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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惡意串通情形之契約效力
如上所述,契約效力的檢視,分三個階段:其一,契約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其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一)契約是否成立
本案中,丙代理甲與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契約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
于此需檢討的是,丙與丁惡意串通,是否引發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瑕疵,其間關鍵在于,是否存在相應的規范基礎。
1.惡意串通無效規則
直接規定惡意串通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有: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民法總則》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上述兩項規范均無法適用于本案,原因在于:一方面,上述規范所規定者,限于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而本案中,惡意串通者為代理人與相對人,代理人丙顯然并非契約當事方。另一方面,上述規范中的受損方,為法律行為之外的第三方,而本案中,因代理人與相對人串通而受損者,并非第三人,而是契約一方主體甲。
2.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禁令
直接就代理人與相對人的惡意串通予以規范的是:
《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兩項規范所規定者,實為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時的責任問題,至于代理行為的效力,則未予規范,由規范本身無法得出此類代理行為無效的結論。不過,上述規范卻隱含了“代理人不得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禁令,因而,還須考量涉案買賣房屋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如上文所述,強制性規定是否導致有所違反的法律行為無效,應訴諸其規范意旨。
3.無權代理規則
《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與《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均意在保護被代理人,使其免受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不利。不存在惡意串通而代理權濫用顯而易見時,適用無權代理規則,行為效力待定,那么,就事理而言,存在惡意串通之處,相對人的惡性更甚,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自應更強,即采無效規則。然而問題在于,于此受損者僅為被代理人,與他方無涉,交由被代理人自行判斷,更符合其利益,不必禁止被代理人,與受此類行為之效力。本文以為,在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情形,仍應適用代理權濫用的一般規則,即令其突破代理授權的獨立性,落入無權代理之適用范圍。
4.悖俗無效規則
代理人與相對人串通之代理行為,德國判例最初以惡意抗辯權否認其效力,之后逐漸以違反善良風俗為由認定其無效,并發展成為當今德國主流學說。我國<民法總則》第153條第2款也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惡意串通,當屬違背善良風俗,看似應當因此而無效。
但善良風俗作為一般條款,在適用上應當具有次位性,以無其他可適用的規范為前提,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避。否則,諸如受欺詐、受脅迫、危難被乘等法律行為,將同樣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不僅法律行為效力瑕疵的類型化被懸置,區分不同的瑕疵事由也喪失意義。更重要的是,此種代理法之外的解決路徑,超出了規范目的。一方面,既然于此情形應受保護的是被代理人,交由被代理人決定此類法律行為的效力,當然更符合其利益;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不當使用代理權之行為效力的認定,并非歸責問題,不以相對人的主觀狀態為斷,而僅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喪失信賴基礎,換言之,相對人的主觀惡性,不應影響行為效力的認定,而只能訴諸責任承擔規則。
5.涉案合同之效力檢視
本案中,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丁惡意串通,仍應適用代理權濫用的一般規則,突破代理授權的獨立性,內部約束產生外部效力,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合同法》第48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1-2句、《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涉案買賣合同效力待定,又因被代理人甲主張合同無效而視同拒絕追認,合同終局無效。
(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同上文,無效行為仍可撤銷,僅須檢視可撤銷事由,但本案中并不存在。
(四)小結
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丁惡意串通時,相對人丁喪失信賴基礎,無保護必要,適用無權代理規則,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決定是否追認,因甲否定合同效力,而應解釋為拒絕追認,合同無效,甲的主張應得到支持。
摘自:《中德私法研究(15):民商合一與分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為《中德私法研究》第15卷。本卷主題為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今年3月底即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預示著中國民法典的編纂已經啟動。針對民法典編撰中民商合一還是分立的問題,本書多位作者進行了學理與比較研究,試圖發現商法規則的本質及其邊界,在立法中注意區分民法規則與商法規則,最終為完善我國的民法典編纂提供立法上及理論上的積累及建議。 本書包含的文章均為深入研究之作,體現了我國民商事法律研究專業領域中青年學者的水準與學術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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