美國。
2007年7月,男方寄來護照,請女方代開一個中國銀行賬戶并存入60余萬港元,稱該款項供女方隨意花銷。此后,存折及密碼一直由女方保管,期間女方多次取現消費。
2008年3月、2008年7月,男方再次來中國,每次均與女方同住。
2011年11月,男方再次來中國,坦白了自己尚未離婚的事實。同時告訴女方,自己正在辦離婚,請求女方等自己。女方傷心失望,斷然拒絕,要求分手。
2013年6月,男方在多次要求女方恢復關系未果后,提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之訴,要求女方返還涉案款項60余萬港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2015年4月,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要求女方返還涉案款項并支付利息。
女方收到一審判決后如遇晴天霹靂,昔日恩愛無猜的男友怎么一下就翻臉不認人,明明是他欺騙感情在先,憑什么要自己還錢?失錢失心,女方實在是接受不了!一審敗訴,讓女方焦急無奈,自身的合法權益難道就這樣受損?
帶著極為復雜的心情,她走進了我們的咨詢室。
【律師辦案思路】
第一步:查閱一審判決書,分析案件焦點及一審法院觀點。
第二步:與當事人核實情況,整理一審和現有證據材料。
第三步:為當事人分析當前情況,包括:
其一,告知上訴期限,提醒其在上訴期內盡快提起上訴。
其二,本案定性尚有商榷余地,一審法院判決表面看,法理論述似乎很有道理,但總感覺有失公允,為什么?
因為,本案涉及戀愛同居,涉及雙方感情因素,而一審審理和判案完全沒有觸及,而是作為普通的經濟糾紛進行處理。當然.一審代理律師缺乏“家事思維”,未引導法官,也是一審失利的原因。
因此,二審增加“家事思維”,會有挽回機會,鼓勵當事人不要灰心,同時,理性地教育當事人,排除當事人將所有款項據為已有的“報復對方”心理。理性面對婚戀和財產糾紛。
第四步:確定法律服務解決方案,包括:
一是律師代理協商談判;
二是律師代理訴訟。
【律師辦案經過】
1.整理案件訴訟方案,立即提起上訴
經過分析,我們認為該案件可以向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定性,賬戶內資金如果屬于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則款項就有不予返還的可能。相應地,處理涉案款項就可以適用《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避免成為普通的經濟糾紛了。
2.代理女方與男方談判
提起上訴后,我們與對方嘗試進行協商,希望能給予對方一定壓力;與對方律師溝通,希望可以私下和解,但對方拒絕協商,堅持判決。
經過了解,原來男方不僅沒有如自己所說,與其妻子辦理離婚,相反還因此錯誤受制于妻子。此次訴訟,就是在其妻子的授意之下進行的。因此,談判基本無望,他的妻子不會做任何讓步。
鑒于對方態度堅決,談判破裂,故我方也與法院溝通,希望訴訟程序盡快進行。以下內容主要圍繞本團隊代理的二審上訴過程展開。
【訴訟策略】
1.[要點1]“婚戀糾紛”與“財產糾紛”
作為專業的婚姻律師,我們一接觸該案,就明顯地感知到雙方的這個“經濟糾紛”,根本上是源于“婚戀糾紛”。而處理婚戀糾紛,與“普通經濟糾紛”最明顯的區別,就是婚戀糾紛更加注重“公平原則”,并且在法律關系認定、舉證責任、法律責任承擔上都有所差異。
雖然我們知道,本案雙方尚未達到“同居關系”,甚至也并非正常的戀愛,而是一方已婚一方未婚的“違反公序良俗”的戀愛關系,男方名下賬戶的財產也很難認定為是對女方基于婚戀關系的贈與。但畢竟我方是受害方,即使無法直接適用婚戀、同居關系中關于財產的一些具體規定,也可以借鑒相關訴訟思路及更趨向公平的審判原則。
因此,我們需要將該案引導到類似婚戀糾紛的審判思路上來,讓法官類比婚戀糾紛的一些審理思路來審理。由此,我們在上訴狀中,從案由、事實描述、理由描述等方面,均類比婚戀同居關系進行論述。
2.本案中,我方當事人使用了對方名下賬戶內的資金,究竟該如何定性
我方當事人認為,該款項是男方贈與自己的。可如果是贈與,為什么不直接打到女方賬戶呢?
對方當事人認為,女方只是作為朋友替自己開戶,賬戶內資金完全屬于自己,是留待自己以后買房的,與女方無關。但既然是與女方無關,又為何開戶后遲遲不要回存折,修改密碼并自行掌握,而是任由女方使用呢?
一審法院認為,該款項是女方替男方保管,女方無權使用。雙方從未就該款項做過約定,既然沒有約定,基于雙方的特殊婚戀關系,該款項就也可能是贈與,也可能是保管,也可能是共同使用。那么憑什么就一定是保管呢?
贈與,相對而言,需要比較明確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經交付。該款項沒約定,且沒直接交付,就無法認定為贈與。保管,如果認定保管,則必須全部返還,我方必輸。只有一條路了,就是該款項是用于共同使用。這就如同婚姻或同居關系中的男女雙方,一方將自己的銀行卡交予另一方隨意支出使用一樣。而共同使用,又是一個什么法律關系呢?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只能比照婚戀家事糾紛中的同居財產來處理。
由此,我們將本案定性為“同居析產”。雖然該賬戶內資金是男方打入,但卻是為了共同使用,因此,已經合理使用的部分金額就無須償還了。
3.本案是否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我方勝訴,還有一種可能的理由,就是訴訟時效。如果對方訴求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則我方無須返還款項。而訴訟時效的確定,主要取決于起算點。我們認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那一天,從分居之日開始計算,也就是從雙方明確分開的日期開始計算,但這一天真的太難認定了。婚戀分手,往往你情我不愿,藕斷絲連,哪有什么明確的標志?所以,這條路注定只能努力嘗試,實際很難得到認定。
【律師文書】
略。可參見二審判決中的相關內容。
【法院文書】二審民事判決書(節選)
原審查明,原、被告各自的工作和居住地分別在美國及深圳市,雙方于2006年通過網絡相識,逐漸發展成為戀愛關系。其間,原告曾于2007年5月來到中國一周與被告初次見面并同居。原告回到美國后,將護照寄給被告,委托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深圳開立了戶名為原告的中國銀行賬戶,存折由被告保管。2007年7月5日,原告在美國向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匯款港幣666,684. 10元。扣除手續費后,賬戶實收港幣666,524,66元。原告匯款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至7月14日連續九天每天從上述賬戶取現3.5萬港元,8月22日取現2.1萬港元,9月3日至12日連續八天每天取現3.8萬港元,9月17日取現2萬港元,11月20日取現3500港元,2010年9月28日取現3500港元,被告上述取款金額共計667,000港元。庭審時,原告稱因當時雙方是男女朋友關系,其在與被告交往過程中尚未離婚,匯款目的是準備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房產用于結婚,后來因為感情發生變化,故尚未實際購買。被告則稱原告匯款是為了向被告表達真心,用于給被告的生活費、醫療費,原告經常回國要用錢也比較方便。此外,被告當庭陳述其在深圳華強北做電子生意,經濟狀況很好。
另查,被告提交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7月1日、2011年11月22日4次入境。2011年11月22日入境當天,原告即到中國銀行打印了其名下涉案賬戶的明細。原告稱,其2008年2次入境均為了爭取維持與被告的感情,并未談及涉案款項事宜。
原告在一審時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歸還款項人民幣646,392. 85元;2.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期間的利息人民幣229,832. 77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和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間的利息(以646,392. 85元及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開立賬戶,并將款項匯入自己名下的中國銀行賬戶,款項的所有權顯然屬于原告。雖然當時雙方屬于男女朋友關系,但并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將款項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主張涉案款項屬于贈與,因外匯管理及操作不便等因素而未直接將款項匯至其本人賬戶,但被告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所采取的由原告跨國郵寄護照委托被告代為開戶再匯款的操作方式,有悖于常理。此外,被告在答辯時稱其沒有工作且患有疾病,涉案款項部分用于生活費和醫療費,但其在庭審時又稱其做電子生意,經濟狀況很好,前后陳述互相矛盾,其真實性存疑。被告主張其余款項已由原告取回或花費,亦均未提供足以證明相關事實的證據,法院不予采信。據此,被告利用代原告開戶而知悉密碼并保管存折的便利,在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的情況下,私自將原告賬戶內的款項取走,已構成對原告合法財產所有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除依法向原告返還相應款項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利息損失。由于涉案款項為港幣,應當按照被告支取款項時的匯率折算成相應人民幣,經法院核算,原告主張的人民幣金額并未超過按照當時匯率折算后的金額,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對于2007年9月17日前的被告多筆取款,原告主張從2007年9月17日起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準許;對于被告此后的兩筆取款,應從取款之曰起算利息。
關于訴訟時效,原告的款項存儲于銀行,存折由被告保管,并無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有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隨時要求返還。被告在保管存折期間將存款取出,無證據證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前已經知曉,依照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應當從2011年11月22日原告查詢賬戶獲知款項被取出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原告起訴之日,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被告的相關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賠償款人民幣646,392, 85元;二、被告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別以本金人民幣639,978. 93元自2007年9月17日起,以本金人民幣3389, 19元自2007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幣3024. 73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相應款項付清之日止);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陳萍萍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為:
一、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錯誤的,本案應定性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適用我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自2006年10月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確定為男女朋友關系。被上訴人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12日的回國期間,均與上訴人同居生活,雙方明確為同居關系。男女朋友和同居的事實,雙方在一審中均巳明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存折和密碼,其中款項可以自由支配,用于自己和雙方同居生活。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一直放任其自由使用款項,這是同居者之間最為常見、最為典型的一種共同生活、用錢的狀態和方式。反觀被上訴人,稱其“為將來買婚房”和“僅為委托開戶”根本不合邏輯。被上訴人連“單身”這一結婚先決條件都沒有達到,談何買婚房,如果“僅僅是委托開戶”,賬戶早巳開完,緣何這么多年不取走存折、變更取款密碼?原因只有一個,就是如上所述,雙方是男女朋友同居關系,該款是給與上訴人,用于上訴人和雙方的共同生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因此,當雙方同居關系破裂時,該財產引發的爭議應作為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析產處理。本案應定性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適用《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非“財產保管關系”,一審法院以此認定,并以此作為時效未過的理由,顯然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明確說明雙方并非“財產保管關系”。2.一審法院確認“財產保管關系”,則應適用合同法審理,案由為“合同糾紛”,而法院卻仍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和審理主線,顯然自相矛盾。3.既然不是“財產保管關系”,就不能適用什么“無期限約定”“可隨時要求返還”,也就不能以此做時效依據。因此,所謂“未過時效”的結論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按一審法院的“財產損害賠償”來看,本案也已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這個“應當知道”本來就是指一個高度蓋然性的推斷。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僅是“委托上訴人開戶”而已,那么開戶完成后上訴人的使命就已經完成,自此,該賬戶內財務和信息就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掌控了,豈有若干年不聞不問的道理,至遲也應當在雙方關系破裂時就會去查詢,也就會知道了。而雙方關系破裂遠遠早于起訴的2年前,因此,時效已過,法院應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四、被上訴人于2007年7月2日讓上訴人開立賬戶時至雙方整個戀愛期間均系已婚狀態,因此其匯款不可能是為買婚房使用。同時,被上訴人在國內電子市場做生意,并曾在國內居住、生活,應當有其在國內的個人賬戶,如果其轉款是為了自己買房,自己控制賬戶內全部資金,根本無須委托上訴人另立賬戶。以上事實的合理解釋只能是被上訴人用賬戶內的款項取悅上訴人,供其使用及雙方在國內的花銷。其贈與的目的非常明顯,而因被上訴人不具備結婚條件,因此其贈與也不屬于附結婚目的的贈與。更何況,該款項中絕大部分是用于雙方在國內共同生活時共同花銷。因此,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返還。
五、一審法院并未查明雙方實際分手時間。事實上,2008年7月1日至9月2日男方回國,兩個月時間并未與女方見面,由此可以推定在2008年7月1日之前雙方就已經分手,無論該案是屬于婚戀中的贈與糾紛,還是同居期間的財產爭議,抑或是財產保管合同,作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正常思維的被上訴入在與上訴人分手之后不可能不去查詢自己的財產。而此時距離被上訴人起訴時間已經超過四年多,將近五年。無論哪一種案由,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應當以超過訴訟時效全部予以駁回。
六、該案涉及戀愛非法同居的關系,應當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同居、戀愛、贈與等相關規定。不能單純適用合同法當中關于贈與的認定條件。認定贈與關系時應當結合雙方的實際人身關系以及過錯情況,結合中國國內婚戀的一些習俗而認定雙方之間的贈與行為,以及一方提供賬戶雙方使用的常見情形。由此,在被上訴人將資金打入賬戶,并完全由上訴人管控、使用長達數年的時間沒有表示異議,足以認定雙方的贈與行為是成立的。而一審法院并未考慮到雙方之間特殊的人身關系,機械的適用合同法,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歐陽洋答辯稱,上訴人補充的上述內容與上訴狀相矛盾,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歐陽洋曾于2007年8月9日入境中國,2007年8月17日離境;于2008年3月12日入境,2008年3月26日離境;于2008年7月1日入境,2008年9月2日離境。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涉案賬戶內的款項性質如何認定,二是被上訴人的主張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一、關于涉案賬戶內的存款性質問題。涉案的中國銀行賬戶系陳萍萍代歐陽洋開立,賬戶所有權人為歐陽洋,之后,歐陽洋將其個人所有的款項666 ,524. 66港元匯入該賬戶。在歐陽洋與陳萍萍對該賬戶及賬戶內的資金作出具體約定之前,賬戶及賬戶內的資金均屬歐陽洋所有。陳萍萍上訴稱,其與歐陽洋存在同居關系,故該賬戶內的資金應認定為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對此,本院認為,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應指同居人共同取得或因約定等
行為形成共有的財產,歐陽洋與陳萍萍雖曾為男女朋友關系,也曾同居過,但同居時間較為短暫,并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共同取得過財產,涉案的666 ,524, 66港元系從歐陽洋的個人資產轉入,該款明顯屬歐陽洋個人財產,不能認定為雙方共有財產。陳萍萍上訴稱,前述款項系歐陽洋因男女朋友關系而向陳萍萍贈與的款項。就此主張,陳萍萍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但認為結合情理可推論而得。對此,本院認為,依照法理,當事人放棄自己的權利,需明示,不得以推論的方式認定對方放棄權利,故陳萍萍僅以推論來認定歐陽洋放棄其個人所有的財產而轉贈與她,缺少法律支持。另一方面,從情理推斷,若歐陽洋確將666,524. 66港元贈與陳萍萍,可直接將款項匯入陳萍萍名下,無須讓陳萍萍代為開戶后再將款項匯入自己名下,故陳萍萍的主張亦與情理相悖。由此,陳萍萍關于涉案款項系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現陳萍萍將代歐陽洋保管的錢款取走,該部分錢款是否需要返還,還應判斷款項的用途,若該款項用于與歐陽洋利益相關的方面,款項一般無須全部返還。審查本案情況,歐陽洋將666,524. 66港元匯款入境后,又于2007年8月9日入境18天后離境,于2008年3月12日入境15天后離境,于2008年7月1日入境2個月后離境,這段時間其與陳萍萍關系密切,曾共同居住,為共同生活支出款項也確實符合情理,本院綜合考慮雙方情況,酌情認定陳萍萍支取的款項中有106,524. 66港元用于雙方共同生活開支,其余款項560,000港元,陳萍萍應予以返還,同時陳萍萍應賠償歐陽洋的利息損失。原審法院未考慮雙方共同居住的情況,判決金額返還,確有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二、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為侵犯財產權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歐陽洋打印賬戶明細的時間為2011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為2013年6月14日,其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陳萍萍稱歐陽洋早已知曉其財產被取走,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 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陳萍萍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歐陽洋賠償本金560,000港元:
三、變更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陳萍萍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歐陽洋賠償利息損失(利息以港幣56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歐陽洋提起本案訴訟即一審立案之日2013年6月14日起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四、駁回被上訴人歐陽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律師點評】
1.[要點2]如何認定“同居”
同居的法律概念,有一個變遷的過程。一開始只有“非法同居”,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對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情形,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條文規定中,改用“同居”作為表述,“同居關系”這一表述逐步為司法實踐所采用。
司法實踐中,關于同居關系的認定,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第十七條規定,即《婚姻法》所稱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關系相對穩定,且共同生活的時間達到三個月以上。但是這種規定,僅是針對離婚時一方是否構成“與第三人同居”這一過錯時的判斷,并非處理同居糾紛時,認定的同居關系標準。
事實上,雙方只要共同居住,并且在共同居住期間存在共同財產糾紛需要處理,就可以依照“同居析產糾紛”處理,而不需要以共同居住非要達到多長時間為前提。如同本案判決中,并未避諱雙方“同居”的描述,只是認為“同居”并非必然導致“共同財產”,所以對于是否屬于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需要就其來源等進行獨立判斷。
2.該案究竟屬不屬于“同居析產”糾紛
法院并未將本案定性為“同居析產”糾紛,而是定性為“侵犯財產權”糾紛。原因是,認為爭議財產的來源僅僅來自男方,屬于男方個人所有。
但是,問題來了:既然財產屬于男方個人所有,憑什么要扣減同居期間男方和女方共同的支出呢?扣減男方的支出,倒也合理;但扣減女方的費用,是否應當由女方舉證證明,男方是有“自愿承擔女方支出”的約定呢?
而事實上,女方并未舉證證明男方自愿承擔女方支出。那么本案憑什么認定男方應當承擔雙方共同的支出呢?理由就是雙方同居的事實。因為同居,所以會有共同花銷,因此任何一方名下的財產,都有承擔共同花銷的合理義務,應當扣減。由此,本案雖表面定性為“侵犯財產權”,但本質上是比照同居關系中的財產處置原理來審理的。
而我們努力引導法官依照家事思維審理本案,也就是這個目的,司法判案并不一定要拘泥于案由本身,而應著力追求案件客觀事實和公平正義。
【延展思考】
1.歐陽洋隱瞞婚姻狀況與陳萍萍戀愛,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歐陽洋惡意隱瞞已婚事實與陳萍萍發展戀愛關系,讓陳萍萍頂上了“第三者”的頭銜,不僅長時間地受到歐陽洋的妻子騷擾,更是在戀愛關系結束后被男方的糾纏和訴訟的膠著折磨得痛苦不堪,身心受到巨大的打擊。歐陽洋的行為,除侵犯陳萍萍的名譽權外,也對陳萍萍造成極大精神損害。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陳萍萍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歐陽洋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假如本案中歐陽洋與陳萍萍以夫妻相稱并已長期共同生活的,其行為已涉嫌重婚,處理該案時可以考慮以重婚罪對歐陽洋進行施壓。
本案辦理過程中,我們曾提示女方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但因女方念及雙方往日情誼,最終并未追究對方侵權責任。女性感性化的思考方式和內在的情感特質常見于婚姻家庭糾紛中,律師在與女性當事人的溝通接洽中,應留心注意這一點。
2.[要點3]親屬間轉賬的法律定性
生活中,親屬間相互轉賬同樣是一種極為典型且普遍存在的情形,而且鑒于雙方關系的親密程度及交易習慣,親屬間轉賬往往不會留有書面憑證以證明具體用途。
當親屬間對轉賬性質發生爭議,一方認定為保管關系且無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系時,對雙方的轉賬行為,《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總第751期)《親屬間大額轉賬的性質認定》一文中,作者彭瑞森、洪麗莎認為應認定雙方保管合同關系成立。觀點如下:保管合同系實踐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不要求采取特殊形式,雙方可以口頭或書面訂立保管合同。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也可以不給付保管憑證,不影響保管合同的成立。親屬間存在大額轉賬,雙方對于轉賬性質存有爭議。一方主張雙方之間系保管合同關系,所轉款項系交由另一方保管,無交付保管的憑證,要求返還保管款項的,在無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系時,應認定雙方保管合同關系成立。
綜上所述,親屬間無明確約定轉賬行為性質的情況下,一般宜認定為保管關系。在此期間,如果保管人未經寄存人同意使用保管物,是要根據實際情況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即使是親屬間的轉賬,也最好作個確認或備注,否則一旦發生糾紛,損失的不僅是錢,更會傷害了雙方的感情。
3. [要點4]“同居析產”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別
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與離婚糾紛,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同樣歸屬于婚姻家庭糾紛一類。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等法律規定中可看出,當前我國法律界對于同居期間產生的析產問題,一般類比婚姻期間共同財產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如公平公正、幫扶女方和疾病困難方等。但是,二者在啟動條件、舉證責任、財產歸屬認定上存在巨大差別。
同居析產,在同居關系存續期間、同居關系結束后均可提出,不受同居關系是否解除的影響;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能在離婚時或者婚姻存續期間出現兩種特殊情形時才可以提出。特殊情形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對于舉證和財產歸屬認定,同居析產,登記在誰名下,一般推定財產歸誰所有,另一方認為是雙方共有的,要舉證證明自己對該財產有貢獻或雙方有約定等;分割夫妻財產,無論登記在誰名下,一般推定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認為是自己個人的,要舉證證明這個財產是自己婚前的或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屬于個人等。
摘自:《婚姻律師,這么做才專業/深圳律師實務叢書》,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內容簡介:內容從業務創新探索,到推廣營銷手法;從客戶關系維護技巧,到精細化辦案管理表格、文書模版;從接待咨詢竅門,到辦案操作守則,均做了細致講解。本書更詳細分享了作者團隊經辦的11個典型案例,每個案例包括辦案思路、辦案經過、訴訟策略、律師文書、法院文書、律師點評、延展思考等組成部分,同時標注了40個辦案要點,是一部難得的實用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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