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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jtrjvjv.cn 2011-2-15 23:15:59 來源:
最高法有關部門負責人詳解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公司法司解三:贓錢出資受害人可獲股權補償
法制日報記者 周斌
公司發起人對外簽訂合同承擔什么責任,非貨幣財產出資產生的糾紛如何處理,哪些屬于抽逃出資行為……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可訴性大大增強,公司參與者間的很多糾紛都可以由法院進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對一些制度僅進行了概括性、原則性的規定,而缺乏更具體、更明確的操作規范,法院在審理公司訴訟案件時常常無據可依。
為解決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月15日,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就這一司法解釋進行了解讀。
按外觀主義確定發起人合同責任
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訂立的合同有的是為了為了公司利益,有的則可能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一般來講,前一類合同中的責任應當由公司承擔,后一類合同中的責任應當由發起人自己承擔。
"但是實踐中,合同相對人往往并不能確切地知道該合同是為了實現誰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終的利益歸屬。"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指出,如果按照利益歸屬標準來確定合同責任主體,將使合同相對人的利益面臨較大風險。
這位負責說,為了適當降低合同相對人的查證義務、加強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按照外觀主義標準來確定上述合同責任的承擔。如果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應當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但該公司成立后確認了該合同,或者公司已實際成為合同主體,而且合同相對人也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則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如果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以設立中公司名義訂立合同,原則上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除非該公司有證據證明發起人是為自己利益而簽訂該合同,且合同相對人對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時,則仍由發起人承擔。
用他人財產出資效力不宜一概否認
公司法許可股東用一定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沒有明確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相關標準及程序。實踐中圍繞非貨幣財產出資產生的糾紛較多。
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表示,為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和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針對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未評估,當事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規定,法院應委托合法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后將評估所得的價額與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相比較,以確定出資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
"司法解釋(三)設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到位與否的司法判斷標準,尤其是對于權屬變更需經登記的非貨幣財產,堅持權屬變更與財產實際交付并重。"這位負責人說,如該財產已實際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在訴訟中法院應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如已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實際交付該財產、在交付前不享有股東權利。
司法解釋(三)還規定,出資人用自己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如使用他人財產進行出資時,該出資行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認。因為無權處分人處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時,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權法規定構成善意取得,該財產可以終局地為該第三人所有。即便是出資人用貪污、挪用等犯罪所獲的貨幣用于出資的,也應防止將出資的財產直接從公司抽出的做法,而應當采取將出資財產所形成的股權折價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維持、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
股東出資義務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督促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一個重要任務。
這位負責人介紹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拓寬了出資民事責任的主體范圍。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如果未按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發起人股東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增資過程中股東未盡出資義務的,違反勤勉義務的董事、高管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抽逃出資時協助股東抽逃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管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等。
還明確并拓寬了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主體范圍,不但規定了公司和其他股東可以行使訴權,很多情形下也規定了債權人可以行使訴權。明確了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時的責任包括利息責任。限制了股東在出資民事責任中的抗辯,規定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可以通過訴訟方式促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但訴訟畢竟不是一種經濟便捷的方式,因此,該解釋還在實質上確認了一些更直接的救濟方式。"這位負責人說,該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股份公司認股人到期未繳納出資,經發起人催繳后逾期仍不繳納,發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該股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這實質上授予了發起人的另行募集權。與此類似的還有,從司法上認可了公司對未盡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所設定的權利限制;確認了股東資格解除規則、并設定了相應的程序規范,即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認可。
抽逃出資與未盡出資義務基本等責
公司法明文禁止股東抽逃出資,但未明確界定抽逃出資的形態,也沒有規定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認識分歧較大,沒有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
"我們調研發現,當前股東抽逃出資主要采取直接將出資抽回、虛構合同等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抽回、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等方式,這些行為常常是故意、直接針對公司資本進行的侵害,但又囿于舉證的困難使得其在個案中很難被認定。"這位負責人指出,為了保障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同時便于法院具體操作,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些資本侵蝕行為明確界定為抽逃出資,并在此基礎上規定了抽逃出資情形下的民事責任,該民事責任與未盡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基本相同。
兼顧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第三人利益
據了解,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司相關文件中記名的人(名義股東)與真正投資人(實際出資人)相分離的情形并不鮮見,雙方有時就股權投資收益的歸屬發生爭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及其合法權益進行了全面詳細的規定。規定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應當依雙方合同確定并依法保護。
但如果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此時實際出資人的要求就已經突破了雙方合同的范圍,實際出資人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成為公司的成員。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應當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在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分離的情形下,還應注重保障第三人的權益。"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強調。
該負責人介紹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名義股東對股權進行處分,如登記的內容構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賴,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并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但實際出資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一旦證明,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將被否定。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原股東轉讓股權后,由于種種原因股權所對應的股東名稱未及時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而原股東又將該股權再次轉讓的情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第三人憑借對既有登記內容的信賴,可以接受該股東對股權的處分,未登記記名的受讓股東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第三人非善意的除外。而第三人取得該股權后,受讓股東的股權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本報北京2月15日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