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4-12-30 15:01:56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
為強化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監督管理,嚴把人員準入關口,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修訂形成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zrszdc@nfra.gov.cn,并請在郵件標題中注明“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準入司(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1月26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4年12月26日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開發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以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核準任職資格或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具體人員范圍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對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監督管理。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五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誠信,履職盡責,廉潔從業,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和廉潔從業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七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因危害國家安全、實施恐怖活動、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銀行業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五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
(八)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職資格未屆滿的,或被取消終身任職資格的;
(九)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采取市場禁入措施,期滿未逾五年的;
(十)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于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九條 除不得存在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對其任職資格不予核準:
(一)存在不符合本辦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
(三)因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正接受有關部門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二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任職資格核準與報告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
對于須經任職資格許可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金融機構應當在其任職前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有關人員在獲得任職資格核準前不得履職;對于適用報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要求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適用報告制的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報告材料參照有關行政許可規定要求的材料目錄執行。
第十五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
(一)在有關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征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了解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
第十六條 擬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應當提交其最近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未滿一年且未離任的除外。
具有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一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平級兼任)同類職務或改任(兼任)較低同類職務的,無須報送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應當于該人員離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
履職情況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履職情況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十九條 具有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一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金融機構間平級調動(平級兼任)同類職務或改任(兼任)較低同類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金融機構應當在相關人員任職后五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關人員不適用于本條前款規定,應當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調動、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總裁、主任、首席執行官)等主要負責人職務的;
(二)由其他職務調動、改任、兼任董事會秘書以及風險總監、首席合規官、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合規官等有關許可規定有特定任職條件的職務的。
監管機構發現相關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或不適用報告制管理的,應當通知金融機構調整任職人員或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總裁、主任、首席執行官)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代表處首席代表等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并自指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監管機構報告。各類金融機構代為履職人員范圍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一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準或不予核準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后,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任職資格獲得核準的擬任人到任后,金融機構應在五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第四章 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合理設置高級管理人員崗位,并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選拔任用程序和標準,確保有關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達到監管要求。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擬任人在任職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具備相應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履職能力。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對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納入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材料。
金融機構及其擬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和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持續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第八條、第九條所列的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停止其任職并在七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金融機構確認本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其他任職資格條件時,應當停止其任職。該人員任職資格失效,金融機構應在七日內報告監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 已擁有任職資格的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人員任職資格失效,金融機構應當在七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一)監管機構發出任職資格核準文件三個月后,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且未向監管機構提供正當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三)因主動辭職,被金融機構解聘、罷免、調整職務,或退休及身體原因等不再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四)因被有權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撤銷、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的,應當立即停止該人員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且不得將其調整到平級或更高級職務。
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雖未被取消任職資格或未被采取市場禁入措施,但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的行政處罰的,金融機構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任命該人員擔任更高級職務。
第五章 監管機構的持續監管
第二十九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制度進行評估和指導,并檢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條 監管機構可以通過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等方式,對金融機構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及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出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重大風險隱患的,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對其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具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采取監管強制措施或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和維護有關信息系統。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規定在相關信息系統中報送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受到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管強制措施、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二)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書面認定為不適合擔任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被撤銷、取消任職資格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時,發現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不配合監管、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視情形將上述情況及時向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機構或組織通報。
第三十三條 監管機構應加強與中央及地方黨委組織部門溝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據中央及地方黨委組織部門需要向其提供有關機構和人員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該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準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準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準其任職資格后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對其進行處罰: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
(二)未及時對任職資格被終止人員的職務作出調整的;
(三)以其他職務名稱任命不具有相應任職資格的人員,授權其實際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權的;
(四)報送虛假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報告材料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的;
(五)提交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六)對于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報告情形不予報告,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代為履職時間超過規定期限仍實際履職且無正當理由,或長期不選配導致關鍵崗位長期缺位的。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監管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視情節輕重及其后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較為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較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監管機構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或資料,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較為嚴重的;
(七)發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發事件后,不及時報案、報告,不及時采取相應措施控制損失,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案件或處理突發事件的;
(八)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未按照監管機構要求采取行動的。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或資料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嚴重的;
(七)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非法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財產設定其他權利的。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十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情節特別嚴重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嚴重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阻礙、拒絕、對抗依法監管,情節特別嚴重的;
(七)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風險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從當地聘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首席合規官、合規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對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年度審計的,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內的年度審計報告可視為其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可視為其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離職評價或在其任期內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可視為其履職情況審計報告。
上述審計報告應當包含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履職情況審計報告的基本內容,否則不得作為履職情況審計報告使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門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以下”不含本數或本級。
本辦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3〕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日期:2024-12-30 15:01:56 | 關閉 |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