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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家作為藝術品的創作者,在創作完成后,除了擁有藝術品的實體物之外,還同時取得藝術品的著作權(約定排除作者著作權的除外)。我國《著作權法》中,將受保護的著作權分為兩類:一類是財產權,另一類是人身權,財產權可以轉讓或許可他人行使,有可能和藝術品原件一同轉讓或約定使用的方式、范圍等,但人身權僅屬于作者本人,包括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有說法認為,人身權中的發表權和修改權雖然不能像財產性權利一般轉讓,但可以授權他人行使,形成一種類轉讓的形態,例如,作者授權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這種說法是存在錯誤的,委托他人發表作品或授權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其本身就是作者行使發表權或修改權的體現,而選擇什么渠道發表作品,自行或委托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僅僅是作者行使相關人身權的具體方式。由此可見,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權,是專屬于作者的權利,而這種專屬性會確保作者在出售藝術品原件后,依然對藝術品保有一定的權利。從藝術家的角度來講,對該等權利的保有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對藝術品人身權利的實現,但從買受人的角度來講,藝術家行使人身權利有可能會影響其對收購的藝術品的收藏計劃或經營策略,因此總是希望可以盡量對其進行限制。
一、發表權的行使與限制
發表權是將完成的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即在藝術家完成創作后,決定是否將藝術品公開展示以被公眾所知的權利。發表權是著作權各項權利中的首要權利,且僅能行使一次。
發表權的行使將帶來兩項效果,一是決定藝術品是否為公眾所知,二是藝術品只有在發表后才能實現財產權益。在藝術品的一、二級市場,藝術品經過展覽、拍賣、公示等流程,必然已經為公眾所知,但在私下交易市場,部分購買者出于保密或其他營銷考慮,希望收購的藝術品暫時遠離公眾視野,等待市場出現合適的契機時再行公開。在此情況下,收購者通常會要求藝術家暫不行使發表權,或將發表權授權給收購方行使。但藝術家通常會對此種做法不予認可,原因在于如果其創作的作品不能面世,那么作品的市場價值和藝術家本人的評價和聲望就都無從實現。
為了協調二者的矛盾,通常雙方會約定一個附期限的保密期,即藝術家將出售的藝術品的發表權授權給收購方行使,收購方承諾其將在一個合理的期間內對外發表該藝術品,且在此期間內,藝術家不能自行行使發表權。如果約定的期間屆滿而收購方未能按約定發表該藝術品,則藝術家可以自行發表。在相反的情形下(收購方希望發表藝術品但藝術家不希望),雙方也可做出類似的約定解決發表權的行使問題。
二、署名權的冒用與糾紛
署名權是指作者在其創作的作品上體現其姓名的權利。從法律規定的權利內容上看,作品署名權是我國現行著作權立法所確立的人格權體系中的彰示型權利,是最典型的人身權利。署名權無法轉讓,亦不能由經紀人等代理行使。
在私下交易中,時常有因藝術家未在作品上適當署名,而致使藝術品流通過程中,賣家將某一藝術家的作品謊稱為另一藝術家的作品并仿冒其署名的情況發生。例如,對于藝術品A,出讓方稱其為藝術家甲的作品,并在藝術品上仿冒了藝術家甲的印鑒,而事實上是藝術家乙的作品。在此情況下,藝術家甲與藝術家乙的權益事實上都受到了侵犯。對于藝術家甲而言,其可主張他人在未經其許可的情形下使用其姓名,侵犯了姓名權,并進一步侵害了其名譽權,藝術家乙通常會主張其署名權受到了侵犯。
署名權是作者的法定權利,且屬于人身權利,作者可以自行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即使作者未在作品上署名,也不代表作者放棄署名權,放棄作者身份,只是作者行使署名權的一種特別的方式,不應認為作者放棄了該權利。另外由此也可知,對于藝術家而言,在其創作的藝術品進入市場時,在藝術品上以適當的方式署名是避免日后發生署名權糾紛的最好方式。
三、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
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雖然被規定為兩種權利,但實際上同屬一種權利的正反兩個面,修改權指作者有權自行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是指作者有權禁止他人未經授權修改、增刪、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雖為一體兩面,但在權利行使時還是有所區別,主要表現為,作者可以將修改權通過授權的方式交由他人代為行使,而保護作品完整權通常認為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
雖然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不因作品原件的轉讓而滅失,但在實踐中,為了保護藝術品形態和價值的穩定性,市場對于藝術家的修改權是持消極態度的,一般收購者會在取得藝術品時即要求藝術家不再對藝術品進行任何修改。
摘自:《藝術品投資法律風險防范》P105-107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藝術品投資法律風險防范》從法律規制和風險揭示角度對藝術品投資各個環節做出釋解、梳理,它探討了藝術品的法律屬性,研究了相關物權、知識產權、繼承、信托、基金、擔保、保險、評估、拍賣、國際私法、合同法、稅法和行政管理等諸多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問題。本書還輔加了近年來發生的一些熱點和焦點案例,所以文字體現法學的嚴謹性的同時,也具有很好的可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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