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人的認識因素
犯罪故意包括兩個因素,一個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認識的內容,就是構成要件事實,認識內容不同,故意的內容即不同;另一個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在受賄犯罪當中,國家工作人員應認識到的構成要件事實,一個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另一個是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缺少任何一個,都不能構成受賄罪。意志因素則是,明知行賄人所送的財物是其職務行為的對價,是賄賂,而決意收受。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受賄時,其認識因素至關重要,在認定賄賂物價值時,國家工作人員的認識因素也是一個影響因素。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對賄賂物價值認識不準確的情形復雜,可以分成多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如果請托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時,明確表明財物不值錢,只是紀念品,國家工作人員也不了解該物的實際價格,當作普通禮物收受,結果案發后發現該物價值不菲,或者請托人將貴重財物隱匿在普通禮物中,送予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對此毫不知情,事后也一直沒有發現,甚至將該禮物轉送他人,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缺乏對財物價值的認識,進而完全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則不能對其按照受賄犯罪認定。第二種情況,如果請托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時,沒有表明財物的具體價值,國家工作人員不知道該物的具體價值,但概括地知道,該物是值錢的東西,這種情況屬于其具有概括的故意①,應按照該物的實際價值認定受賄金額。第三種情況,不清楚請托人所送物品的實際價值,最后該物品被證實是贗品或偽劣物品的。對此,有觀點認為:作為賄賂的偽劣物品,經過物價部門實際評估的價格為零時,應按對象認識錯誤,以未遂處理。之所以這樣處理,是因為具體的賄賂不存在,受賄人誤認為存在而實施受賄行為,因而致犯罪未得逞的,應定犯罪未遂。①另有觀點認為,作為賄賂的偽劣物品,經過物價部門實際評估的價格低于相對應的正牌商品的價值時,是對象部分認識錯誤,不能以未遂處理,應當以受賄既遂論。但是量刑時既要與前述偽劣物品無任何價值的情況有所區別,又要與真品完全價值的情況有所區別。在量刑時如何操作呢?以物價部門實際評估的價格為基數,對應《刑法》第383條的量刑檔次,然后予以酌情考慮偽劣物品與真品之間的差價,此差價的數額越大,影響酌情從重量刑的程度越大。②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一定合理性,但實踐中一般卻不這樣認定和操作,由于贗品和正品差價懸殊,贗品甚至可能幾乎沒有價值,所以實踐中往往不是考慮認定未遂或既遂的問題,而是是否認定的問題。一般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處理,如果賄賂物幾乎沒有價值,如是贗品、普通工藝品,則不予認定;如果也有一定實際價值,則按實際價值認定受賄數額。即便存在認識錯誤的情況,將贗品、偽劣品誤認為是貴重物品,則按照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也應按照實際價值認定。第四種情況,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確知請托人購買物品的價格,如請托人購買賄賂物品時其在場,或請托人把收據等證明價格的憑證連同物品一并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則無論該物品實際上是不是毫無價值,或者是不是贗品,都應按照請托人的購買價格認定受賄數額。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收受的是請托人為其支付的費用,物品只是載體,且其主觀上對請托人的出價完全知曉,與收受現金無異。
(二)人情往來的因素
實踐中有不少這樣的例子,國家工作人員甲與請托人乙是多年的朋友關系,來往密切,乙請托甲辦了不少事情,也多次共計給予甲巨額財物520萬元,甲在逢年過節等一些情況下,也給予乙財物累計10萬元,對于這10萬元應如何處理呢,是否應從受賄金額中扣除呢?有觀點認為,如果認為甲乙之間的財物往來是人情往來,就不能認定為受賄,如果認定受賄,又將該10萬元扣除,則邏輯上存在悖論,沒有合理的理由。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還是應當將甲給予乙的10萬元從受賄總金額中扣除,理由是,先撇開甲乙是不是人情往來的因素不論,甲實際得到的賄賂物就是扣除10萬元后的510萬元,在國家工作人員甲未被查處的情況下,其主動返還財物給請托人乙,該部分財物不作為賄賂處理也合乎情理且不違背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退還或上交的規定中,并沒有此種情況的規定,如何處理留給了實務部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司法實踐中,上述情況一般都進行了扣除。
摘自:《受賄罪司法適用研究》P60-62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內容簡介:《受賄罪司法適用研究》聚焦受賄罪,對重點疑難實務問題和法律、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進行深入探究,并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和典型案件來印證和說明所論主題,同時著眼于系統梳理和解析有關受賄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回答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受賄罪法律適用問題,視角獨特、新穎實用,對司法實務部門工作者辦理受賄案件具有積極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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