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2-3-23 15:31:03 司法部官網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進一步規范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保證法律援助質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將《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22年4月21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交道口東大街土兒胡同1號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郵政編碼:10000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sfbfygkzqyj@163.com。
附件:1.《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
2.關于《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司 法 部
2022年3月21日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保證法律援助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信息化建設,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履行職責,遵守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監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請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司法行政機關政府網站公示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解答法律咨詢過程中,對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九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申請的,需要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或者材料,能夠證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
第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轉交申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接收申請材料,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等;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三章 審查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查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系自然人;
(二)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或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申請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
申請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其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免予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調查核實。
對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第十七條 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查證的,可以請求調查取證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協作。
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的,應當向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協作函件,說明案件基本情況、需要調查取證的事項、辦理時限等。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因客觀原因無法協作的,應當及時向請求協作的法律援助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途徑和方式。
第十九條 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發送申請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還應當同時函告有關辦案機關、監管場所。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受援人未按照規定補辦手續、補充材料或者經審查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指派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求指派律師的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本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特長、執業經驗等因素,合理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案件。
第二十五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自指派之日起五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或者授權委托書,但因受援人的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不得指派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案件雙方當事人同為受援人的,一般不得指派給同一承辦人員或者同一承辦單位的人員。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與承辦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如實報告。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已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又另行代為委托辯護人的,律師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定辯護人人選,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承辦
第二十九條 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況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閱讀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筆錄,并在筆錄上載明。
對于通知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告知其權利和義務,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并記錄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條 辦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收到指派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約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了解案件情況并制作筆錄。但因受援人原因無法按時約見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員首次約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時,應當告知下列事項:
(一)法律援助人員的代理職責;
(二)受援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告知其申請方式和途徑;
(三)本案主要訴訟風險及法律后果;
(四)受援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案件,應當根據需要依法調查情況,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并可以根據需要提請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文件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
法律援助人員認為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向調查取證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幫助受援人通過和解、調解及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條 承辦案件處于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根據案情提出書面法律意見,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做好開庭前準備;庭審中充分發表意見、質證;庭審結束后,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對于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會見或者約見受援人,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實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答復受援人詢問,制作通報情況記錄。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報告案件承辦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主要證據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重大疑義的;
(二)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復雜、疑難情形。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另行指派人員承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另行通知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人員承辦。
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原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代理或者辯護協議,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更換后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移交手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通知辦案機關。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案件過程中,發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辦理。
第三十九條 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于三日內發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并函告有關部門。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立卷材料。
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撤銷案件之日為結案日,審查起訴階段應當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決定不起訴之日為結案日。其他訴訟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勞動爭議案件或者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仲裁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以受援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于立卷材料齊全規范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申請、審查、指派、補貼支付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立卷材料進行整理,一案一卷,統一歸檔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涉及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的,參照適用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監獄辦理刑事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參照適用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程序,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文書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4月9日公布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司法部令第124號)同時廢止。
關于《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的標準化、規范化水平,擬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必要性
法律援助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組織實施各環節業務規范,是提高法律援助質量的必然要求。2012年司法部印發施行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明確了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的工作程序,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群眾對高質量法律援助的需求不斷增加,為滿足人民群眾新期盼,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法律援助案件組織實施各環節,為不斷提高法律援助質量提供制度保障。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專章規定了法律援助的程序和實施,對申請、審查和指派等程序的時限作出了規定,明確了免予經濟困難核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和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規定了申請人救濟程序。為貫徹落實好法律援助法,有必要進一步規范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序,健全完善法律援助管理制度。
二、總體思路
(一)嚴格依法。對照法律援助法,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各環節進行規范,明確申請要求和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指派工作程序,理順法律援助承辦環節工作流程,時限要求統一為自然日。
(二)突出便民。將原程序規定中的經濟困難證明表改為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對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等情形,以概括方式明確申請人所需提交材料,減輕群眾負擔,提高服務質效。
(三)立足實際。充分吸納2019年全國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實施以來的有益經驗,同時細化法律援助法中管轄、轉交申請、指派等規定,便于實踐操作。
(四)做好銜接。保留原程序規定中經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內容,同時做好與《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辦法》《法律援助文書格式》以及《法律援助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的銜接。
三、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共六章46條,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章,總則。明確《規定》制定目的和依據(第一條)及其適用范圍(第二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獲得便利(第三條),要求法律援助人員履職盡責、遵守紀律、恪守道德、保守秘密,遵守服務規范,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第四、五、六條)。
第二章,申請。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向社會公示信息(第七條),積極履行權利告知職責(第八條),細化法律援助機構管轄范圍(第九條),明確申請人需提交的材料(第十條)和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的情形(第十一條),規定了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等人員申請的義務主體(第十二條),區分了不同情況下的申請處理方式(第十三條)。
第三章,審查。明確法律援助機構的審查時限和審查重點(第十四、十五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和個人誠信承諾等方式核查情況(第十六條)和異地核查的工作流程(第十七條),具體規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決定和發送決定的程序要求(第十八、十九條),明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的終止情形(第二十條),細化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提出異議的時間要求和救濟途徑(第二十一、二十二條)。
第四章,指派。明確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時限、指派原則和特殊案件指派要求(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要求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及時與受援人簽訂協議(第二十六條),明確法律援助機構不得指派的情形以及存在利益沖突時法律援助人員的報告義務(第二十七條),對已指派律師,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第二十八條)。
第五章,承辦。明確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代理中會見、約見受援人的程序要求(第二十九、三十條),要求法律援助人員需依法調查了解情況(第三十一條),提倡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刑事案件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承辦要求(第三十三條),明確庭審后需向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交書面意見(第三十四條)。規定法律援助人員及時通報、報告案件辦理情況的義務(第三十五、三十六條),細化法律援助人員變更程序(第三十七條),新增法律援助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時的報告義務(第三十八條)。規定終止法律援助的程序(第三十九條),結案歸檔的具體要求(第四十條),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第四十一條),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第四十二條)。
第六章,附則。 明確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監獄參照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的參照原則(第四十四條),明確文書格式的制定主體(第四十五條)。
日期:2022-3-23 15:31:03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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