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7-15 13:59:05 交通運輸部
為了加強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保障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業務的有序開展,維護水上無線電通信秩序,我部起草了《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提出意見。
2.將意見發送至liuliqun@msa.gov.cn。
3.函寄至以下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通航管理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8月14日。
交通運輸部
2021年7月14日
水上無線電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維護水上無線電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水上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行業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水上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交通行業無線電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在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指導下,負責水上無線電監督管理、頻率監測等工作。
各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水上無線電行政許可工作。
第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建立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聯合工作機制。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建立健全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制度,組織開展全國交通行業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水上無線電聯合工作機制,共同開展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管理、干擾查處、無線電監測等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數據活動和數據安全監管工作。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建立全國統一的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管理服務平臺、無線電臺站數據庫、無線電監測系統。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六條 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是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無線電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分配給交通行業,專門用于水上移動、水上無線電導航等業務的頻率,具體頻率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發布。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使用規劃,并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交通行業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頻率除外。
第九條 申請取得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交通運輸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分別會同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十一條 地面固定臺址無線電臺(站)、衛星固定業務無線電臺(站)(以下統稱固定無線電臺站)申請使用交通行業水上無線專用頻率的,應向具有管轄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頻率許可。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實施無線電臺設置、使用許可時,應根據無線電頻率使用、設置等情況會同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頻率許可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結合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實施許可。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交通行業水上無線專用頻率的固定無線電臺(站),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發布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服務指南要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頻率許可申請材料,并向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相關無線電臺(站)技術資料;
(三)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專業技術人員、臺址、設施等狀況;
(四)無線電臺(站)的工作條件、具體用途、電磁環境情況;
(五)電磁環境監測報告(必要時);
(六)無線電臺(站)管理措施;
(七)無線電臺(站)建設及開展相關業務的批復文件;
(八)如需國際、國內協調,應提供完成協調的相關材料。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對上述材料進行核查,并將核查意見反饋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的無線電臺(站)應向作出無線電臺執照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五條 使用交通行業水上無線專用頻率,應嚴格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和要求開展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改變其用途,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變相出租水上無線專用頻率。
第十六條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使用許可后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使用許可,收回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
第四章 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規劃用于交通行業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及臺址,實施臺站周邊電磁環境監測和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但設置、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臺(站)除外。
在船舶、海上設施(以下統稱船舶)上設置、使用的制式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取得無線電臺站執照。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對在船舶上設置、使用的非制式無線電臺(站)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 交通行業設置、使用水上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并滿足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臺(站)建設布局及臺址規劃。
第二十條 船舶無線電臺配備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技術特性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接受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的,應按照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辦理,至少提供以下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無線電設備信息;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無線電臺識別碼的,應按照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辦理,至少提供以下信息:
(一)所有權證明材料;
(二)船舶無線電設備信息;
(三)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在發生水上遇險救助、臺風海嘯救災等情況時,可以不經批準臨時設置、使用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但是應當及時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并在緊急情況消除后及時關閉。
第二十四條 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所屬單位應當對電臺(站)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合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發射無線電波產生的電磁環境污染;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發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船舶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向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申請取得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
航空器與水上移動業務電臺進行搜救工作和其他安全相關通信使用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也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二十六條 船舶無線電臺識別碼包含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船舶呼號。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國家分配給交通行業的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船舶呼號進行核發。
船舶無線電設備設置的識別碼等信息,需與船舶無線電法定證書記載情況保持一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和使用船舶無線電臺識別碼,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制式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的核發情況,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應當載明設備、設臺名稱、所有人/業主、使用頻率(適用時)、發射功率(適用時)、有效期、無線電臺識別碼,執照核發日期等事項。
船舶識別碼證書應當載明設臺名稱、所有人/業主、船籍港/作業地、船舶種類和緊急無線電示位標序列號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設備、呼號等事項。
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標識碼證書的式樣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局及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批準后核發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識別碼證書。對不予核發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識別碼證書的,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期限不超過5年。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辦理注銷手續;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第三十條 合法設置、使用水上無線專用頻率的固定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置、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必須征得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后,到屬地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執照變更手續。
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識別碼證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識別碼證書行政許可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合法設置、使用水上無線專用頻率的固定無線電臺(站)永久性停止使用或者被撤銷時,被許可人向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并應當及時向實施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臺撤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船舶無線電臺停止使用或者被撤銷時,所有權人必須辦理無線電證照注銷手續,拆除無線電設備及天線等,并將識別碼從無線電設備中清除。
船舶發生滅失等特殊情況,停止使用船舶無線電臺的,各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可依法對相關無線電證照實施注銷。
第五章 水上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三十四條 水上無線電設備安裝、使用年限等要求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建立交通行業水上無線電信號監測體系,規劃監測網(站)建設。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水上無線電信號監測,并定期對交通行業水上無線專用頻率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交通運輸部各級機構在規劃建設無線電監測網(站)時,應當統籌考慮交通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專用頻率水上無線專用頻率保護需要。
第三十六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考慮交通行業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保護需要,加強對通航密集區、船舶聚集區等重點水域的監測與保護。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多余信號的發射;
(二)虛假的或者容易引起誤解的信號的發射;
(三)無識別信號的發射;
(四)超過標準功率的發射;
(五)核準頻率以外的發射;
(六)其他非必要的發射;
(七)偽冒、偽造、涂改、盜用、借用、轉讓、出租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和識別碼證書;
(八)未經允許,擅自利用無線電設備收集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以及單位、船舶的信息;
(九)對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實施非法技術阻斷。
第三十八條 國家對船舶遇險救助、安全通信和無線電導航等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消除有害干擾。
第七章 水上無線電通信管理
第三十九條 為了保證有效地使用電臺,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的設臺單位應保證電臺的值班人員進行過必要的技術、業務培訓,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不得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水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第四十條 船舶無線電臺必須依據要求配備掌握無線電通信專業技能的使用人員,使用人員熟練地掌握該電臺設備的操作技能,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在設備發生故障時,應能及時修理以保證船舶無線電臺設備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不得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水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船舶無線電臺應當持有有效的無線電法定證書、文書,配備依法出版的航海圖書資料。船舶無線電臺文書、管理文件配備及操作要求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更改或減少電臺工作日志、錄音和系統數據管理等管理文件。
第四十二條 水上無線電通信業務按重要程度可分為:遇險通信、緊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規通信,通信優先級依次遞減,遇險通信具有優先于其他通信業務的絕對優先權。參與水上遇險通信、緊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規通信業務的交通行業固定無線電臺(站)和船舶無線電臺需按照我國締結或參與的國際公約和我國頒布的法律法規關于遇險與安全的要求進行通信值守,具體操作程序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要求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承擔全球海上遇險與安全系統值守任務的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承擔下列任務: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通信線路暢通;
(二)在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定的頻率上保持連續不間斷的通信值守;
(三)收到遇險報警信息后,負責將該報警信息及時傳送到相關的水上搜尋救助機構,并立即與相關的水上搜尋救助機構進行核對,確認雙方是否均收到了相同內容的遇險報警信息。
(四)對全球海上遇險與安全系統無線電話遇險頻道上的守聽和通信情況進行24小時不間斷錄音。
第四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應根據國家相關機構的規定,為其公約船舶電臺配置能滿足其航區和航線要求的全球海上遇險與安全系統設備,在航行時應當在其工作頻帶內相關的遇險呼叫頻率上保持連續不間斷的自動通信值守。
非公約船舶電臺應根據相關管理機構的規定,滿足海上遇險和安全通信所必需的最低配置要求,在航行時應當在相關的遇險呼叫頻率上保持人工通信值守。
第四十五條 水上搜尋救助機構收到船舶直接發送的遇險報警信息時,應當對該遇險報警信息直接給予收妥確認并直接與遇險船舶進行遇險通信,或者委托合適的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對遇險報警信息代為收妥確認并與遇險船舶進行遇險通信。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身份識別。
第四十六條 船舶遇險時,參與搜尋救助的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船舶無線電臺以及航空器無線電臺可以使用任何必要的通信手段發送和接收遇險報警信息,并與水上搜尋救助機構進行遇險通信。
第四十七條 我國運營、建造的船舶使用衛星通信設備,應通過國家批準的在境內經營衛星移動通信業務的服務提供者辦理入網手續,保留入網依據以備核查。
第四十八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通信需要使用岸基無線電臺(站)轉接的,應當通過依法設置的境內水上海(江)岸無線電臺(站)或者衛星關口站進行轉接。
第四十九條 船舶在航行中應保持無線電設備開啟、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無線電設備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無線電設備航行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未經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準許,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和船舶無線電臺不得接收核定范圍以外的無線電通信業務信息,或者將非公眾性無線電通信信息內容加以復制、公布或者利用。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范圍內設置使用的水上無線電臺(站),實施監督檢查。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聯合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許可決定的具有管轄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無線電管理機構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的其他情形;
個人或者單位以欺騙、賄賂、偽造文件等不正當手取得設置、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注銷:
(一)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仍繼續使用,在無線電管理機構限定時間內拒不改正的;
(二)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的個人或者單位在執照有效期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終止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對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進行核驗,對執照中記載信息及頻率占用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五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結合船舶定期檢驗對船舶無線電設備與船舶無線電法定證書記載情況的一致性、船員操作性證書、無線電法定文書記錄、設備維護等情況進行檢查,并確認船舶應處于適航狀態。如發現船舶處于嚴重不適航狀態,應將相關情況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檢驗機構可根據授權對部分船舶/海上設施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聯合相關質量管理部門等機構對水上無線電設備的性能等實施有效監督,對不符合公約、法規、國標、行標的設備,可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通報質量管理部門和船舶檢驗機構。
船舶檢驗機構在收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后,應暫停相關水上無線電設備型式認可有效性,并對現有安裝使用的無線電設備性能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報送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五十七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對船員無線電設備操作能力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對使用水上無線專用頻率的電臺(站)進行頻率使用率實施評價,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關于無線電頻率使用率及核查相關要求。
第五十九條 邊境地區水上無線專用頻率協調與電臺(站)管理,依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條例及邊境地區地面無線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的要求執行。
第六十條 外國籍船舶(含海上平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使用船舶無線電臺,應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接受我國相關部門對船舶電臺進行的監督檢查,并為檢查提供方便。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虛假承諾申請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許可的,具有管轄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無線電臺設置、使用許可申請。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偽造文件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許可的,具有管轄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船舶無線電臺注銷或者撤銷的,設置、使用人或者單位拒不拆除相關無線電設備,并移除相應標識碼的,由具有管轄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允許擅自使用水上無線專用頻率、變更水上固定無線電臺(站)許可內容,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將相關信息移送具有管轄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識別碼證書記載事項與設備顯示信息不符,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無線電臺執照,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本規則第四十七、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入網手續的、未通過我國境內設置的衛星關口站進行轉接,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外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使用船舶電臺,為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及締結的公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拆除設備,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技術規范;
(二)非船用無線電設備;
(三)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認可。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啟無線電通信設備,并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二)無線電設備無法正常工作,未及時維修或更換;
(三)改變無線電設備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和岸基無線電臺(站)的工作人員未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水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二)船員存在其他違反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行為。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作出無線電臺執照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進口、銷售和安裝船舶制式或非制式電臺的,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六)項的,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的,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八)至(九)項,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增加、更改或減少船舶電臺管理文件的,由交通運輸部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制式無線電臺:指根據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在制造完成時安裝在船舶上的無線電設備;也指按照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裝配在船舶上的無線電設備。
(二)船舶非制式無線電臺:指除上款規定外的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
(三)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承擔海事管理職能的相關單位。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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