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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jtrjvjv.cn 2012-2-22 20:37:21 來源:法制日報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解讀最新減刑假釋司法解釋
實現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公開公平公正
為依法正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減刑、假釋作為重要的刑罰變更制度,有利于激勵罪犯改造、維護監管秩序、緩和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受到各方廣泛關注。為準確理解和把握規定的基本精神與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就規定的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減刑假釋制度改革司法改革重要任務之一
問:請您介紹一下規定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答:減刑、假釋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實施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指導減刑、假釋工作開展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法治建設的不斷進步,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減刑、假釋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有待解決,如案件審理程序透明度不夠高、監督機制不夠健全,“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規定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假釋適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群眾對減刑、假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減刑、假釋制度改革也是本輪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確定的重要任務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減刑、假釋審理程序的公開制度,嚴格重大刑事罪犯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將一律公示
問:減刑、假釋案件為什么要開庭審理?具體案件范圍有哪些?
答: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主要采用書面審理方式,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學判斷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的條件,也不利于充分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對減刑、假釋案件依法實行開庭審理,可以避免人民群眾對減刑、假釋審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懷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聽取刑罰執行機關、檢察機關、罪犯本人以及同監區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見,增強司法公信力,確保減刑、假釋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鑒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減刑、假釋案件一律開庭審理是不切實際的。規定選取了現階段人民群眾反映較為強烈、社會關注度較高、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出問題的六類減刑、假釋案件,明確要求必須開庭審理。這六類減刑、假釋案件分別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2)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3)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4)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5)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6)人民法院認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問: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為什么要一律公示?應如何公示?
答:規定明確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從而,對于仍然需采取書面方式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應將擬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及減刑、假釋依據等予以公示,接受社會各界及相關各方的監督,經過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舉報或者舉報經查不實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減刑、假釋裁定,以公開透明的審理程序來確保減刑、假釋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規定》也明確了公示的內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歷次減刑情況;(4)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5)公示期限;(6)意見反饋方式等。
問:規定在加強程序監督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主要有兩點:一是切實加強檢察監督。規定明確,執行機關在提請減刑、假釋時,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檢察機關對于執行機關減刑、假釋“不當提而提”和“當提不提”均有著重要的監督和糾正職能,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可以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決提供重要而有力的幫助。
二是規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糾錯程序。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后,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但并未規定人民法院自己發現減刑、假釋裁定存在錯誤后的糾錯程序,無疑是個缺憾,不利于及時發現并糾正錯誤。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設置人民法院的自身糾錯程序。規定明確,人民法院發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無論檢察機關是否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法院都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嚴格重大刑事罪犯的減刑假釋條件
問: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那么,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執行中應如何減刑?是否可以假釋?
答:規定積極配合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刑罰結構調整的制度落實,相應嚴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減刑、假釋條件,推動改變“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輕重不平衡現象。規定明確規定: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從而,既嚴格限制此類罪犯的減刑條件,使其最低實際執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時又給其留有減刑的空間和希望,激勵其遵守監管秩序,認真接受改造。
關于被限制減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釋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規定第十八條明確,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可見,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無論人民法院是否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其即使在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得假釋。
問:未被限制減刑的普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執行中應如何減刑?是否可以假釋?
答:關于未被限制減刑的普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規定對于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應如何減刑,作出了明確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時,規定將其實際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關于普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釋的問題,規定第二十一條予以明確,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確符合假釋條件,實際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且不屬于前述不得假釋情形的,可以假釋。
問:刑法修正案(八)將無期徒刑罪犯的實際最低執行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那么,關于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有哪些調整?
答: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規定將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后的刑期整體提高了二年,即將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減刑幅度由原來的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將因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幅度由原來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修改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后的條文規定為: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1997年減刑、假釋司法解釋有關“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規定,實踐中一直爭議很大,規定對此是否進行了修改?
答:根據1997年減刑、假釋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的,可以減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減刑三年;而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現突出,最多只能減刑一年。如此規定,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減刑過快”的問題。因此,規定刪去了1997年減刑、假釋司法解釋“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有關規定,使減刑幅度回歸到正常合理的軌道上來。
問:規定在嚴格重大刑事罪犯減刑、假釋條件的同時,有哪些規定體現了從寬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點:一是規定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二是規定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三是規定對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減刑條件,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四是規定對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條件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明確減刑假釋標準推動與社區矯正順利對接
問:應如何理解和判斷刑法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的一般減刑條件?
答:我國刑法關于減刑、假釋一般條件的規定較為原則,為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統一掌握減刑、假釋標準,規定對刑法規定的一般減刑、假釋條件進行了細化。規定明確了“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規定要求,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問:應如何理解和判斷刑法規定的“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一般假釋條件?
答:我國刑法此前關于“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導致假釋適用率普遍偏低。在刑法修正案(八)將其修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后,增強了該標準的可操作性。在規定起草過程中,考慮到“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仍然較為原則,且屬于主觀判斷的范疇,為便于實踐中的準確理解和把握,故對該問題進行了重點調研。規定明確規定: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對該一般假釋條件的進一步細化,無疑將在很大程度上推動假釋制度的進一步適用。
問:在刑法修正案(八)確立假釋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后,規定在推動假釋與社區矯正順利對接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答:主要有兩點:一是將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作為人民法院裁定假釋與否的重要參考依據。《規定》明確要求,執行機關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二是明確規定減刑、假釋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必須送達有關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區矯正機構,從而確保假釋罪犯的順利交接,防止脫管、漏管,保證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著力解決刑罰執行疑難復雜問題
問:罪犯財產刑執行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履行情況對其減刑、假釋是否有影響?有何影響?
答:規定建立了罪犯財產刑執行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履行情況與其減刑、假釋的關聯機制。當前,財產刑執行難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履行難的問題較為突出,尤其是對于確有財產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罪犯,不僅難以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失和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也不利于維護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緩和與消除社會矛盾。將罪犯財產刑執行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履行與其減刑、假釋關聯起來,對于解決財產刑空判現象,推動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履行,具有明顯和積極的作用。因此,規定明確要求,對確有財產刑執行能力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罪犯,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當然,對于確實沒有執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減刑、假釋時不應從嚴掌握。同時,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也表明其能夠認罪悔罪,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
問:案件再審后,原減刑、假釋裁定應如何處理?
答: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案件再審后原減刑、假釋裁定的處理問題成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難點問題,各地在具體操作上也不完全統一。考慮到,案件再審與原減刑、假釋之間的關系比較復雜,法律條文難以涵括各種情形,若作具體列舉,反而將可能不利于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因此,規定在確保案件公正處理的前提下,盡量節約司法成本,將該問題區分兩種情形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一是再審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二是再審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問:實踐中還有哪些突出問題?規定是如何解決的?
答:規定主要根據執行機關的意見,對以下三個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只要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即應減為無期徒刑,這導致有些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雖未構成犯罪,但抗拒改造,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監管秩序,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是嚴格在執行期間又犯罪罪犯的減刑條件。在執行期間又犯罪的罪犯,尤其是原判罪行較重或者新罪罪行較重的罪犯,體現出很大的人身危險性,是監管和改造的重點。規定明確: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三是強調符合減刑條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減刑。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是可以減刑的,但由于執行時間較短,又缺乏相應的賞罰機制,實踐中較難獲得減刑,有些表現突出的罪犯心有不滿,甚至產生抵觸情緒,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因此,規定對該問題予以專門強調和明確,對司法實踐具有積極的指導和推動作用。
日期:2012-2-22 20:37:21 | 關閉 |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