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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Law-lib.com  2020-1-12 9:38:59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為進一步完善反壟斷法律制度體系,規范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20年2月7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fldj@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三、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郵編100820。請在信封注明“《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1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是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執法機構,承擔受理申報、審查經營者集中和調查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具體執法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為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提供協助,或者協助調查本地區內的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集中,系指《反壟斷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章 經營者集中申報

    第四條 營業額包括相關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內銷售產品和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金及其附加。

    《規定》第三條所稱“在中國境內”是指經營者提供產品或服務的買方所在地在中國境內。

    第五條 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的營業額應當為下述經營者的營業額總和:

    (一)該單個經營者;

    (二)第(一)項所指經營者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其他經營者;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一)項所指經營者的其他經營者;

    (四)第(三)項所指經營者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其他經營者;

    (五)第(一)至(四)項所指經營者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經營者。

    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的營業額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項所列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營業額。

    如果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之間或者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和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經營者,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的營業額應當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經營者與第三方經營者之間的營業額,且此營業額只計算一次。

    第六條 如果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之間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經營者,則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的合計營業額不應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經營者與任何一個共同控制他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或與后者有控制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營業額。

    第七條 在一項經營者集中包括收購一個或多個經營者的一部分時:

    (一)對于賣方而言,只計算集中涉及部分的營業額;

    (二)相同經營者之間在兩年內多次實施的未達到《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應當視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發生時間從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該經營者集中的營業額應當將多次交易合并計算。經營者通過與其有控制關系的其他經營者實施的上述行為,依照本項規定處理。

    前款第(二)項所稱“兩年內”是指從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簽訂協議之日止的期間。

    第八條 在正式申報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就集中申報的相關問題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商談。商談申請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九條 通過合并方式實施的經營者集中,由參與合并的各方經營者申報;其他方式的經營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權或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經營者申報,其他經營者予以配合。

    申報義務人未進行集中申報的,其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提出申報。

    申報義務人可以自行申報,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報。

    第十條 申報文件、材料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申報書。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申報人的身份證明或注冊登記證明,境外申報人還須提交當地公證機關的公證文件和相關的認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報的,應當提交經申報人簽字的授權委托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具體包括:集中交易概況;相關市場界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主要競爭者及其市場份額;市場集中度;市場進入;行業發展現狀;集中對市場競爭結構、行業發展、技術進步、國民經濟發展、消費者以及其他經營者的影響;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的效果評估及依據。

    (三)集中協議及相關文件。具體包括:各種形式的集中協議文件,如協議書、合同以及相應的補充文件等。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要求提供的文件、資料外,申報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該集中進行審查和做出決定的其他文件、資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支持集中協議的各類報告等。

    第十二條 申報人提交紙質申報文件、資料的同時,應當提交內容相同的光盤電子文檔。申報文件、資料應當合理編排以方便查閱。

    申報人應當提交中文撰寫的文件、資料。文件、資料的原件是外文書寫的,應當提交中文翻譯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資料為副本、復印件或傳真件的,應當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驗證。

    申報人應當同時提交申報文件、資料的公開版本和保密版本。申報人應當對申報文件、資料中的商業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進行標注。

    第十三條 申報人應當提交完備的文件、資料,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對申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核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現申報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報人在規定期限內補交。申報人逾期未補交的,視為未申報。

    第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經核查認為申報文件、資料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資料之日予以立案并書面通知申報人。

    第十五條 申報人故意隱瞞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不予立案。

    第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自愿提出經營者集中申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收到申報文件、資料后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立案的,應當按照《反壟斷法》的規定進行立案審查并作出決定。

    在前款所述申報和立案審查期間,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暫停實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擔相應的后果。

    第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簡易案件辦理程序:

    (一)市場份額符合下述標準的:

    1.在同一相關市場,所有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所占的市場份額之和小于15%;

    2.存在上下游關系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上下游市場所占的份額均小于25%;

    3.不在同一相關市場、也不存在上下游關系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與交易有關的每個市場所占的份額均小于25%;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中國境外設立合營企業,合營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

    (三)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資產的,該境外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

    (四)由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通過集中被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經營者控制。

    第十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經營者集中案件,不視為簡易案件:

    (一)由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通過集中被其中的一個經營者控制,該經營者與合營企業屬于同一相關市場的競爭者,且市場份額之和大于15%;

    (二)經營者集中涉及的相關市場難以界定;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可能產生不利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可能產生不利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可能產生不利影響;

    (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為可能對市場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經營者集中符合本規定簡易案件標準的,申報人可以申請作為簡易案件申報。申報人申請簡易案件申報的,按照市場監管總局公布的簡易案件申報文件、資料相關要求提交申報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經營者集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撤銷對簡易案件的立案:

    (一)申報人隱瞞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誤導性信息的;

    (二)任何單位或個人主張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并提供相關證據的;

    (三)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現集中情況或者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審查發現經營者集中存在其他不符合簡易案件標準的情形的。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撤銷簡易案件立案后,申報人應當按照非簡易程序重新申報。

    第二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撤銷對簡易案件的立案前,應當聽取申報人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章 經營者集中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立案之后、做出審查決定之前,申報人要求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除放棄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報的撤回應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

    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審查程序終止。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撤回申報不視為對集中的批準。

    第二十三條 簡易案件立案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將申報人填報的簡易案件公示材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十日,自公示之日起計算。

    公示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對公示案件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初步審查階段,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在《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做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人;認為有必要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做出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做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做出決定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在《反壟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做出進一步審查決定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做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或逾期未做出決定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審查需要,要求申報人補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鼓勵申報人盡早主動提供有助于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和做出決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在審查過程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等方式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就有關申報事項進行書面陳述、申辯,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八條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等單位或個人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主動或應有關方面的請求決定召開聽證會,調查取證,聽取有關各方的意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召開聽證會,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聽證會參加方。聽證會參加方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辦前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舉行聽證會,可以通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及其競爭者、上下游企業及其他相關企業的代表參加,并可以酌情邀請有關專家、行業協會代表、有關政府部門的代表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聽證會參加方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會程序,服從聽證會主持人安排。

    聽證會參加方出于商業秘密等保密因素考慮,希望單獨陳述的,可以安排單獨聽證;安排單獨聽證的,聽證內容應當按有關保密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核對聽證會參加方;

    (三)參加方就聽證內容進行陳述;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聽證內容詢問有關參加方;

    (五)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一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和特點,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時,首先考察集中是否產生或加強了某一經營者單獨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其可能性。

    當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中有少數幾家經營者時,還應考察集中是否產生或加強了相關經營者共同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其可能性。

    當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不屬于同一相關市場的實際或潛在競爭者時,重點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場或關聯市場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三十三條 市場份額是分析相關市場結構、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在相關市場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場份額直接反映了相關市場結構、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地位。

    判斷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場控制力時,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產品或服務的替代程度;

    (三)集中所涉相關市場內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生產能力,以及其產品或服務與參與集中經營者產品或服務的替代程度;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五)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商品購買方轉換供應商的能力;

    (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七)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下游客戶的購買能力;

    (八)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條 市場集中度是對相關市場的結構所作的一種描述,體現相關市場內經營者的集中程度,通常可用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指數,以下簡稱赫氏指數)和行業前N家企業聯合市場份額(CRn指數,以下簡稱行業集中度指數)來衡量。赫氏指數等于集中所涉相關市場中每個經營者市場份額的平方之和。行業集中度指數等于集中所涉相關市場中前N家經營者市場份額之和。

    市場集中度是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情況下,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越高,集中后市場集中度的增量越大,集中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集中可能提高相關市場的進入壁壘,集中后經營者可行使其通過集中而取得或增強的市場控制力,通過控制生產要素、銷售渠道、技術優勢、關鍵設施等方式,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更加困難。

    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時,可考察潛在競爭者進入的抵消效果。

    如果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進入非常容易,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能夠對集中交易方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作出反應,并發揮遏制作用。

    判斷市場進入的難易程度,需全面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通過集中,可更好地整合技術研發的資源和力量,對技術進步產生積極影響,抵消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并且技術進步所產生的積極影響有助于增進消費者利益。

    集中也可能通過以下方式對技術進步產生消極影響:減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競爭壓力,降低其科技創新的動力和投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也可通過集中提高其市場控制力,阻礙其他經營者對相關技術的投入、研發和利用。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可提高經濟效率、實現規模經濟效應和范圍經濟效應、降低產品成本和提高產品多樣化,從而對消費者利益產生積極影響。

    集中也可能提高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市場控制力,增強其采取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能力,使其更有可能通過提高價格、降低質量、限制產銷量、減少科技研發投資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可能提高相關市場經營者的競爭壓力,有利于促使其他經營者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價格,增進消費者利益。

    憑借通過集中而取得或增強的市場控制力,參與集中經營者可能通過實施某些經營策略或手段,限制未參與集中經營者擴大經營規模或削弱其競爭能力,從而減少相關市場的競爭,也可能對其上下游市場或關聯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集中有助于擴大經營規模,增強市場競爭力,從而提高經濟效率,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在特定情況下,經營者集中也可能破壞相關市場的有效競爭和相關行業的健康發展,對國民經濟造成不利影響。

    第四十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時,除考慮上述因素,還需綜合考慮集中對公共利益的影響、集中對經濟效率的影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為瀕臨破產的企業、是否存在抵消性買方力量等因素。

    第四十一條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為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將其反對意見告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并設定一個允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交書面抗辯意見的合理期限。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書面抗辯意見應當包括相關的事實和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書面抗辯意見的,視為對反對意見無異議。

    第四十二條 在審查過程中,為消除或減少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對集中交易方案進行調整的限制性條件。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告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集中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之前,申報方也可以提出附條件建議。

    第四十三條 根據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如下種類:

    (一)剝離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部分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業務或相關權益等結構性條件;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開放其網絡或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包括專利、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終止排他性協議等行為性條件;

    (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前款所稱剝離,是指剝離義務人將剝離業務出售給買方的行為。剝離義務人,是指按照審查決定應當出售剝離業務的經營者。剝離業務,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開展有效競爭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剝離義務人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股權、關鍵人員以及客戶協議或供應協議等權益。剝離業務可以是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者業務部門。

    第四十四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的限制性條件應當能夠消除或減少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并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條件的書面文本應當清晰明確,以便于能夠充分評價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五條 在審查過程中,為消除或減少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均可以提出對限制性條件進行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附條件建議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與申報方進行協商,對附條件建議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時性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通知申報方。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的附條件建議首選方案存在不能實施的風險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在審查決定中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首選方案基礎上提出備選方案。備選方案應比首選方案的條件更為嚴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相關權益等。

    第四十六條 評估附條件建議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的意見:

    (一)發放調查問卷;

    (二)召開聽證會;

    (三)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四)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條 限制性條件為剝離,但剝離存在較大困難、剝離前維持剝離業務的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存在較大風險、買方的身份對剝離業務能否恢復市場競爭具有決定性影響或者存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為應當事先確定買方的其他情形的,剝離義務人應當提出向特定買方剝離的建議。經評估,相關建議能夠解決上述問題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附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

    (一)在作出審查決定前要求剝離義務人與特定買方簽訂剝離業務出售協議,并在附條件批準的審查決定中要求剝離義務人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的買方和協議內容履行剝離義務;

    (二)在附條件批準的審查決定中要求剝離義務人在確定剝離業務買方、簽訂出售協議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

    (三)在附條件批準的審查決定中要求剝離義務人在剝離完成前不得實施集中。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附條件建議,或者所提出的附條件建議不能有效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第四章 限制性條件的監督和實施

    第四十九條 對于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的經營者集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按指定期限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在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決定中明確是否要求申報方委托受托人及適用的程序。

    受托人包括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

    監督受托人,是指受申報方委托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負責對當事方實施限制性條件進行監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剝離受托人,是指受申報方委托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在受托剝離階段負責出售剝離業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十一條 附加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可采取自行剝離或者受托剝離的方式。

    自行剝離指剝離義務人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找到適當的買方、簽訂出售協議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審核批準的行為。

    受托剝離指剝離義務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剝離的情形下,由剝離受托人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尋找買方、簽訂出售協議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審核批準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采取自行剝離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尋找買方。剝離業務的買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

    (二)擁有必要的資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剝離業務參與市場競爭;

    (三)取得其他監管機構的批準;

    (四)不得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融資購買剝離業務;

    (五)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提出的其他要求。

    買方已有或者能夠從其他途徑獲得的生產要素應當與剝離業務相匹配,買方有權請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剝離資產的范圍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五十三條 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買方人選及其與買方簽署的出售協議。剝離義務人與買方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包括出售協議、過渡期協議,不得含有與審查決定相違背的條款。

    剝離義務人提交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審查的潛在買方、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應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況下,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上述人選可少于三家。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對剝離義務人提交的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買方人選、委托協議和擬簽訂的出售協議進行審查,以確保其符合審查決定的要求。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上述審查批準過程中所用時間不計入剝離期限。

    第五十四條 審查決定未規定自行剝離期限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找到適當的買方并簽訂出售協議。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剝離義務人說明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酌情延長自行剝離期限,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審查決定未規定受托剝離期限的,剝離受托人應當在受托剝離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尋找適當的買方并簽訂出售協議。

    第五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要求剝離義務人在集中實施之前尋找買方并簽訂出售協議:

    (一)剝離之前維持剝離業務的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存在較大風險;

    (二)買方的身份對剝離業務能否恢復市場競爭具有決定性影響;

    (三)第三方對剝離業務主張權利。

    第五十六條 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出售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剝離業務轉移給買方,并完成所有權轉移等相關法律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剝離義務人申請并說明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酌情延長業務轉移的期限。

    第五十七條 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買方購買剝離業務達到《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應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報。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出審查決定之前,剝離義務人不得將剝離業務出售給買方。

    第五十八條 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監督受托人人選,在進入受托剝離階段三十日前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剝離受托人人選。

    剝離義務人應與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自權利和義務。

    剝離義務人應負責支付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報酬。

    剝離義務人應對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和剝離業務買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五十九條 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于剝離義務人和剝離業務的買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職責的專業團隊,團隊成員應當具有對限制性條件進行監督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及相關經驗;

    (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對買方人選確定過程的監督;

    (五)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在剝離完成之前,為確保剝離業務的存續性、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剝離義務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剝離業務與其保留的業務之間相互獨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剝離業務發展的方式進行管理;

    (二)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對剝離業務有不利影響的行為,包括聘用被剝離業務的關鍵員工,獲得剝離業務的商業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專門的管理人,負責管理剝離業務。管理人在監督受托人的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任命和更換應得到監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確保潛在買方能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獲得有關剝離業務的充分信息,評估剝離業務的商業價值和發展潛力;

    (五)根據買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確保剝離業務的順利交接和穩定經營;

    (六)向買方及時移交剝離業務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

    剝離義務人應當及時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其遵守審查決定、實施剝離和執行相關協議等情況。

    監督受托人負責對剝離義務人的報告事項進行監督。

    第六十一條 監督受托人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監督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剝離義務人履行本規定、審查決定及相關協議規定的義務;

    (二)對剝離義務人推薦的買方人選、擬簽訂的出售協議進行評估,并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評估報告;

    (三)監督出售協議的執行,并定期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監督報告;

    (四)協調剝離義務人與潛在買方就剝離事項產生的爭議;

    (五)應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要求提交其他與剝離有關的報告。

    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的各種報告及相關信息。

    第六十二條 在受托剝離階段,剝離受托人負責為剝離業務找到買方并達成出售協議。

    剝離受托人有權以無底價方式出售剝離業務。

    第六十三條 如果剝離義務人違反審查決定,未能及時、有效地履行剝離義務,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等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舉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十四條 其他種類限制性條件的實施,可以比照適用有關剝離的相應規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要求申報方委托受托人對其他種類限制性條件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其他種類限制性條件義務人的職責、義務、受托人的選擇及其職責,可以比照適用有關剝離的相應規定。

    第六十五條 審查決定生效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對限制性條件進行重新審查,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

    第六十六條 集中后經營者申請變更或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評估變更或解除限制性條件請求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發生重大變化;

    (二)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是否發生了實質性變化;

    (三)實施限制性條件是否無必要或不可能;

    (四)其他因素。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申請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及時給予書面答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變更或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違反審查決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處以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受托人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信息,未能勤勉、盡職地履行本規定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責令改正。

    第七十一條 剝離業務的買方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責令其改正。

    第五章 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調查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實施的集中。

    第七十三條 對涉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舉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基本情況、涉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相關事實和證據等內容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進行必要的核實。

    對于從其他途徑獲悉的涉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進行必要的核實。

    第七十四條 對有初步事實和證據表明存在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嫌疑的經營者集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立案,并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被調查的經營者,是指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申報義務人。

    第七十五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在立案通知送達之日起30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與被調查交易是否屬于經營者集中、是否達到申報標準、是否違法實施等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自收到被調查的經營者依據本規定第七十五條提交的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完成初步調查。

    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進行進一步調查,并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經營者應暫停實施集中。

    不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作出不實施進一步調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第七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實施進一步調查的,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參照本規定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文件資料的規定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自收到被調查的經營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180日內,完成進一步調查。

    在進一步調查階段,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按照《反壟斷法》及本規定,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評估。

    第七十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進行調查,可以采取《反壟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措施。

    第七十九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調查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調查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八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八十一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調查。

    第八十二條 經調查認定被調查的經營者違法實施集中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對被調查的經營者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責令被調查的經營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

    (一)停止實施集中;

    (二)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

    (三)限期轉讓營業;

    (四)其他必要措施。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據前款進行處理時,應當考慮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的時間,以及依據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做出的競爭效果評估結果等因素。

    第八十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依據本規定第八十二條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將調查結論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告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設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當包括相關事實和證據。

    第八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將依據本規定第八十二條作出的處理決定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處理決定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實施的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 對于需送達被調查的經營者的書面文件,送達方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的,應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方網站上公布需送達的文件。

    第八十七條 經營者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據本規定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開展調查。

    第八十九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報人、被調查的經營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于在經營者集中申報前商談、申報、審查及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業秘密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0-1-12 9:38:59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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