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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權利,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即權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兩要素構成。
第一百零九條 一般人格權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本條新增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本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雖然條文用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兩個概念,但并不是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規定為兩個特別人格權類型(所謂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而是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概念表述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為人格關系的法律表現,其標的為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總和。一般人格權確定了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屬性,即凡屬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護。同時,一般人格權為特別人格權的淵源。在對《民法總則》所規定的特別人格權(第110條)進行解釋時,一般人格權便成為解釋之標準。一般人格權之主要功能,在于彌補法定的特別人格權(第110條)之不足。本條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第110條關于特別人格權的規定,構成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法庭審理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應當優先適用第1 10條關于特別人格權的規定,只在案件事實難以納入第1 10條規定的特別人格權類型并不能依據該條予以保護時,才能適用第109條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特別人格權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本條是關于特別人格權類型的規定。請注意《民法通則》采用的“生命健康權”概念,本條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將“生命健康權”區分為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鑒于這些特別人格權類型,在《民法通則》列舉規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已經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熟知,且一些特別人格權很難定義或者很難準確定義,因此,《民法總則》放棄了為每種人格權類型下定義的做法,采納《侵權責任法》的經驗,采取直接列舉特別人格權概念的方式。如前所述,在法律適用上,本條關于特別人格權類型的規定應當優先于第109條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個人信息保護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 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本條新增關于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的規定。鑒于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和濫用他人個人信息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有必要規定對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但因對個人信息的本質及權利屬性的研究不足,還難以明確界定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性質及屬于何種權利。本條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宣示對個人信息予以法律保護的原則,并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個人信息的案件提供裁判基準。
本條第二句前段為需要獲取他人信息的組織和個人設定兩項基本義務:一是“依法取得”的義務;二是確保所取得的“信息安全”的義務。本條第二句后段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屬于禁止性(效力性)強制規定,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個人信息案件,確認侵害他人個人信息的法律行為(合同)無效,或者追究侵害人的侵權賠償責任,提供裁判依據。此外,本條也為今后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提供立法依據和基本原則。
順便指出,關于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除本條設立原則性規定外,若干特別法也有規定,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2012年)、《網絡安全法》(2016年)。前者的保護客體限于電子信息,義務主體包括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后者的保護客體不限于電子信息,義務主體僅限于網絡運營者(網絡持有人、管理者及網絡服務提供者)。
另外,現行刑法也有保護個人信息的規定。即《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253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第253條之一,該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數據、虛擬財產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新增關于數據、虛擬財產保護的規定。數據,指電腦或者其他設備之電磁記錄。虛擬財產,指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貨幣、寶物和裝備。虛擬財產還包括網絡中的虛擬貨幣(比特幣)。它們不是物質世界中真實存在的財產,是假想出來的、存在于一個由參與者形成的關系(圈子)里。加入這個關系(圈子)的人必須承諾遵守預先擬定的協議(合同)條款,并且按照協議的規定,認可、接受和交易該虛擬財產。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或者比特幣,只在承諾遵守網絡游戲和比特幣的合同(協議)的參加者的關系(圈子)里,才被視為“財產”并互相交易;一旦超越其關系(圈子),不僅不被視為“財產”,而且將歸于“虛無”。它與存于手機銀行或支付寶里的金錢以及手機上搶的“紅包”是完全不同的。手機銀行或支付寶里的金錢以及手機上搶的紅包,是建立在我們在某個銀行開立有一個實名賬戶,并且在賬戶里存入了一定數額的金錢的基礎上。包括比特幣在內的所謂虛擬財產,是虛擬的、假設的,不是客觀存在的真實財產。
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8月5日)關于虛擬貨幣(比特幣)的判決,值得重視。經營比特幣的公司(被告)破產,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權,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判決理由如下:作為所有權的客體須滿足三項條件,其一,須是有體物;其二,須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其三,須為非人格性。而虛擬貨幣不符合有體物性,不具備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為所有權客體,原告無取回權。
需特別說明的是,雖然數據和虛擬財產不能作為物權客體受物權法的保護,但絕不能因此認為虛擬財產不受法律保護。本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我國關于數據保護、虛擬財產保護的法律制定之前,裁判實務將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仍繼續視作合法“民事利益”,用《侵權責任法》或者《合同法》予以保護。將來制定了關于數據、虛擬財產保護的法律后,將“依照其規定”保護數據和虛擬財產。
摘自:《民法總則講義(精裝版)》P97-103頁,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內容簡介:《民法總則講義》是梁慧星老師在其講稿基礎上整理的、經反復推敲修改補充完善而終形成的講義。以梁慧星老師在兩家高級法院和幾個律師協會講解《民法總則》的記錄稿為基礎,針對法官和律師提出的各種問題,對民法總則的重要條文或者新設條文逐條講解,結合民法基本原理和裁判實踐經驗,斟酌探求法律條文所蘊含的立法者意思,旨在幫助法官、律師和法學院學生理解與適用《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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