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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jtrjvjv.cn 2010-11-3 9:04:25 來源:人民法院報
精準打擊犯罪保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就《解釋(二)》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14號,以下稱《解釋二》)將于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對偽造貨幣、變造貨幣行為的理解,制造真偽拼湊貨幣、偽造境外貨幣、紀念幣、停止流通幣等行為的定性處理以及其他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結合近一個時期的司法實踐,繼2000年發布《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一》)、2009年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活動的通知》之后、就審理假幣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制定的又一個重要司法文件。為幫助廣大讀者準確理解和掌握《解釋二》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解釋二》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答:假幣犯罪嚴重危害國家貨幣信用、金融安全、市場經濟秩序、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歷來是我國刑事打擊的重點。當前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假幣犯罪活動仍然持續高發,假幣犯罪手段更趨隱蔽,犯罪對象更趨多樣,且呈家族化、職業化、產業化發展趨勢,查處難度明顯增大,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明顯增多。為有效遏制假幣犯罪活動的蔓延,自2009年初HD版假鈔事件發生后,公安機關于2009年1月開始在全國開展了為期10個月聲勢浩大的打擊假幣犯罪“09行動”。“09行動”期間,全國共破獲假幣犯罪案件3688起,抓獲犯罪嫌疑人5974名,繳獲假人民幣11.65億元,各項數據均逾2008年全年3倍以上。
其間,人民法院也加大了對假幣犯罪的懲處力度,依法從嚴從快判處了一大批假幣犯罪分子。2009年全國法院共受理各類假幣犯罪案件1194件,較2008年上升9.6%;結案1054件,其中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刑犯242人,較2008年上升32%。最高人民法院也進一步加強了審理假幣犯罪案件的宣傳指導工作,于2009年7月選擇了4件典型假幣犯罪案件通過中央各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并于2009年9月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活動的通知》。《通知》要求公安司法機關高度認識假幣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始終把反假幣工作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抓緊抓好,并就假幣犯罪案件中的地域管轄、刑罰適用、公安司法機關的協作配合等問題明確了具體處理意見。但是,對于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的其他一些法律適用問題,因涉及到性質認定以及與既有司法解釋沖突等問題,未能在《通知》中明確。鑒此,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在《解釋一》的基礎上,就假幣犯罪案件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再次制定司法解釋。
《解釋二》規定的問題,有些是司法實踐當中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如偽造貨幣的具體理解、偽造停止流通貨幣的司法定性等;有些是近年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如制造真偽拼湊貨幣、偽造貴金屬紀念幣的司法處理等;有些是《解釋一》規定中存在局限的問題,如偽造境內不可兌換的境外貨幣的司法處理等。對這些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梳理研究,明確其處理意見,并對《解釋一》的相關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進一步嚴密法網,有利于消除各種歧見,增進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打消司法疑慮,依法懲治新形勢下各種新型假幣犯罪;有利于從嚴打擊假幣犯罪,發揮刑事司法的震懾和預防作用。
問:對于偽造貨幣和變造貨幣行為的理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發布的《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有規定,《解釋二》對此問題重作規定,主要有哪些考慮?與1994年解釋相比,又有哪些不同?
答:《解釋二》第一條對偽造貨幣和變造貨幣行為的理解重新予以規定,主要有三點考慮:一是1994年解釋制定于1997年刑法修訂之前,實踐中對其適用效力存在不同意見;二是1994年解釋確定的假幣犯罪的對象范圍已為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1997年修訂刑法所修改;三是2003年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對變造貨幣定義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
較之于1994年解釋,主要修改有三處:一是將“國家貨幣”修改為“真幣”;二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變造貨幣的行為方式予以進一步細化;三是將第二款規定中的“升值”修改為改變價值。其中,將“國家貨幣”修改為“真幣”,主要是考慮到境內外貨幣同等保護的需要。在具體理解本條規定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偽造貨幣需以“仿照真貨幣”為要件。所偽造的貨幣與真實存在的貨幣至少應當有一定的相當性,憑空畫一張假幣或者拿一張冥幣,即便有人相信是真幣,也難言是偽造貨幣,因為此種情形主要侵犯的不是貨幣流通秩序,以詐騙罪處理更為妥當。以此為前提,成立偽造貨幣還必須是“冒充真幣”的行為。“冒充真幣”不僅是偽造貨幣的客觀效果特征,同時也是其主觀目的特征,對于偽造后不以“真幣”使用為目的如作為藝術品欣賞的不屬于偽造貨幣,“冒充真幣”與“仿照真幣”屬于偽造貨幣的兩個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的關鍵要件。
第二,變造貨幣不以“升值”為條件。實踐中變造貨幣的情況較為復雜,除剪貼拼湊之外,還有挖補、涂改等方式,此類行為雖未必在面額上有所升值、張數上有所增加,但明顯不屬于毀損幣,應當納入變造幣范疇。故《解釋二》將1994年解釋規定中的“升值”修改為改變價值。
問:真偽拼湊貨幣對于很多人來說還很陌生,請描述一下實踐中真偽拼湊貨幣的具體形態。《解釋二》規定制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其依據何在?
答:真偽拼湊貨幣確實是近年來新出現的一種假幣形態,但呈迅速蔓延趨勢。從發案情況看,真偽拼湊貨幣主要見于百元鈔,制作手法則五花八門。比如,將人民幣一揭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貼上偽造幣;將人民幣約二分之一處裁切掉,粘貼上對應偽造幣;將人民幣局部揭開,正面保留,背面從水印部位與人民大會堂主圖景結合處揭去,粘貼上偽造幣;挖去人民幣光變油墨面額數字,粘貼上偽造的光變油墨面額數字;揭去正面頭像部分,粘貼上偽造幣;將人民幣水印部位的四分之一部分裁切掉,粘貼上相應偽造幣,等等。真偽拼湊貨幣就其基本材料而言,亦真亦假,故有人稱之為偽造貨幣、變造貨幣之外的第三種假幣,即“偽變造貨幣”。我國刑法只規定了偽造假幣和變造假幣犯罪,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了難題。考慮到偽造貨幣罪的處罰遠重于變造貨幣罪,制作真偽拼湊貨幣究竟以變造貨幣還是偽造貨幣處理,不僅直接關系到司法定性的準確與否,而且還關系到刑事打擊的力度和有效性。
《解釋二》第二條規定制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第一,真偽拼湊貨幣雖然存在局部變造,但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幣,在用材上與真幣不具有同一性,真偽拼湊貨幣總體上屬于偽造的貨幣。第二,對制作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按偽造貨幣處理符合立法本意。首先,借助于偽造的貨幣,真偽拼湊貨幣批量制作成為可能;其次,一些真偽拼湊貨幣的真幣比重極小,除了機具識別所需的少數關鍵部位之外,絕大部分系偽造幣。第三,即便認為真偽拼湊貨幣中確實存在變造行為,但因制造真偽拼湊貨幣同時觸犯了偽造貨幣和變造貨幣兩個罪名,根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的處斷原則,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
問:《解釋一》將假幣犯罪的對象范圍限定為“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解釋二》將境外貨幣的限定詞調整為“正在流通的”,是否可以據此認為《解釋二》擴大了假幣犯罪的對象范圍?
答:《解釋二》第三條第1款規定的中心意圖是通過修改《解釋一》第七條第1款關于“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的規定,將國內不可兌換的境外貨幣納入假幣犯罪的對象范圍。據此,凡是現行流通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均屬于假幣犯罪的對象。作出這一修改的主要考慮是:第一,《解釋一》的規定具有一定的時代局限性,難以滿足新形勢下打擊假幣犯罪的現實需要。根據《解釋一》的規定,單純偽造不可兌換的境外貨幣,尚未實施詐騙財物活動的,難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便以詐騙罪追究偽造、使用偽造的此種外幣的犯罪活動,也難以做到罪刑均衡。第二,刑法未對假幣犯罪的對象范圍進行限定,199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明確規定貨幣包括人民幣和外幣。第三,對境外貨幣予以同等保護,符合當前各國刑事立法的發展方向,有利于國際合作共同打擊假幣犯罪,特別是在人民幣區域化、國際化已經邁出實質性步伐的背景下,強調對外國貨幣的刑事保護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第四,在我國境內不可兌換貨幣,與退出流通領域、不再承擔貨幣基本功能的歷史貨幣存在本質不同。第五,相關司法文件在不斷地認可這一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對于偽造臺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臺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基于第三條第1款的修改規定,《解釋二》對《解釋一》第七條第2款規定的“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相應作出了修改。由于《解釋一》將貨幣犯罪中的“貨幣”限定為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故對于國內不可兌換的境外貨幣應如何折算,則未加說明。為解決這一問題,同時,考慮到《解釋一》的規定也存在一些表述上的問題,故《解釋二》作了必要的補充和修改,主要如下:第一,堅持以人民幣計算的原則,主要是為了統一計算標準,方便司法操作而作出的技術性規定。第二,境外貨幣價格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1)目前國家發布匯率牌價的只有美元、日元、歐元、港幣、英鎊五種,此外,一些商業銀行會自行發布一些匯率,連同上述五種在內,現有牌價的境外貨幣約20余種;(2)國家外匯管理局已經不再發布匯率,當前發布匯率的是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故《解釋二》作了相應修改,而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的規定,主要是出于前瞻性的考慮,不排除將來中國人民銀行有可能指定其他機構公布匯率;(3)對于國內沒有相應外匯價格的境外貨幣,可以通過國際外匯市場以美元為中介進行套算。
問:將普通紀念幣認定為人民幣還好理解,但是,貴金屬紀念幣主要用于投資和收藏,不具有貨幣的基本功能如流通、支付等,《解釋二》將其納入假幣犯罪的對象,其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在犯罪數額的認定方面,區分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規定不同的計算標準,主要有哪些考慮?
答:《解釋二》第四條將普通紀念幣連同貴金屬紀念幣一概納入假幣犯罪的對象范圍,主要理由是:第一,貴金屬紀念幣作為國家貨幣具有法定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對此有著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第二,貴金屬紀念幣發行要素規范,發售行為嚴肅,與其他形式的人民幣并無不同。從國際慣例看,貴金屬紀念幣沒有流通性,但是具有法償性,即貨幣發行機構對貴金屬紀念幣的面額負有法償義務。第三,制售假貴金屬紀念幣的行為符合貨幣犯罪的侵害客體。制售假貴金屬紀念幣的行為一方面侵犯了國家貨幣發行權;另一方面也侵害到了貨幣的公共信用。第四,制售假貴金屬紀念幣的行為具有多重社會危害性。除侵害國家的貨幣管理秩序之外,此類行為還擾亂了錢幣市場秩序。以假幣犯罪打擊非法制售貴金屬紀念幣的行為,不存在罪刑失衡問題。
對于假貴金屬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初始發售價格計算,主要理由是:第一,以初始發售價格計算符合貴金屬紀念幣的價格形成機制。貴金屬紀念幣的價值一般從三個層面來計量,分別是原值、面額和發售價格。其中,原值是指貴金屬紀念幣所含的貴金屬的價值;面額是指貴金屬紀念幣幣面上標示的貨幣價格;發售價格是指紀念幣發售時的價格。三種計值方式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貴金屬紀念幣的商品屬性決定了貴金屬紀念幣一般都是溢價發行(溢價額即金屬材質成本之外的加工費、管理費、利潤等),貴金屬紀念幣的發售價格即據此以及項目題材、發行量、工藝技術、市場狀況、歷史價格情況、國際價格標準等因素制定。所以,發售價格較為全面地體現了貴金屬紀念幣的實際價值。第二,強調貴金屬紀念幣的商品屬性的同時,不應忽視其貨幣屬性。從貨幣角度看,其數額的認定應當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和穩定性,在以面額計算明顯不妥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選擇具有同樣確定性的發售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不失為一個相對合理的選擇。第三,初始發售價格往往也是假幣制售者的預期價格。以發售價格計算犯罪數額,通常都能較為客觀地反映此類犯罪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做到不枉不縱。
對于假普通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面額計算,主要理由是:就發行而言,普通紀念幣等值兌換;就流通性這一貨幣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紀念幣與一般人民幣并無兩致;就市場行情而言,普通紀念幣有漲有跌,以票面金額計算,可以兼顧普通紀念幣作為人民幣的嚴肅性和確定性;以面額計算假普通紀念幣犯罪的數額,符合當前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
問:停止流通的貨幣應該說也是貨幣,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行為,為何以詐騙罪而非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答:偽造貨幣罪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特別是貨幣的公共信用。已經停止流通的貨幣即成為歷史貨幣,不再具有貨幣屬性,不再執行貨幣的任何功能。偽造已經停止流通的貨幣,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騙取錢財,而非通過對偽造的貨幣進行正常使用來獲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非貨幣的公共信用。此種行為在行為方式和侵害客體兩個方面均與偽造貨幣罪不符,但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解釋二》第五條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貨幣行為的刑事責任。
在具體適用本條規定時,需要注意并非任何偽造停止流通貨幣的行為均構成犯罪,只有以使用為目的的偽造行為才構成詐騙罪。至于是否實際使用,不影響詐騙罪的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