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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除了作為當事人的保險人與投保人外,還有作為保障對象的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時,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意,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鑒于此,《保險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理由在于:一是從保險立法來看,《保險法》第十五條確立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并沒有對其行使進行限制,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征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不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從合同原理來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保障對象和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不承擔交費義務,從合同法角度來看屬于受益第三人,其權利依附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不享有影響保險合同存續的權利。三是從保險行業發展來看,保險單轉讓與質押是人身保險未來發展的方向之一,這些業務的開展是以投保人能夠隨時解除保險合同并取得保險單現金價值為條件的,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意,可能限制保險單轉讓與質押業務的開展。四是雖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無需經過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同意,但是保險合同的存續確實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利益有較大影響,故如果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可以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保險合同無需解除。這樣做,一方面保護投保人對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另一方面,也照顧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無需征得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同意,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行使解除權后一概無需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補償或賠償。實務中,如被保險人、受益人以解除導致損失為由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根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的基礎關系確定案由和請求權基礎,審查投保人解除有無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判決投保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比如,單位為企業高管投保人身保險,將保險費支付作為高管的福利待遇,而后又擅自退保的,就應當依據他們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加以審查處理。
摘自《保險案件辦理小全書/人民法院實務小全書系列叢書》p312-313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內容簡介:保險案件辦理小全書分法律規范、理解適用、典型案例三部分,對保險案件相關法律規范進行了系統梳理,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法律適用難點問題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并配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為廣大保險從業人員學法用法提供了生動教材,也為法律工作者辦理保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速查工具。本書既是廣大法律工作者學習保險相關法律知識的工具書,也是從事保險法務工作人員的培訓必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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