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劉某交通肇事案為例
要點提示
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定罪的關鍵證據是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然而認定書是基于行政法作出,可以作出對當事人的不利推定,比如逃逸全責的規定,但是刑事案件要求是無罪推定。因此,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時,一定要嚴格審查結論的合理性。在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可以推翻或者要求重新出具。本文同時對交通肇事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之間的關系、道路的具體認定等進行了分析和闡釋。
案情回放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7時10分許,劉某駕駛魯JK×x××號小型普通面包車沿泰安市泰山區迎賓大道由西向東行駛,前方有一大客車,大客車由南向北并道至快車道,劉某駕駛的車由快車道往中間行車道上變更車道行駛。大客車變道后三名被害人出現,三人由南向北橫過馬路,劉某駕駛的面包車剎車不及,車前方直接撞上三人。造成二人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另一人受輕傷。案發后,劉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到達現場后,劉某如實供述了案發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中劉某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第47條第2款“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的規定,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段某、孫某、孫某君橫過道路,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檢驗,劉某駕駛的面包車碰撞前的瞬時速度約為40km/h;魯JK××××號面包車著力點在前部,前部凹陷痕跡多處符合與多個客體接觸形成,凹陷痕跡的形態及附著的人體組織符合與人體接觸形成。經法醫鑒定,兩名死者符合被碰撞、摔跌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二)訴訟經過
2012年6月21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以劉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經審查,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7月4日以被告人劉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向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開庭審理,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爭議焦點
(一)本案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劉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關鍵在于事故責任的認定。責任的劃分主要包括五類: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不承擔責任。如果事故認定劉某承擔同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劉某將構成交通肇事罪,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期;如果事故認定劉某承擔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劉某將構成交通肇事罪,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往往成為審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關鍵證據。對證據的審查是實質審查,即司法機關應當對所有證據進行實質的判斷,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判斷,包括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八類證據。然而,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相對專業性,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對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往往流于形式,較少有結合全案證據推翻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最終作出裁判的。
結合本案來看,在案證據顯示,發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劉某的行車路線被前方車輛阻擋,而又恰巧被害人橫過機動車道造成。若要認定劉某在案發時是否具有過錯,應當分析其在案發時是否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從而存在主觀上的過失,進而致使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通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的規定,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關于劉某的車速,根據鑒定結果顯示案發時瞬時速度在40km/h,該路段并沒有規定限速,按照常識,正常道路中正常行車的車輛行駛速度在40km/h的時速并不高。至于對“安全時速”的理解,何為安全應當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而定,并非根據事后來認定。關于“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該條的規定也是進行事后認定。所有開車的人都知道,在遇到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避讓,否則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只要是正常的行為人,都不會明知看見行人橫過馬路而故意繼續開車撞向行人,如此則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該條的規定同樣不能認定發生交通事故時,劉某的主觀過錯問題。都是以事后的判斷去推定案發時的主觀過錯。
(二)對于交警部門作出的劉某承擔主要責任的事故認定是否合理
本書認為,結合案發當時的路段情況,屬于上班高峰期,在前方有大車行駛擋住視線時,劉某應當與前方大車保持足夠的車距,大車在變道后,被害人出現,劉某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足夠的距離進行剎車,足以證實劉某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車距,進而造成事故的發生。被害人橫過機動車道的行為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對于責任的劃分,結合案發時的綜合因素,本書認為劉某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因素,即劉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是正確的。
類案剖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何種證據,理論界及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的爭議。據筆者了解,各地司法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主要集中在書證以及鑒定意見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上述條文并沒有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什么證據。本書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屬于公文書證,而非鑒定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鑒定的范圍。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鑒定業務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道路交通事故并非上述鑒定業務中的任何一種。
其次,從主體資格來看,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公安交警不符合鑒定主體的條件。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人員既未被列入省級人民政府的鑒定名冊,也未向社會公告。
再次,從形式上看,鑒定意見由特定資格的鑒定人以個人名義作出,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其體現的是行政部門的意志。
最后,從證據法學角度而言,具體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交警,往往也是偵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角色的混雜導致如果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界定為鑒定意見,就會造成事故“鑒定人”和偵查人員一體的局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擔任過案件鑒定人的偵查人員應當自動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因此,如果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界定為鑒定意見,就會嚴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書證的特點。書證是指通過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記載的內容表達思想,交通事故認定書通過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一些基本要素,包括時間、地點、人員、事故發生過程、該事故發生后造成了什么損害結果等內容,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制作出的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的公文書證。類似的公文書證有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認定報告、法院的判決裁定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2005年8月發布的公安部法制局《關于對法院判決已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及傷害鑒定結論公安機關可否予以糾正問題的批復》中也指出“人民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或者傷害鑒定結論的判決或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或者傷害鑒定結論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是否需要重新認定或者鑒定,應當由進行再審的人民法院決定”。這些規定,都是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與鑒定意見相并列,實際上是把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書證對待。
摘自《熱點疑難刑事案件破解思路十八講》P92-97頁,中國檢察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針對實戰,全書要點提示、類案剖析部分,皆是作者再辦案中的實踐總結提煉而來。2.思路簡明。本書內容分為要點提示、爭議焦點、類案剖析,并且進一步分享了公訴人辦案思路。3.適用綜合。全書針對案例提煉出的法理對學術研究有重要意義,值得理論研究者研讀;辦案經驗中的一些觀點同樣對偵查工作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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