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0-9-28 14:47:03 人民法院報
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有關負責人接受記者采訪。
問:最高人民法院為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制定出臺司法解釋,體現了對涉船員糾紛審判工作的高度重視。能否簡要介紹一下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內容?
答:海運是國際物流中最主要的運輸方式,全球貿易的90%是通過海運完成。中國進出口貨運總量的90%也是通過海上運輸進行。我國既是貿易大國、航運大國,也是船員大國。據統計,目前中國船員總量位居世界第一,總量超過140萬人。每年外派海員超過14萬人。航運對船員的素質有著很高的要求。一支身心健康、素質良好的船員隊伍對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維護航運業健康穩定發展、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船員是推進全球經濟運轉的無名英雄。
在保障船員權益方面,海事司法起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我國海事司法實踐中,涉船員糾紛占較大比重。2016年至今,全國海事法院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收案數占所有案件數的比重分別為30.98%、21.78%、17%、17.95%、29%。但裁判尺度不一一直困擾著涉船員糾紛案件的審判。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國并未制定專門的船員法,現行海商法中關于船員的規定條文數量不多,內容較為原則。相關行政法規其內容偏重對船員的行政管理,可直接援引用于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內容有限。第二,船員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勞動者,其權利義務受勞動法、相關法規、規章的調整,同時,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對不同行業的船員分別制定了不同的行政管理規范。不同法律之間、法規之間、規章之間的相互關系的理解,是海事法官審理船員糾紛類案件時面臨的挑戰。制定和出臺涉船員糾紛司法解釋,不僅是解決審判實踐裁判尺度不統一的需要,也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規范與引導船員市場、航運市場秩序的現實需要,對于服務和保障我國構建更高層次開放型經濟新體制、海洋強國戰略及“一帶一路”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2015年民四庭即啟動了涉船員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前期調研工作。從事一線審判的海事法官組成調研工作小組,深入該類案件最為集中的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和一線法官座談,數次召開座談會聽取海事法官、企業代表和專家學者的意見。通過問題收集、提煉和意見征集工作,大致明確了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同時也是爭議最大的問題。形成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后,進一步聽取了相關行業協會、代表企業、高校和科研院所,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高院,仲裁員代表、律師代表的意見。最終正式向立法機關征求意見。現根據立法機關、相關部委,院內相關部門、地方法院,以及社會各界的反饋意見修改形成了司法解釋條文。
司法解釋共二十一條,對涉船員糾紛的船員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居間合同等不同法律關系的認定及解決路徑,船舶優先權的確認、行使與轉移,船員工資報酬的構成及法律保護,船員違法作業情形下工資是否應予保護,勞務情形下侵權責任的承擔、工傷情形下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涉外勞務合同的法律適用等海事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問:涉船員糾紛案件的主管問題一直是廣大船員、船舶所有人關注的問題,對該類案件的主管司法解釋有哪些具體規定?不同爭議解決方式之間如何銜接和配合?
答:涉船員糾紛的主管問題是本司法解釋的難點所在。就一般的勞動爭議而言,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先裁后審”、“一裁兩審”是基本的爭議解決程序。因船員糾紛時常涉及船舶優先權這一較強的專業性問題,故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均規定,船員因勞務合同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需要說明的是,在海事立法和海事審判領域,長期以來只有廣義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概念。該“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既涵蓋了船員勞務合同(主要包括境外船公司與中國船員、境外船公司與外國船員之間的合同,從事沿海內河運輸的個人船東、從事漁業捕撈的個人船東等臨時雇用船員提供服務等形式)糾紛,也涵蓋船員勞動合同糾紛。兩類爭議一直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
隨著海事審判實踐的發展,出現了船員的訴訟請求不涉及上船服務、與船舶優先權無關的現象。對此,海事審判實踐和理論中逐步出現了區分“上船服務”與“非因上船服務”的聲音,提出對于船員非因上船服務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及非船員與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單位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因均不涉及船舶優先權問題,屬于一般勞動爭議案件,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與普通勞動爭議案件一樣實行仲裁前置。近年來部分海事法院照此執行,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隨著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正式將“船員勞動合同”與“船員勞務合同”進行了區分,對于兩類不同性質的爭議應分別確定何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是本司法解釋需要解決的問題。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總結海事審判經驗的基礎上,本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對于船員勞動合同糾紛,如果與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無關,即爭議不涉及船舶優先權問題的,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按“先裁后審”、“一裁兩審”的程序處理。而對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因不屬于勞動爭議,依司法解釋第二條,仍由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受理。
關于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的銜接配合,本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與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無關的勞動爭議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庭根據船員的申請,就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裁決先予執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審查。船員申請扣押船舶的,仲裁庭應將扣押船舶申請提交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審查,或交地方人民法院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審查。
另需要注意的是,船員提出的訴訟請求可能同時涵蓋與船舶優先權有關的事項和與船舶優先權無關的事項,為方便船員訴訟,避免要求船員拆分訴訟請求分別通過仲裁前置和直接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海事法院可以考慮對兩類請求一并予以受理。
問:關于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我們注意到,近年來出現了船員僅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未請求扣押船舶的做法,對于這種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實務界與理論界存在不同看法,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是如何規定的?主要是出于什么考慮?
答: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通過扣押船舶的方式來行使。但一律要求通過扣押船舶來行使船舶優先權,近年來出現了一些引發思考的新現象。一是船員請求的各項費用的數額較低,與船舶的價值、扣押船舶對船舶造成的不利影響嚴重不成比例,且船東與船員一般能就拖欠的工資達成分期或延期付款協議;二是船員在向法院主張船舶優先權時船舶下落不明,船舶優先權無法行使;三是雖然明知船舶下落,但因船舶正在國外進行生產經營或躲避債務,致使扣船措施無法實施;四是船舶已經因其他原因被扣押,無需再行扣押等等。為此,海事審判中逐漸出現了一些將船舶優先權的確認和船舶優先權的行使相分離的做法,即船員僅請求對具有優先權性質的債權進行司法確認,并未同時申請對船舶進行扣押的,予以準許。支持這種做法的觀點認為,這種做法既有利于船員權益的保護,也有利于通過船舶正常持續經營清償最終債務,對船員和船東均有利。反對這種做法的觀點認為,第一,船舶優先權具有隱蔽性,如允許當事人僅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而不扣船,船舶優先權無法讓外人知悉,司法確認的結果并不一定能為外界所知,將可能損害在后發生的其他海事債權人的利益。對船舶進行扣押,也有利于后續債權人了解船舶動態,避免后續債權人為不可預見的船舶優先權承擔責任。第二,船舶優先權本質上是一項程序性權利,必須通過扣押船舶這種特定程序來行使。如允許僅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與船舶優先權的本質不符。在行使優先權的方式上,應公平對待所有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人。為達到更好的公示效果,以及最大限度避免為其他法院強制出售或者轉讓公告期屆滿導致的船舶優先權消滅,船員應通過申請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優先權。
上述兩種觀點都具有一定合理性。該問題的實質在于如何平衡船員、船東和其他海事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考慮到:第一,船舶優先權因船員提供勞動或勞務而產生,即使司法不對相關事實進行確認,船舶擔保物權的權利人或將來的買受人在行使相關權利時,船員仍有權提出優先權請求。司法不進行確認并不意味著這些權利不存在或者消失;第二,船員在行使船舶優先權即申請海事法院扣押船舶時,海事法院不可能對船員提出的申請不作任何審查,對海事債權是否與爭議船舶相關、海事債權的數額、海事債權的產生時間等核心事實,海事法院允許扣船申請前也存在一個審查和確認的過程,第六條的規定不過是提前對相關事實進行了確認;第三,確實存在船員無法知悉船舶下落、船舶在國外不便扣押等客觀情況,通過先司法確認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保護船員的利益,也不會增加船東和其他債權人的負擔。因此,第六條規定,海事法院對船員不要求扣押船舶、僅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的申請,應予支持。因船舶優先權自產生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即告消滅,因此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船員所要求的期限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至于具體扣押的方式,即“活扣”是否也構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船舶扣押,實務界和理論界也一直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死扣”船舶具有對外公示船舶優先權的作用,“活扣”卻不能起到這種效果。“活扣”不利于后續債權人了解船舶動態,可能損害后續其他海事債權人的利益。另一種意見認為,“活扣”也具備一定的公示效力,“活扣”有利于船舶繼續經營,通過“放水養魚”,有利于船東清償包括船員的工資債權在內的各項債權,實現船員利益、船東利益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多贏局面。考慮到:第一,船員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的債權產生后,即使因客觀原因暫時無法對船舶進行“死扣”,但司法解釋已經賦予了船員先行只確認其優先權的權利,船員的利益已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第二,對船舶進行扣押后才能進行拍賣,從而最終保障船舶優先權的實現,而對船舶僅采取“活扣”措施,無法實現對船舶的拍賣,從而無法保障船舶優先權的實現;第三,扣船公約對扣船使用的是“arrest”這一表述,“死扣”才符合“arrest”的本意。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活扣”不構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船舶扣押。
問: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關于工資報酬的爭議占較大比重,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的各項具體構成中,哪些部分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性質,涉及到船員利益和其他債權人特別是對船舶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利益的平衡保護,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答:海商法規定船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但對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的船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的范圍如何理解,船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的各項具體構成是否均具有船舶優先權,是司法實踐中爭論最大的問題之一。一般說來,船員薪酬由在航工資性薪酬和保障性薪酬兩大部分構成,“上船有薪,下船無薪”是國際航運界通行的慣例。正常在船工作期間產生的報酬或基本工資,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在船服務期間的獎金、相關津貼和補貼,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以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項產生的孳息,因為均與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相關,均屬附著于船上的隨船債務,故均屬于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的工資債權。至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相關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雙倍工資,以及因遲延支付而產生的相應孳息等,因并非直接產生于在船工作期間,在已經對船員的相關加班工資、獎金、相關津補貼及孳息賦予船舶優先權屬性的前提下,為適度兼顧其他對船舶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的利益,司法解釋規定相關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其孳息等不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性質。至于待派工資、休假工資是否具有船舶優先權屬性,司法解釋條文起草過程中還存在較大爭議,對該問題暫未作規定。
問:我們知道,目前我國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面臨較大的壓力,而禁漁期、禁漁區違法捕撈,以及越界捕撈、撈捕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等違法作業現象仍未完全禁絕。違法作業情形下船員的工資是否應得到保護,是海事審判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司法解釋是如何在海洋生態環境的現實緊迫需求和船員權益的合理保障之間尋求最大平衡的?
答:我國目前海洋生態環境確實面臨較大的壓力。據相關報道,我國沿海漁業資源幾乎枯竭。但禁漁期、禁漁區違法捕撈的現象仍不時出現,海洋生態環境形勢日益嚴峻,越界捕撈、在他國海域濫捕珍稀、瀕危海洋生物還不時引發外交爭議。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我國刑法、漁業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都設置了相關條文予以規制。
海事審判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是,在違法作業情形下對于船員的工資報酬是否應予支持。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違法捕撈,特別是禁漁期禁止捕撈,幾乎是所有漁船船員都知道的禁令。如果船員知悉參與違法作業存在無法獲得工資報酬的風險,船員愿意參與違法作業的現象將大幅度下降,意圖違法捕撈的漁船船東將面臨無人可雇的局面,違法作業數量將因此大大減少,這對于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和逐步恢復是有利的。另一種意見認為,船員是弱勢群體,即使進行違法作業一般也是受船東指派。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或勞務關系,有關部門與船舶所有人、船員之間形成的行政管理關系,屬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存在違法作業情形時船員的工資報酬仍應予以保護。
司法解釋調研和起草過程中,我們充分注意到了各方的意見,充分意識到了海洋生態環境的現實緊迫性和船員權益保障的重要性。為此,我們針對相關部門的反饋意見,對該條文數易其稿,反復斟酌,多次和相關部門溝通,形成了現在的意見,即船員因受欺詐、受脅迫而違法作業,船員主張相關工資和其他報酬的,對船員的請求應予支持。但船舶所有人舉證證明船員對違法作業自愿且明知的,對船員的請求不予支持。船東或船員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或構成刑事犯罪的,則依照相關法定程序處理。
日期:2020-9-28 14:47:03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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