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可量物侵害與業主容忍義務的限度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界定
1.不可量物侵害的含義
“‘不可量物侵害’一詞起源于古羅馬法,古羅馬法關于不可量物侵入他人鄰地的規定最早出現在優士丁尼《學說匯纂》( Digesta)第八編第五章第八條第五款第七項的役權訴訟中! 19世紀后,關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規定逐漸成為民法中一項重要制度,如《德國民法典》第906條明確引入了“不可稱量的物質的侵入”的概念,韓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有相應規定。在英美法系,確立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對應的制度為“私益妨害”或“安居妨害”,美國法律允許私人對違反空氣、水、噪聲污染標準的人提起損害賠償或獲取禁止令的訴訟。
雖然各國對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稱謂有所不同,但其本質基本相同,均是指由不具有可稱量性質的物質所造成的侵擾,例如,工廠運營、公路的修建對附近住戶產生的噪音、粉塵侵擾;住宅樓中樓下居民對樓上居民產生的油煙、噪音侵擾等,此類侵擾都屬于不可量物侵害。具體而言,“不可量物侵害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不可量物侵害是指氣體、粉塵、噪音、震動、電波、輻射及類似的難以計量的物質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的損害。廣義的不可量物侵害還包括觀念侵害,觀念侵害是指被害地之外的,影響被害人地并使其價值減少的,或引起被害地居住者心理不適的情形”,例如,在土地上修建廁所,使居住在相鄰土地上的人感到精神上的不愉悅。德國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不包括觀念侵害,采狹義的不可量物侵害;瑞士聯邦法院和學者通說認為“精神的泰安的侵害”屬于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種,采廣義的不可量物侵害。
不可量物侵害必須依附于不動產,是一方當事人在利用不動產的過程中排放不可量物而對不動產相鄰方造成侵害的行為;造成不可量物侵害的物質一般不具有固定的形態,如光、氣體、噪音等物質,對其數量、體積、質量等均難以計量,因而使侵害物具有不可稱量的特征;“不可量物侵害要求造成侵害的不可量物具有發散性,這種發散性表現為立體的由近向遠的遞減”,-般而言,距離不可量物排放源越近的地方越容易受到不可量物的侵害,隨著距離的擴大,不可量物危害性逐漸減弱,例如,由噪音造成的侵害,距聲源越近,噪音的分貝越高,相鄰住戶越容易受到噪音的侵擾,而距聲源越遠的地方,由于噪音在傳播過程中受到阻礙,分貝降低,對相鄰住戶危害性減弱,使其不易受到不可量物侵害。
2.不可量物侵害的類型
學者們依據不同的標準對不可量物侵害進行不同的分類:如財產權侵害與人身權侵害;可避免的侵害與不可避免的侵害;可預見侵害與不可預見侵害,等等。瑞士學者依不可量物侵害的方式不同對不可量物侵害進行了經典分類,即直接侵入和間接侵入。直接的侵入又稱為實質的侵入,是指對相鄰土地施加的實質的直接的侵入,例如,“侵害人以侵入的目的,通過設立專門的管道、坑道、排水管等對鄰地進行的物質的侵入。間接的侵入是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自己的土地的結果而對鄰人土地的侵入”,例如,商業街的喧嘩對相鄰住宅小區居民產生的噪音侵擾。其中間接的侵入又包含間接的消極的侵入(消極侵害)、間接的積極的物質侵入和間接的積極的觀念侵入。
(1)消極侵害。消極侵害即瑞士學者所稱的間接的消極的侵入,“是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因利用自己土地的結果,而引起的對于鄰地的利用范圍(利用程度)的侵害”,包括日照妨害、通風妨害、觀望妨害、因高層建筑物而導致的電視電話信號受阻等,例如,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層建筑物,建筑物與原來存在的住宅樓之間的間距太近,建成后遮擋了住宅樓的大部分陽光,影響了相鄰住戶的采光,此時對相鄰住戶造成的妨害即屬于消極侵害。消極侵害,在瑞士通說認為其不為不可量物侵害的調整范圍。日本采取相反觀點,認為消極侵害亦可構成不可量物侵害!暗聡ㄔ弘m然沒有將消極侵害作為不可量物侵害進行調整,但自20世紀50年代以后,支持消極侵害應適用《德國民法典》第906條(不可稱量的物質的侵入)的學者日益增多!
我國《物權法》第89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此項規定屬于對消極侵害的規定,在我國消極侵害不屬于不可量物侵害所調整的范圍。如有學者認為,“相鄰的損害防免關系應包含相鄰環保關系和日照妨害的防免關系,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屬于相鄰環保關系,消極侵害屬于日照妨害的防免關系”。筆者對此持相反觀點,認為應將消極侵害納入不可量物侵害的調整范圍,具體原因如下:
其一,消極侵害發生在不動產相鄰關系之間,雖然不是通過排放噪音、灰塵等方式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權造成侵害,但仍是基于一方對其不動產的利用,而侵害了另一方權利人的權利,亦會降低對方不動產的價值,使鄰人財產權受到損害,例如,由于采光不充分,相鄰房屋的租金比附近同類的房屋租金低。
其二,消極侵害和不可量物侵害相同也屬于一種無形的侵害,具有不可稱量性,如日照妨害、通風妨害等妨害都不可稱量。并且只有在可能對鄰人造成消極侵害的范圍內才存在,例如,建筑物過高遮擋了陽光對相鄰建筑物的照射,只有其他不動產在建筑物投射的范圍內時才可能對該不動產住戶造成日照妨害,投射范圍之外不存在由建筑物造成的日照妨害,由此可見,消極侵害亦具有發散性。
其三,因不動產的利用導致因光、通風、眺望等消極侵害引發的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糾紛日益增多,而我國《物權法》第89條對此規定又過于籠統,法律對侵犯居民采光權的判斷標準又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受害人維權難,并且,消極侵害和不可量物侵害相同,受害方在一定范圍內都負有容忍義務,將消極侵害作為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種予以調整,有助于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2)觀念侵害。觀念侵害是否屬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調整范圍,各國立法并不相同。瑞士法認為觀念侵害屬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調整范圍,而我國《物權法》并沒有將觀念侵害作為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種,雖然“相鄰一方在修建廁所、糞池、垃圾站等的時候,應當與鄰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離,或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空氣污染”。但這只是一種道德義務,法律并不予調整。學者陳華彬在《德國相鄰關系制度研究》一文中認為在《物權法》中應“規定消極侵害和觀念侵害亦適用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規定”,筆者亦贊同此種觀點。
其一,觀念侵害是相鄰一方利用不動產而使另一方感到精神上的不愉悅,包括在附近開設性用品商店、停尸場、垃圾站等,只要存在使鄰人感到心理上的或者身體上的不愉悅,就可能產生觀念侵害,側重的是“精神的感受性”,侵害另一方精神的愉悅屬于對對方人身權的侵害。
其二,同消極侵害相同,觀念侵害對受害人造成侵害的方式,是通過意識進行侵害,也是不可稱量的,這和不可量物侵害的本質相同,并且觀念侵害也具有發散性,距離侵害源越近的地方,對受害人的侵害越大,反之,越小。
其三,不可量物并不嚴格地限于不可稱量的物質的侵入,“在德國僅有較小體積且其侵入之防止成為困難的某些動物,如蜜蜂、鳩、耗子所產生的侵害亦屬于不可量物侵害”,我國《物權法》第90條中對不可量物侵害的種類也采用開放式的規定,其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法律沒有明確將觀念侵害排除在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圍之外,應將觀念侵害納入不可量物侵害的調整范圍。
其四,由于我國法律對觀念侵害并沒有予以規定,在發生有關觀念侵害引發的糾紛時,主要依靠道德規范進行調整,具有很大的機動性,不能有效地規范雙方的行為,也不利于鄰里的和睦和社會的和諧發展。
3.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質及構成
對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質,學界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存在相鄰關系說、環境權說、一般人格權侵害說等學說,其中相鄰關系說和侵權行為說是主流學說。
相鄰關系說,“認為不可量物侵害存在的基礎是不動產之相鄰關系,不可量物侵害發生在不動產相鄰關系人之間,是不動產權利人因利用不動產而對其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產生的侵害”。德國采用此種觀點,將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物權法相鄰關系一章中,我國也將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規定在《物權法》相鄰關系一章中,認為不可量物侵害構成對不動產相鄰關系的侵害,筆者對此并不贊同,“隨著相鄰關系范圍的擴大化,相鄰并不再以不動產直接毗鄰為限,只要不動產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行使權利影響到另一方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即可產生不動產相鄰關系”,相鄰關系范圍的擴大化使得如將不可量物侵害定性為不動產相鄰關系,將導致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圍不易確定,且可能造成不動產相鄰權的濫用,不利于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濟。
侵權行為說,在英美法系被廣泛采用,在英美國家并沒有債權和物權的區分,私益妨害即不可量物侵害被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形式,采用侵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并且一般不考慮侵害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
一般人格權侵害說,認為不可量物侵害構成對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將對受害者的保護擴大到精神的不可侵犯性,行為的自由及感情領域,以個人的感受來判斷不可量物排放是否構成對受害人的侵害”。學說產生的緣由在于“現在居住者在居住過程中考慮的不再是怎樣利用房屋才更使其具有經濟價值,而是怎樣才能使自己的生活更加安寧,住房對居住者而言具有了更深層次的精神需求,不可量物排放使居住者的精神和生活安寧受到侵害,而精神和生活的安寧屬于一般人格權”,因而,不可量物侵害應屬于對一般人格權的侵害。筆者認為,該學說雖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我國將不可量物侵害定性為一般人格權并不合適,因為我國法律對一般人格權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其概念本身就具有不可確定性,使得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圍和程度也不易確定!安⑶易≌瑱嘁约熬癜矊帣嚯m然被規定為一項憲法性權利,但在我國其他法律法規中對其并沒有規定,法律對此項權利的保護還遠未到位”,如將不可量物侵害定性為一般人格權,對不可量物排放給受害人造成的侵害進行救濟時,將出現法律依據和救濟手段的欠缺。
筆者認為,不可量物侵害雖發生于不動產相鄰關系之間,但不可量物侵害強調的是相鄰一方由于排放不可量物而對另一方造成侵害,不僅包括對不動產權利人人身權的損害,還包含對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權的損害,其本質上屬于一種侵權行為。因而,在造成不可量物侵害時,受害人可依侵權法尋求救濟。
不可量物侵害的構成要件是判斷不可稱量的物質侵入是否成立不可量物侵害的重要標準,也決定侵害人是否要對排放不可量物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具備何種要件時才構成不可量物侵害,各國的規定并不相同。
在德國,不可量物侵害要求發生在相鄰不動產之間,相鄰一方因從事生活活動或無須經營許可的營業活動使另一方遭受了重大或者本質性的妨害,其成立不可量物侵害的唯一實質性要件是發生損害的“異常性”或“過渡性”,即損害超過了一個“理性人”通常的容忍義務的限度。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不考慮侵害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只要侵害人實施了不可量物排放行為,造成了另一方的損害即可成立不可量物侵害,受害人有權依法進行救濟。在英美法系,侵害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成為判斷是否構成不可量物侵害的標準,例如,
“在《美國法律重述·侵權行為法》第822條中列舉了兩類私益妨害:故意的和不合理的妨害;非故意的妨害和發生于過失、粗心及異常危險活動的妨害”。
學者楊立新認為,不可量物侵害屬于物件致人損害的一種,應在侵權法中以予規定,“規定因物件致人損害的,由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責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分別規定建筑物以及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構筑物及其上的擱置物……以及不可量物侵害致人損害的責任”。但《侵權責任法》并沒有采用此觀點,對不可量物侵權沒有進行統一規定,只規定占有或使用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時,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擔特殊侵權責任。筆者認為,應將不可量物侵害歸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一般情形下應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
在我國,學者普遍認為不可量物侵害屬于相鄰關系中的相鄰環保關系,實質上,不可量物排放行為的確會對相鄰環境造成一定的侵害,甚至會造成環境污染。但并不能因此就將不可量物侵害和環境污染混同,二者存在諸多區別:
(1)法律調整的屬性不同。我國將不可量物侵害規定在《物權法》中,《物權法》屬于私法,對不可量物侵害的調整屬于私法的調整范圍,受害人可采取民事救濟方式進行救濟。環境污染屬于環境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依《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等具有很強公法性的法律進行調整,造成環境污染時可能產生行政責任。
(2)導致污染的物的種類不同。不可量物侵害是由噪音、煤煙、震動、臭氣、塵埃、放射性物體等具有不可稱量性質的物質所造成的侵害。而環境污染既可以由不可稱量的物質造成,也可以由可稱量的物質如固體廢棄物引起,只要行為人排放污染物或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環境的活動,違反法律規定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破壞即可,對污染物的種類并無嚴格限制。
(3)致害的影響范圍不同。不可量物侵害以雙方之間具有不動產相鄰關系為前提,受害人數及范圍較小,具有特定性;侵害的程度較輕,多為對相鄰人財產權、采光權的侵害。而環境污染的發生并不限于相鄰不動產之間,其可能 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導致受害者人數眾多;環境污染造成侵害的程度較為嚴重,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財產的損失。
(二)容忍義務的限度
1.容忍義務之法理
法律所調整的是一種社會利益關系,不同主體的各種利益之間必然存在沖突和矛盾,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手段和利導機制,對各種利益作出合理與非理、合法與非法的界定,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就是權利,并且“權利是相互交叉的,在兩個權利之間無法找到一個互不侵犯的界限”,對一方權利的限制交叉是對相對方權利的保護。
不可量物侵害是主要發生在相鄰不動產間的侵權行為,受害人承擔容忍義務的實質在于法律對所有權的限制。所有權是不受侵犯的,不允許任何人加以妨害或干涉,但并不意味著所有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這種限制在相鄰關系中尤為重要,在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間,若各自對自己的不動產均可任意的支配、使用,則可能發生權利沖突,危害其他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對其不動產的利用,正如法國民法學家馬洛里所言,“任何與鄰人相關的問題都可能產生糾紛,不動產必然涉及鄰人,相鄰則必然導致利益沖突”。因“法律在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設定了一系列的權利和義務,一方面允許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權利時,享有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另一方面限制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行使,使其在行使權利的同時負有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其中賦予權利人在一定限度內負有容忍義務是解決利益沖突的一種重要渠道”。對不可量物排放而言法律為了調和不動產權利人行使權利和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權利的行使的利益沖突,要求受害人在一定范圍內對相鄰人的不可量物排放行為負有容忍義務,在容忍義務的范圍內相鄰人不構成不可量物侵權,以保障不動產權利人在不侵害鄰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自由地行使權利。
容忍義務的限度是指受害人對不可量物侵害行為在多大程度上負有容忍義務,在容忍義務的范圍內侵害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屬于合理損害,不論是將不可量物侵害定性為相鄰關系的德國和瑞士,還是將其視為侵權行為的英國和美國,都規定在發生不可量物侵害時受害人負有一定程度的容忍義務,只有超過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侵害人才對不可量物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容忍義務之判斷標準
各國立法和理論一般均認為在不可量物侵害中,受害人負有一定程度的容忍義務,但對于容忍義務的判斷標準規定并不相同!拔覈凇段餀喾ā分袑h境污染中的國家排污標準作為不可量物侵害中受害人容忍義務的判斷標準,認為凡排放不可量物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的,不動產相鄰一方對其造成的損害就應當容忍!薄拔覈鴮W者也認為該規定雖反映了國家將相鄰環保關系與環境保護法律接軌的趨勢,但將不動產權利人行為的違法性(違反國家規定)和受害人的容忍義務相聯系,屬于對相鄰關系的誤解”,并且將符合排污標準的不可量物排放行為排除在對相鄰人造成侵害的情形之外,過于絕對,加重了受害人的負擔,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在德國法上,雖然也規定在不可量物侵入未超過法律或法令確定的極限數字,推定侵害是輕微的而不構成侵害,受害人負有容忍義務,侵害人對此不承擔責任,但是,“該國判例學說一致認為,是否超過上述標準僅僅是排污行為是否具備實質性或者是否構成過度排放的判斷標準之一,并不能認為凡是符合排放標準就不能構成對鄰人的侵害”!耙馈兜聡穹ǖ洹返906條之規定,僅在干涉為特定之種類(不可稱量的物質侵入),且在不妨害對土地之使用時,或對土地使用之妨害不為重大時,或者為當地通行且不能通過對此類使用人經濟上可期待措施加以阻止時,受害人對該侵害才承擔容忍義務”,對于妨害是否重大即是否構成本質性的侵害原來以普通人一般人的感受為決定性的判斷標準,現在采用“價值權衡”的方法以一個“理想人”的感受進行權衡判斷,并且國家規定的標準值也是判斷的標準之一。
瑞士要求不可量物侵害不可對鄰人所有權有過甚的侵入,具體依土地的形狀、性質及地方習慣加以判斷。日本民法中對于如何判斷容忍義務的限度并沒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形成了“容忍限度論”,認為應綜合考慮遭受侵害的利益的性質和程度、加害方從事活動的社會價值和必要性、土地先后利用關系、地域性等多種因素來確定不可量物侵害的容忍限度。我國臺灣地區明確規定應依損害程度、土地形狀和地方習慣對受害人的容忍義務進行界定。
“英美國家作為判例法國家對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主要從侵害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損害的程度以及侵害是否合理的角度加以判斷,其中侵害是否具合理性應依據社會上一般人的感受程度加以判斷,只要一般人難以承受即構成不可量物侵害。”
我國學者曾試圖對容忍義務的判斷標準進行細化,以規范不可量物排放行為。有學者主張,“依有關法律、法規、通行做法、大多數人的意愿對容忍義務的限度進行確定”,或“依特定社會共同體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成員的平均認知與感受程度對其進行界定”。
筆者認為,各國對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一般從多個角度進行判斷,重在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將國家排污標準作為受害人容忍義務的判斷標準,應依國家規定進行判斷;在國家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的界定只能依據《物權法》第84條關于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性規定即依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判斷,于司法實踐中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具體考量因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損害程度。損害程度是各國判斷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重要標準。不可量物排放要構成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就是存在損害事實,且要求損害具有可補救性,即對侵害具有進行法律救濟的可能性,包括質和量上的可能,其中量上的可能性要求損害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對于輕微損害,法律認為沒有必要進行補救”。可見在輕微損害時,受害人應承擔容忍義務;在造成本質性的侵害時,受害人不負有容忍義務。是否對受害人構成本質的侵害,以一般人的感受即社會成員的平均認知與感受程度作為判斷的標準,對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
(2)主觀過錯。不可量物侵害一般對侵害人是否具有主觀錯過并沒有要求,但在特殊情況下應考慮侵害人的主觀過錯,應依致害人過錯的程度的不同使不可量物侵害人承擔不同的責任。
(3)損害客體。對人身權的保護重于對財產權的保護,在不可量物侵害可能造成受害人健康權的損害時,受害人不承擔容忍義務,例如,來源于KTV的歌聲,驚擾住戶甲使其長久不能人眠,導致甲精神衰弱,此時不論KTV的歌聲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義務,甲都不再承擔容忍義務。在對一般人格權和財產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以一般正常人的標準進行判斷。
(4)不動產利用的先后關系。此為日本法判斷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重要標準之一,具體表述為,“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侵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的,不可量物侵害較易成立:相反,則較難成立”。此標準實質是:受害人對侵害人利用不動產的形式和對其今后可能會受到何種種類和程度的侵害,是否知曉或者可以預見。對于不能預見的不可量物侵害,受害人不再承擔完全的容忍義務。
(5)不可量物侵害發生的地域性。不同的地區對受害人的容忍義務的要求并不相同,例如,在日本司法實踐中各地區居民對日照侵害所負的忍受程度并不一樣,其中工業地區忍受程度最高,商業地區次之,住宅地區最低。在我國依據《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在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噪聲排放白天55分貝,夜晚45分貝;在商業、工業混雜區等白天為60分貝,夜間為50分貝。”可見,不同區域內的受害人在國家規定的標準的范圍內承擔不同
限度的容忍義務。
(6)場所的慣行性上的利用!皥鏊膽T行性上的利用是指特定地域中的某特定土地以外的土地的多數所有者所采取的利用方式”,根據《德國民法典》第906條的規定:被害者對于加害者基于場所的慣行性上的利用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必須承擔容忍義務。我國應借鑒德國的做法將場所的慣行性上的利用作為判斷受害人容忍義務的標準之一。
(7)利益衡量原則。“利益衡量原則是在對受害主體的權利進行救濟的同時對加害主體的權利、利益進行考慮的一種表現”,不可量物侵害中,應將侵害人因排放不可量物侵害所獲得的利益和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進行衡量,或者對侵害人采取防止不可量物侵害的措施的必要性、經濟性進行衡量,當利益大于損失或者對侵害人采取制止不可量物排放的措施不具有經濟上的可期待性時,為了既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又減少社會資源的浪費,使受害人對此不可量物排放行為負有容忍義務,但對于不可量物排放造成的損害可以要求侵害人給予經濟賠償。例如,來自高速公路的噪聲嚴重超標,即使在高速公路或住宅區旁安裝隔音減噪措施,也未必能將噪音降到國家標準以下,但高速公路是必要的設施,給國家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在此種情況下,依利益衡量原則,即使不可量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受害人也負有容忍義務,但可以要求國家給予經濟賠償。
此外,還可以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對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進行判斷,例如,某地居民習慣在冬天的時候將咸貨(咸魚咸肉等)掛在門外進行晾曬,其散發的氣味可能影響鄰人正常的生活,但鄰人對此應負有容忍義務。
本章小結
共同利益是維系業主之間關系的精神與物質紐帶,并導致成員權的產生,業主成員權是業主物權的衍生權益,是業主物權的展延或延伸,本質上應屬帶有一定財產權內容的身份權。成員權兼有“法性”和“物法性”特征,與社員權構成個別與一般的關系,成員權具備了社員權的特征。業主團體成員的權利有“參與管理權”和“受益權”,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組成成員團體的治例結構,業主公約則為其自治規則。業主不履行其成員義務,有不當毀損行為不當使用行為以及生活妨礙行為,侵害了業主團體的合法權益,需承擔業主成員責任。
業主立體相鄰權作為現代意義的相鄰權,是指不動產所有人為方便自己不動產使用,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限度內利用他人所有的相鄰不動產的權利,業主進入權構成了業主立體相鄰權不同于傳統相鄰權的最具代表性的特征。不可量物侵害強調的是相鄰一方由于排放不可量物而對另一方造成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其本質上屬于一種侵權行為,受害人可依侵權法尋求救濟。但在容忍義務的范圍內侵害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屬于合理損害。受害人承擔容忍義務的實質在于法律對所有權的限制。對受害人容忍義務的限度一般從多個角度進行判斷,重在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摘自:《業主權的釋義與建構(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內容簡介:“業主權”的法理確認,滲透著民事法律對主體私權更為周到、細致的理解及維護,是民法私權法制本性的進一步張揚。我國《物權法》雖然規定了業主的部分權利,使業主權的實現與保護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立法依據,但現實市民社會生活中權利主體所追求的“物盡其用”、“意思自治”、“解紛息訟”等法權要求并未得到滿足!段餀喾ā分小皹I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法律規則的設計,與日本民法中關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制度設計相比,尚無實質的創新與變革。而在法律適用中,該制度建構的漏洞和缺陷也逐步顯現,理論上亦有困惑與癥結。廣大民眾的社會生活,和諧社會的法律實踐,急迫需要清明的、充滿人文關懷的法律規則的指引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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