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0-9-10 14:48:55 國家稅務總局
為持續推進優化稅務執法方式,優化稅收營商環境,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組織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進行了修改。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在2020年10月10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chinatax.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互動交流—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請在郵件主題中注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
4.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海淀區羊坊店西路5號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038),請在信封上注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國家稅務總局
2020年9月10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優化稅務執法方式,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是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重要形式,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
四、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適用本辦法,稽查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并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一)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的;
“(二)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六、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七、刪除附件《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文書范本》。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說明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安排,國家稅務總局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改,現說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推動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以及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等發揮了積極作用。為持續推進優化稅務執法方式,優化稅收營商環境,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亟需對《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完善,進一步提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質效。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主要修改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具體內容如下:
(一)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和適應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后的形勢,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優化稅務執法方式,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將第三條修改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是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重要形式,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
(二)為進一步優化稅收法治環境,將“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的案件和“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案件不納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范圍,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此,在《辦法》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適用本辦法,稽查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并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一)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的;(二)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進一步明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期限有關問題。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四)刪除附件《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文書范本》,另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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