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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小額訴訟程序

http://www.djtrjvjv.cn  2012-2-7 13:17:02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聚焦小額訴訟程序

    主    題:聚焦小額訴訟程序
    時    間:2011年9月27日(下午)3:00-5:45
    地    點:中國人民大學明德法學樓725會議室
    主 持 人:李仕春:(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國法學》雜志社副總編輯、中國人民大學法治信息研究中心主任)
    特別專家:扈紀華(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視員)
    主報告人:范愉(中國人民大學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報 告 人:王亞新(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晉紅(廣東商學院教授)
              劉  敏(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傅郁林(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熊躍敏(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主持人:尊敬的扈紀華主任,各位老師、各位同學,由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治信息研究中心承辦的第三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龍現在開始。下面,我介紹一下出席今天沙龍的各位領導和老師:
    首先,我們用掌聲來感謝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紀華同志出席今天的研討會。扈主任盡管立法事務繁忙,但是兩點多一點就到了,可見對這次沙龍重視的程度;
    我們同樣非常榮幸地請到了盡管是東道主,但是擠出時間擔任本期的主報告人還是很不容易的范愉教授;
    據說昨天還在海口,專程趕回北京,我國著名的民事訴訟法學家王亞新教授;
    還有兩位老師,為了今天的沙龍,一位是980公里之外飛來的,一位更是1500多公里遠道而來的,他們分別是中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副會長、廣東商學院張晉紅教授和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劉敏教授;
    出席今天沙龍的,還有來自美麗的北京師范大學美麗的熊躍敏教授;
    今天還將有兩位報告人,他們都是北大的教授。北大是崇尚學術自由的,開會也比較自由:一位是北京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潘劍鋒教授,還有一位是傅郁林教授,他們應該是很快趕到。
    此外,還有來自北京金杜公益基金會的王汀律師。本期沙龍來了很多專家和同學,比如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趙紅梅教授,非常感謝你們的關注和支持!
    本期沙龍的主題是聚焦小額訴訟程序。下面請扈紀華主任做一個簡要的介紹,對沙龍做一個引導。當然,接下來的討論可能會超出扈紀華主任所提出的問題。掌聲歡迎。
   
    扈紀華:非常感謝法學會提出組織召開這樣一個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學方面研究的沙龍,對這個專題進行深入的研討,會對民事訴訟法修改產生積極的影響。
    小額訴訟制度是中央司法體制機制改革中所涉及的內容之一,也是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需要重點研究的問題。這涉及一項訴訟制度的確立,比簡易程序更簡單的一個訴訟程序。
    日本、德國、意大利、菲律賓、英國、美國、韓國,我國臺灣地區、香港都有小額訴訟制度。這樣一個制度為什么能夠受到各國立法和司法部門的重視?肯定有它的原因。小額訴訟制度與范愉老師研究的(ADR)制度,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解決社會中存在的矛盾,運用各種程序來適應社會對矛盾解決的需要。
    小額訴訟在法律里做規定,從法學界、司法界和立法者來講,目前對于規定這一制度有一定共識,但涉及一些需要研究的問題。
    首先就是小額訴訟程序所針對的范圍,大家比較一致的意見是財產,以標的額劃界,具體的說是金錢給付案件,排除的是人身方面的訴訟。范圍的爭議不大,但是額度多少合適?這要與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老百姓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認知水平,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訴訟制度各個方面的因素要結合起來考慮。國外額度的規定我們是清楚的。日本是60萬日元;德國是600歐元;美國各州不同,有的是1000美元、3000美元、5000美元等,我國臺灣地區是十萬臺幣。
    最高法院試點是一萬,這樣的數字是不是可以呢?目前在部分省市試點是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當事人同意可以一審終審。德國是強制適用,600歐元以下就是強制適用。日本是準強制,或者說是選擇適用,6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原告選擇適用小額訴訟,被告不提出異議應訴,一審終審。額度的高低關系到老百姓對打一個官司最終結果的心理承受,一審終審,放棄審級利益,缺少一道救濟,輸了的,沒有上訴權了,能否接受最終的判決結果?如果你一個月的收入在一萬、十萬心理承受與一個月收入一千,或者如甘肅農民年均收入是3000多,能夠承受的數額是多少?強制性適用一審終審的話,心有不甘一定要解決這個問題,是再審還是用信訪解決?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能不能因判決而快速平復,因此額度高低不是一個簡單的小事。國外確定小額一般在年人均收入的3%到20%,我們應當規定在多少為宜。
    第二,對小額訴訟強制適用還是選擇性適用。國外有的是強制適用,也有選擇適用。臺灣地區十萬新臺幣以下是強制適用,五十萬以下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選擇適用。我們怎么樣規定?
    第三,要不要設定救濟程序?大部分國家對于小額訴訟也不是絕對的一審終審,還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救濟,有的可以在法定事由范圍內上訴、抗告,但是口子非常小,要符合法律規定。我們如何規定救濟途徑?規定二審的話,小額制度和簡易程序沒有多大區別了。如果規定異議,是向同級法院還是向上級法院?如果向上級法院,異議與二審的區別在哪?小額訴訟是否允許提起再審?
    第四,小額訴訟空間應當占一審結案率的多少為宜。這個問題關系到與我國二審終審制度的關系問題。德國的小額訴訟的結案,占一審結案的6.4%,還有的說是6.2%。據日本專家介紹小額訴訟結案率占3-4%。這個問題與小額的額度定到多少有直接關系,同時關系到兩審終審制度。我們去河北滄州調查,法院訴訟標的額一萬元以下的案件在有的縣占到結案量的70%。如果定到一個額度使一審案件大部分都成為了一審終審是不是合適?這個制度如果設計的不合理,可能會產生大量的信訪。
    主持人突然襲擊讓我說兩句,我想先說到這里,謝謝大家。
   
    主持人:謝謝扈主任。剛才扈主任提出了建立小額訴訟程序迫切需要解決的四個問題,為下面的討論設置了焦點。下面請橫跨法理學和民事訴訟法學、近年來一直關注我國民事司法改革的范愉教授作本期沙龍的主旨發言,時間20分鐘。
   
    范愉:剛才扈主任定了一個調子,表明立法者已經決定要建立這個制度,不僅列入了計劃,而且已有了具體方案,現在只是討論一些細節問題。由于基調已定,似乎已經沒有必要再說什么了,因此我一直不太愿意參與有關小額訴訟的討論。但這次研討會給了我一個闡述觀點的機會,我就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介紹一下我是怎么樣開始關注小額訴訟的。從1999年我寫《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原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該書其實不僅是研究非訴訟問題,也包括訴訟程序)時,有一部分內容涉及訴訟程序本身的多元化,其中介紹了小額訴訟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繁簡分流的一種形式,相當于單一的訴訟程序,我當時的態度是比較贊賞這種制度的。不過,當初的資料并不是特別全,大多數是正面介紹的,包括王教授翻譯的一些日本學者的研究成果。此后,我又進一步進行了簡易程序的研究,在這個過程中對小額訴訟的資料有了更多更深的了解,發現各國對小額訴訟的不同意見始終存在,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在新的制度設計中實際上有可能被新的思路所替代。
    那么,小額訴訟程序是當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嗎?我的看法是,這可能是一個過時的制度設計。因為它是戰后世界民事訴訟法改革“接近正義Access to Justice”第一次浪潮(第一波)的產物,即簡易化;第二個浪潮(第二波)是公益、集團訴訟;第三個浪潮是ADR。因此,目前真正的發展趨勢不是簡易化,而是ADR,特別是法定前置性調解。
    需要看到,國外小額訴訟制度設計的背景和中國有很大不同。中國是人民司法,可稱之為一種低端司法,法院具有便利、親民、非正式等特點,本身就已經非常便利、高效和可接近。國外小額訴訟則是在正式司法訴訟之外的一種補充,往往由非職業法官擔任法官。比如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基本是非職業法官,包括資深律師等。我在美國做訪問學者的時候,威斯康辛州地方法院是由法院的專職的行政人員擔任小額法官。也就是說小額訴訟程序基本采用非訴訟程序的原理,強調效率和低成本,這與我國人民司法制度的特點相近。但是我國則需要由職業法官從事這種低端司法,至少在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益方面,不具有合理性。我國的司法要解決的問題并不是繼續走低端或效率優先的道路,而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也并不能明顯提高司法效益。
    實際上,小額訴訟的制度設計顯示出一個現代司法無法克服的悖論:簡易化不僅不能解決司法的固有問題,而且會帶來新的問題。西方國家原有的訴訟程序成本高、技術性強,依賴律師,嫌貧愛富;小額訴訟似乎使窮人可以打官司了,但當事人享受的是打折扣的司法,其權利受到限制;而司法資源并沒有得到節約,公共利益也由此受損。正如德國人指出的,小額訴訟產出的價值要遠遠高于成本,其成本和效果不相當。而且,小額訴訟還存在執行難問題,很容易被大機構利用,成為討債公司,這是一種反向的濫用,不僅在美國出現這種情況,我國實際上也已經存在這種問題。例如物業公司收物業費時提出多個訴訟,大企業打小額官司比老百姓便利的多,一個律師可以同時代理許多相同案件。目前我國法院為了避免群體糾紛和負面社會效果,往往限制物業公司的起訴,如一次只能起訴五件。這說明,小額訴訟本身存在一定弊端和風險的。我國目前對小額訴訟的推崇完全是理想主義的,過多地強調方便老百姓打官司這一價值,但忽略了其問題和濫用的可能性,將訴訟等同于正義,不承認訴訟固有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沒有看到簡易化的訴訟必然會誘發更多的訴訟需求,形成惡性循環,導致司法資源的短缺加劇、司法質量和能力的進一步惡化,也會助長社會主體輕率、迷信訴訟的文化,不利于協商文化的養成和社會和諧。
    事實上,司法需求不是通過不斷增加供給就可以解決和滿足的,有時供給越多越容易刺激需求的增長,增加不必要的訴訟、使司法進入惡性循環。英國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他們最初的司法改革就是走簡易化道路,提供便利的司法、增加對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結果一度陷入了這種悖論形成無底洞;大量的法律援助并沒有增加正義和社會福利,反而帶來了更嚴重的司法危機和社會問題。為此,英國放棄了這種改革思路,在世紀之交的司法改革中選擇了接近正義第三次浪潮的新思路,拒絕再走簡易化道路,而是以減少訴訟為目標進行司法改革,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這是一個訴訟文化和理念的根本性變革,這種改革才是更徹底的。
    我國目前對于小額訴訟的崇尚仍然停留在簡易化和訴訟中心的傳統思路上,與此前簡單降低訴訟費和其他制度設計一樣,在便民的同時一方面把大量瑣細的小事誘導到法院來訴訟,試圖通過大量增加司法供給滿足訴訟需求,這是從理想出發的,沒有考慮到這是一個無法解決的悖論,這使得低端司法的局面無法改變,同時也不利于非訴訟機制的發展。
    實際上,從目前法院的試點結果看,希望通過小額訴訟解決案多人少的問題,這種期待有點天真和理想化。首先,法院的試點是為了試點而試點,時間很短,不足以證明其真實效果。其特點是:第一、雙方自愿;第二、在法院實際進行的速裁試點中,范圍比小額程序大得多,但調解占絕大多數比例,甚至80%-90%是調解結案。由于調解本身就排除了上訴,無法證明一審終審的必要性;最后,有很多地方為了顯示試點的效果,鼓勵當事人選擇小額訴訟程序,甚至完全免費。這種措施實際上是刺激訴訟,因為非訴訟調解不收費,而小額訴訟也不收費,當事人當然寧可選擇法官而不選擇人民調解,這樣勢必會破壞訴前調解和法院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傊,我認為法院目前提供的試點和成功經驗無法證明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小額訴訟另一個可能的問題是,如果剝奪了當事人上訴的權利,反而使得原有的訴訟權利受到限制,造成當事人的不滿。從目前狀況來講,很多的涉訴信訪并不都是涉及公共政策的或高額復雜案件,很多是小額的。對于經濟收入低的人而言,不能保證小額訴訟判決不進入沒有上訪。以前正式大量的判決導致了大量的上訪,法院才不得不采用柔性的辦法,強調調解優先,以做到案結事了,F在把柔性的又改為剛性,硬性剝奪或限制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不能保證不出現新的問題。現在,很多立法和制度設計都是從意識形態出發,沒有人考慮到濫用的可能性,往往很盲目,例如,簡單降低訴訟費以及勞動調解仲裁的制度設計,都很不合理,以致大量的黑律師出現了,唆訟、鼓勵當事人纏訟、濫訴,這些教訓應該引以為戒。
    目前如果確實要建立這一制度,至少應該對其的利弊進行全面、客觀的分析,制度設計更細致一些,對可能存在的濫用和其他風險作出對策。在調研世界各國制度時候應再細致一些。我在美國查找了一些資料,把美國50個州的小額訴訟資料都進行了比較。美國法院在指引當事人的材料中通常一方面說明小額訴訟的優勢,另一方面都會說明其效果不如和解或調解好,建議大家優先選擇采用非訴訟方式。日本等國為了防止濫用,規定一年內限制起訴的數量,如不超過十件。
    如前所述,當代真正代表時代潮流的制度設計是第三次浪潮中得到推進的“強制調解”,即法定前置性調解。大家擔心強制調解會影響當事人的訴權,實際上這種設計只是在調解啟動上的強制,從統計數據看,大部分進入強制調解的案件是可以調解解決的,而且,一旦調解不成,當事人仍可以自由進入訴訟,并不會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也不會根本上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我國立法對此卻完全不予考慮,說明立法思路還停留在傳統思路上。
    實際上,從立法者主張的小額訴訟的目標看,目前既有的一些制度只要稍加改進,就可以解決這些需要和問題。比如法院目前大量嘗試的速裁調解,范圍比小額訴訟還大,做的也不錯。由于強調調解優先,調解結案比例很高,如果搞了小額訴訟,高度簡易化,法官考慮到反正沒有上訴,可能更就不調解了,會對法官產生一種引導,使其更傾向于判決,而不是調解,反而降低了原有制度中特有的優勢。
    在今天設計制度的過程中,應注意更多發揮調解的作用,例如在調解不成時可以作出裁決,減少程序重復,達到比小額訴訟程序更好的效果。例如日本的法院附設調解,如果當事人在調解的過程中接近和解,但最終沒有達成合意,調解員或組織可以就解決方案做出一個決定,設立十天左右的反悔期,如果到期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就產生效力。這種調解和裁決合一的設計同樣可以起到小額訴訟的作用,但正當性與合理更高,而且范圍和額度都不用過多限制,效果也更好。
    不過,在今天的背景下,小額訴訟制度已經為民訴法學界的主流和立法者認可,甚至拒絕承認任何不利因素或濫用的可能,因此我知道反對的意見可能無濟于事。當然,正如以往我國的許多制度和立法一樣,如果一個制度設計不周,在實施中往往會被法院通過實踐加以改正或擱置,既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但也不致造成太大問題。在這個意義上,小額訴訟程序的作用可能并不很大,未來的結果還需要在實踐中觀察。
   
    主持人:范愉教授在很短的時間里比較全面、準確地表達了她對小額訴訟程序的態度和見解。我認為立法是要謹慎、保守的。盡管立法機構、最高法院和一些學者都傾向于建立小額訴訟程序,但并不意味著今天提出不同的意見就沒有價值了,我認為還是有價值的。謝謝范愉教授!
    接下來我們首先把掌聲送給傅郁林教授。她今天下午有課,但不辭辛苦地在提前下課后趕來參與討論。
         
    傅郁林:在小額訴訟這方面,我2003年在審級制度和繁簡分流研究論文中提倡中國建立一審終審制小額訴訟時,態度十分確定(《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載于《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載于《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但到后來,越是深入研究國情,對國外小額訴訟制度的了解越多,心里就越打鼓。于是,在今年清華研討會上的發言我強調了小額訴訟的目標和良好運行的前提,所以后來在北師大的研討會上張衛平教授已經把我定位為反對小額訴訟了。其實至今我也不能確定地說是反對還是支持,在今年清華法學上發表的《小額訴訟與程序分類》一文中,我表現出了這種猶豫和對中國現實的遷就。
    基于兩個理由,或者說在兩個前提下,我沒有堅持反對目前支持建立小額訴訟的主張。一是包括扈紀華在內的立法者和大部分支持小額訴訟的學者,目標是非常清楚的,大家不是為了解決法院所說的案多和分流案件的問題,這是法院的目標,但立法者和多數學者沒有跟著這個目標走,而是為了滿足當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徑獲得司法/接近正義(access to justice)的目標。那么從這個目的來說,當事人很小的請求不能用兩審終審,那么長時間都不給人家一個裁判,從這個意義上我沒有再堅持反對的意見。但就這個目標而言,我的擔心是,在制度制定者與制度操作者之間的目標明顯不一致的情況下,立法只進行如此粗糙的規定,而把細節留待最高法院去規定,這個目標會不會完全落空?另一個理由是王亞新教授所強調的目標,就是程序分化(我稱之為程序分類),希望以小額訴訟作為我國建立多元的程序體系的一個突破口,這當然也是我的初衷。我從2003年到現在,一直都集中在研究程序分類、案件分流和職能分層。但就這個目標而言,這次修改法律其實并沒有建立程序分類體系的打算,比如勞動訴訟、家事訴訟和公司訴訟等特別程序都沒有獨立規定,這些程序在性質上恰恰與小額訴訟程序承擔著相反的價值和功能,但這些程序都沒有規定,獨獨規定一個小額訴訟程序,不僅不解決問題,而且很可能會形成一種價值取向上的誤導。特別是當下在法院如此希望進行案件分流的背景下,小額訴訟程序可能會被嚴重濫用。
    那么,便民訴訟和程序分化這兩個目標我們怎么樣才能實現呢?其他的東西范愉也講了,我的擔心原來也反復強調過,現在可能需要計算一下專門建立一個小額訴訟制度究竟有多大價值。實證研究表明,數額越小、調解率越高,而那些數額小而又不能調解的案件,要么是一方特別無賴,那么這部分案件如果采取一審終審,就等于是把司法的問題變成信訪的問題。這是我的最大的擔心。按照現在立法機關的設計,小額裁判的異議和救濟就放入再審程序里面,這樣可能會導致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和寬嚴標準難以確定。現在的主流觀點包括我自己在內,都希望在整體上對再審程序實行更加嚴格的條件和限制,如果把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裁判放進去,兩個不同的目標放在一個程序里面,再審的程序目標很難設計,到底是嚴格,還是寬松?對一審終審的案件來說可能要相對寬松一些,但是對大部分規范的案件,我們整體還是希望規范限制再審程序的應用。而且,再審提高一級的問題,那么小的案件,讓當事人跑到上一級法院去再審,與小額訴訟的初衷完全不相符。我想,如果一定要建立一審終審制小額訴訟程序,對于裁判的救濟途徑不如進入普通訴訟,多走一道(程序),也不是完全沒有救濟,既便利當事人,而且范愉老師的擔心也許會緩解一下,F在實行一審終審因為是雙方選擇,立法沒有授權法官一審終審,所以法官會有更多的耐心調解;但一旦給法官裁判的權力,到底會刺激調解還是會怠于調解,可能有兩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法官因為有了裁判權,調解欲望可能就不強了,但如果有一種救濟途徑,小額訴訟錯誤了還可以進入(本院)復審,同時加上司法統計指標會將這類案件列入錯案里面,那就可能會產生與其他司法指標對一般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正面和負面的影響。另一方面,以法院的說法,現在法院說之所以難以達成調解,是因為當事人期待上訴,但如果采取一審終審,那么當事人即便不接受調解,也可能是一審裁判就了結,沒有其他指望了,那就比較容易接受調解了。從調解率的角度來說,上述正反兩個方面因素都存在,不好說哪一個方面更有利。
    就這個目標來說,我想能不能換一種思路。建立小額訴訟的目標,是讓有道理的原告早一點拿到錢。其實現行法中就有兩種途徑是可以選擇的,為什么不能把先予執行的案件和程序加入小額訴訟的因素,規定某些數額以下的案件可以先予執行?當然先予執行是一個臨時措施,這是不是法官不愿意使這個制度的原因之一呢?比如,法官作出先予執行風險很大,適用條件也很苛刻。那么,能不能直接賦予小額裁判以執行力,這樣就克服了先予執行裁判的臨時性而具有一定終局性,在執行力方面與一審終審裁判是一樣的,而法官適用的時候心理風險和當事人的利益實現可能就完全不一樣了。另一個方式就是假執行。在某些案件里面不叫“假執行”。比如,大陸法系總體上是以兩審終審為原則,原則上兩審之后才執行,但是作為例外,原告提供擔保的也可以執行一審裁判;普通法系,特別是英國,恰恰相反,原則上一審裁判就是終局的,是可以進入執行的,如果被告請求不執行,應提供擔保。這是一種啟示。我們是否可以規定一定數額以下的小額金錢訴訟,一次判決之后就具有執行力,如果被告請求在二審裁判之后再執行,就由被告提供擔保。這樣,既可以滿足讓有道理的原告早些拿到錢,避免或減少那些為了拖延還債而提起的上訴;又可以讓真正有道理的被告有機會獲得相對便利的上訴救濟。
    這樣安排的好處是多方面的:第一,不必擔心把法院內的問題、審級制度可以解決的問題變成信訪問題。第二、避免純粹的瞎鬧、拖延給錢的人謀求各種救濟,不管是向原審法院復審、上訴還是再審。如果上訴的勝訴率不高,當事人自己也會有個評估,這樣會消化掉很大一部分復審案件。而且審級制度也不必改變。這樣的話,小額訴訟總共占全部案件不到10%;其中大部分案件調解了,不到30%的小額訴訟案件才會判決;判決之后而且已經執行了,最后剩下的、真正還會提起上訴的還能有多少?經過這樣三層過濾之后,當事人如果依然上訴,那么剩下的非要上訴不可的案件只有兩類:
    一類是玩命到底的人,這些人大家想想一審終審就會帶來多大的問題?另類就是真有冤情的人,那么對這類案件采取一審終審,就可能鼓勵和助長法院作出不負責任的裁判,這對已經尼岌岌可危的司法狀況是很可怕的。我想,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該給一個上訴機會,同時以一審裁判的執行來替代一審終審,解決我們希望以一審終審來達到的目的,是不是更好一點呢?這對我們的目標可能會更接近一點?制度成本會不會更小一點?當然我也不知道效果會怎么樣。同時也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來放棄上訴權,我覺得這是可以允許的,至少現在法院沒有這個一審終審的裁判權,運作的是很謹慎的,目前看來還是不錯的,雙方可以協議放棄上訴權,這應該可以允許。
   
    主持人:傅教授對一審終局的程序似乎始終是不敢興趣的。我記得在以前一個研討會上,傅教授對仲裁的一裁終局也抱有非常高的警惕。
    好,張晉紅教授今天中午趕到北京,傍晚就要趕回廣州,等會兒要早一點離開。下面我們就有請張教授作報告。
       
    張晉紅:根據扈主任剛才提的幾個問題,我談點自己的看法。首先是范愉教授剛才說到的要不要設置小額訴訟的問題。仕春打電話問我的觀點是什么?我說同意,但是有前提的。我認為,如果不適用一審終審的話,就沒有必要設置小額訴訟程序,因為是沒有任何價值的。為什么要設小額訴訟程序呢?除了在相當意義上能夠滿足權利人盡快實現權利的作用外,還有一個重要的意義就是實現訴訟支出與產出的對應關系,也就是實現訴訟經濟。譬如,一個訴訟保護的是5000元或者1000元的財產,那么該訴訟的最大產出也就這么多經濟價值,如果實行兩審終審制,訴訟支出通常都會大于訴訟產出,是不經濟的,也是不應該提倡的。假如小額訴訟程序也實行兩審終審,其與既有的簡易程序將沒有根本的區別。因為一次開庭、一個月內審結、盡可能調解結案等規則都可以被簡易程序所兼容的,即一個訴訟標的100元的案件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院也可以只開一次庭,也可以在一個月內審結,甚至在更段的時間內審結,而且也可以用調解的方式結案。既然適用簡易程序都可以做到這些,為什么還要剝離出一個小額訴訟程序?這十來年,許多法院都在對速裁進行試點和摸索,其適用范圍比小額程序更大,甚至訴訟標的50萬元、100萬元的案件都采用過速裁,而且許多法院速裁試點的結果由于調解結案率高,因而上訴率普遍也很低。所謂的速裁,也就是在既有簡易程序下做到更快地結案,其本身仍然屬于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結果,因為簡易程序并不排斥以更快的速度結案。除此之外,在兩審終審制的背景下,如果要在立法上做到盡快地保護權利人,也可以通過完善先予執行制度和增設假執行制度來實現。所有這些都說明一個問題,在不設置小額程序的情況下,通過對簡易程序、調解制度、先予執行等問題的立法完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達到對小額案件的快速結案和對權利人快速保護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快速具有相當的柔性,能否真正做到這種快速保護其實具有很任意的成分。之所以還要設置小額訴訟程序,關鍵是在審級上的特殊,省略一個審級的資源遠大第一審中所節省的2個月時間(按照專家建議稿的意見,小額訴訟程序比簡易程序節省2個月),由此決定了小額程序快速結案和快速保護的足夠剛性。所以,只有將小額訴訟程序定位于一審終審制的前提下,從簡易程序中剝離出一個小額程序才是有意義的。
    第二的問題是小額訴訟程序對案件的適用范圍。我認為這個問題與審級定位有關。如果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級定位為一審終審,其適用范圍就一定要小,因為小額程序客觀上是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正為代價的(至少犧牲了形式上的公正),而在我國法官的業務水平和道德素養普遍不被信任的背景下,民眾和當事人對一審終審制的心理承受力是極為有限的,所以,對小額程序適用的案件比例進行嚴格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我個人的觀點是:將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控制在全部民事糾紛案件的10%的比例以下,其中小額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可能為50-70%左右,那么真正適用一審終審的小額案件就僅為全部民事糾紛案件的5%—3%。我認為,這個比例應當是全社會基本上可以接受的。
    關于小額案件的具體適用范圍,我贊同目前僅適用于金錢給付之訴的案件。非金錢的給付案件由于存在價值的換算或評估,會造成在案件分流時的麻煩,其反而影響訴訟效率,因而不宜適用小額程序。至于小額案件具體金額的定位,我認為在《民事訴訟法》中統一確定是有難度的。因為我國是一個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國家,以5000元為例,在北京、上海、廣州將其作為小額案件的最高限度不算高,但在一些老、少、邊、窮地區,正如剛才扈主任所說的,可能其70%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標的額都在5000元以下,我們總不可能讓這70%的案件都適用小額程序。所以,我的建議是,《民事訴訟法》只規定小額案件的標的金額的上限,即可定在10000元或5000元以下,具體的標準由各省高級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并報最高法院備案),但各省高級法院所確定的小額案件數量不能超過全部民事糾紛案件的10%。這里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這個10%的比例是否適宜寫在《民事訴訟法》中,如果不適宜寫,如何讓最高法院將小額案件一定要控制在10%的比例以下,將是一個難題。因為事實上法院系統希望設置小額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緩解案多人少的緊張關系,最高法院也許更愿意小額程序的適用范圍更廣、比例更高。法院系統近十年來努力試點速裁也是因為如此,畢竟速裁適用的案件更為廣泛,訴訟標的額可以更高。說到底,如何將小額案件控制在10%以下是一個比較困難的事情。
    第三個問題是小額程序的選擇。小額程序的立法動因如果就是這兩個方面:一是盡快保證權利人實現權利,二是實現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益的經濟價值,且將小額案件數量控制在10%的比例以下,那么,我認為小額程序的適用應當是強制的,不宜給當事人以選擇權。目前,對小額程序有兩種選擇權:一是即便符合小額案件的金額標準,也要由當事人行使了選擇權才可以適用小額程序;二是即便超過小額案件的金額標準,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適用小額程序。我認為,這兩種選擇權都不可以賦予給當事人。就第一種選擇來看,當小額程序的立法公之于眾,大家都知道小額程序實行一審終審了,在這種情況下,讓已經發生小額糾紛的當事人選擇是否適用小額程序的結果是完全可以預測的:權利人基于盡快實現權利的需要,一般都愿意選擇小額程序,但以我國民事訴訟的實踐狀況來看——債務人通常是能賴就賴,能拖就拖——義務人基本上都會拒絕適用小額程序。也就是說,小額程序被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的幾率很低,進而造成小額程序被閑置的可能性很大。就像最高法院規定當事人可以就舉證時限共同進行選擇一樣,現實中又有多少案件的當事人最終達成了選擇協議呢?訴訟的管轄協議之所以達成的幾率較高,是因為合同主體當時沒有發生糾紛,一旦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糾紛,形成為對立沖突的關系后,在當事人普遍不具備訴訟理性的情況下,雙方就程序事項達成協議的情形在實踐中非常少見。如果要求小額程序的適用以當事人選擇為條件,小額程序事實上將失去適用價值,那么,設置不設置小額程序實際上都重要了。
    至于為什么不應當讓超過小額案件金額的案件選擇適用小額程序,是因為這里可能涉及到程序轉換的問題,而小額程序在初次立法時很難同時顧及這一問題。其具體的理由,我在7月份的年會論文上有詳細的闡述。
    第四個是對小額案件裁判的救濟問題。一審終審之后的判決可能出現錯誤是無疑的,即便實行兩審終審也還是可能出現錯誤,關鍵是如何選擇救濟方式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可以采用復議或復查的方式,但這很值得推敲。如果由原審法院進行復議或復查,顯然當事人對此沒有信任感,不能取得當事人的心理認同;如果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復議或復查,那么上一級法院作出的處理結果就不會錯嗎?而且由上一級法院復議或復查時,其與兩審終審又有什么本質的區別?假如上一級法院對異議的處理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不服,又該如何處理?我個人認為,一審終審的判決和兩審終審的判決一樣,都屬于生效判決,而所有的生效判決如果存在法律規定應當糾正的錯誤,應當統一適用再審程序。因為這些作為再審事由的錯誤,既不允許適用兩審終審制案件的裁判犯這些錯誤,也同樣不允許適用一審終審制案件的裁判犯這些錯誤。而且,如果適用一審終審制的裁判確實存在著可以提出再審的錯誤,不讓其適用再審程序的理由又何在?我的觀點是:依小額程序作出的判決,當事人認為存在法定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從另一方面看,以再審程序對小額案件的當事人進行事后程序救濟,也有助于對審理小額案件的法官形成心理上的約束。
   
    主持人:謝謝張晉紅教授。下面請清華大學法學院王亞新教授發言。
   
    王亞新:關于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要否增設小額程序的問題,法學界主張有必要設置小額程序的觀點比較多見,也存在著不贊成的意見。我認為,小額程序依其具體的程序設計有促進糾紛向訴訟外解決機制分流的可能,且這種程序的設置除了節約成本、提高效率之外,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或許還可以發揮另外的功能,例如規范程序操作和限制隨意性等。首先,民事糾紛因訴訟費用減少、“進入門坎”降低等多種作用影響而大量涌入法院的傾向,在社會轉型期傳統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體系趨于衰退甚或解體,而新的代替性機制得以建立形成之前,恐已經是難以根本改變的現實。在這種既成的局面下,再引入小額程序也不會誘發更多糾紛進入法院,反而能夠收到節省用于處理小額糾紛的司法資源這一效果。目前我國民事司法的效率僅從遵守審限的角度看確實不算低,但針對小額糾紛在相應減少司法資源投入的意義上切實提高效率仍然有著迫切性。其次,小額程序不僅因大幅度簡化程序而具有減輕當事人訟累的“便民”效果,同時還可以通過某些程序設計為當事人提供把已經提交法院的糾紛轉移到訴訟外去處理的激勵或動力。如把小額程序的強制適用和一審終審等程序與提供訴前調解等服務結合起來,就有可能引導相當一部分小額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最后,因現行立法上第一審訴訟程序的分類及具體規定都比較粗疏,司法實務中某些程序操作也出現了過于隨意等問題。而引入在程序設計上最具剛性的小額程序并使其作為第一審程序分化的有機環節,相信一定會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則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靈活性之間形成平衡。在此方面的效果正好可以和注重程序的規范化或正規化這種完善訴訟法的要求相互呼應。
    當然,小額程序是否能夠達到上述效果,又取決于具體程序如何設置。在考慮程序設置之前,則有一個確定小額程序適用對象范圍的問題。為了較徹底地簡化程序并保證其運用時的剛性,尤其是考慮到禁止上訴、實行一審終審制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嚴格限制,小額程序的適用對象應限定于訴訟標的在一定金額以下的買賣借貸等合同類以及勞動爭議類中的工資拖欠等小額錢債案件。牽涉人身關系的家事案件不適用此程序,只是完全不存在有關身份的爭議而僅涉及少額的財產如何分割或分擔的家庭財產分割案件及繼承案件,才可以考慮允許適用小額程序。侵權類案件即便標的額不大,因常常有較強的爭議性或者案情復雜的情形更多,原則上亦不列入此范圍之內。標的金額的“小額”程度也應相對壓低。雖然規定具體的數額還需做大量調研,但考慮到我國地區差異和收入兩級分化的現實情況,我目前傾向于立法上只須規定一個例如從2000元到1萬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適用小額程序的錢債案件標的金額則由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授權高院視省內不同管轄區域的實際情形分別加以確定。作為這種程序適用對象的民事案件在一般基層法院約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到30%應該比較穩妥。
    小額程序采取在審查原告起訴決定立案時根據訴額強制適用的方式。對于某些符合上述“小額”標準的案件,如果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其它程序進行審理,應允許其擁有在審查起訴時或審理過程中轉換為其它程序的權限。
    由于我國的具體情況,國外有關小額程序的某些制度設計,如禁止律師代理或對當事人每年能夠提起小額訴訟的次數進行限制等,并不適宜模仿照搬。外國禁止律師代理的制度設計最重要的宗旨在于防止小額程序變得與一般程序同樣復雜和專業化,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程序并不存在這樣的問題,此亦為律師代理遠不如外國那樣普遍的原因之一。在我國的語境下,如果小額案件的當事人不顧訟爭利益與所費成本之間的高度不均衡而堅持委托律師或法律工作者代理(尤其是雙方當事人都如此)的話,則法院可能需要考慮此案件實際上或許有較大復雜性而不適宜采用小額程序。國外對小額程序的利用次數進行限制,則主要是出于防止訴訟淪為某些從事個人消費借貸的金融機構“討債工具”這一目的。但是在我國當前條件下,類似的程序設計則更可能限制的是物業、電力、通訊、供水供暖等公用事業對這一程序的利用。即便不涉及對這些領域進行限制是否具備正當性的問題,在限制利用小額程序的后果更可能的只是將利用者推向其它訴訟程序的現實條件下,對采取這種程序設計究竟有多少可行性很有必要打個大問號。
    小額程序與糾紛分流、尤其是與訴前調解的關系,也是設計這種程序時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當前,如何既能夠支持法院推動訴訟外及多元化糾紛解決的努力,同時又規范和遏制其伴生的某些偏差和副作用,就成為民事訴訟立法修訂應當予以妥善處理的一項課題。作為應對這項課題的一種方案,立法上可以明確限定可以實行“調解前置”原則的案件類型及范圍,對于其余的案件,則嚴格要求立案階段的“分流”或將其交付訴前的調解必須以“當事人雙方合意”或“征得當事人同意”為必要條件。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因其牽涉的利益有限,且案情一般都比較簡單,歸入應當實行“調解前置”原則的案件類型較容易得到正當化。為此立法上可以明確規定,法院將小額案件交付訴前調解不受“當事人雙方合意”或“征得當事人同意”之限。處理小額案件的程序設計本身就因其簡便靈活的性質適合更加積極地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事實上此類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大部分都能夠做到以調解方式結案。在立法一方面鼓勵小額案件的分流,另一方面又以包括一審終審在內的這種剛性的程序規定來促使或者誘導當事人選擇判決以外的糾紛解決這種情況下,可以期待實務中對于小額案件的處理帶有更多的司法ADR色彩。
   
    主持人:下面請劉敏教授講一下你的觀點。
   
    劉敏:我的觀點是支持小額訴訟程序,為什么支持呢?是因為兩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是保護小額糾紛權利人訴諸司法權利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緩解審判壓力的需要。第一個方面需要是根本的,是小額訴訟程序的根本出發點,因為訴諸司法的權利是裁判請求權這一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內容,裁判請求權保障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和運行的憲法理念、最高理念。
    下面就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設計問題,發表一下我的一些看法。第一,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問題。少數國家法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由當事人選擇適用,如日本,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強制適用,那些國家也會規定超出法律規定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金額的案件,糾紛雙方可以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我國法律應當規定,一定金額以下的糾紛強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一定金額以上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張晉紅:我講一下,這涉及到程序轉換的問題,我看稿子的里面對程序轉換會存在一定的疑問。
    劉敏:第二,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問題。不同國家不一樣,總體來說是比較低,只有韓國比較高,是兩千萬韓幣,相當于12萬人民幣,韓國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解決了72%的案件。
    主持人:它是三審制,小額訴訟程序相當于二審終審。
    劉敏:韓國有學者持反對意見,最近韓國學者建議減半,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金額降到一千萬韓幣。從我國情況來看,全國規定統一數字是比較困難的.今年5月份到8月份,江蘇小額速裁程序試點的金額是5萬,一萬以上占62.8%,1-5萬占37.2%。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是法律明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的金額的,英國是5000英鎊,我國臺灣地區是10萬新臺幣。韓國是授權最高法院來定數字,比較靈活方便。我國法律不必具體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的金額,可以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情況規定,當然,法律可以規定最高限額。因為,改立法非常困難,授權的話,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改適用的金額,相對容易。
    當然,在一定金額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并不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案件還必須是簡單的。有的國家就這樣規定,如英國,5千英鎊以下案件,在案件復雜情況下,法院不分配給小額訴訟程序。
    第三,關于管轄問題。管轄要不要改變一下,地域管轄通常情況是“原告就被告”,小額訴訟程序可以規定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則確定管轄,還可以考慮由糾紛發生地法院管轄。
    第四,關于小額訴訟的提訴方式。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中提起訴訟,以口頭方式為原則。在2003年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規定,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托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才可以口頭起訴,可見,即使是簡易案件,原則上也要提交書面的起訴狀。小額訴訟的起訴方式應當靈活,可以口頭起訴,可以網上起訴,可以提交書面起訴狀。書面起訴狀,可以是表格式的訴狀。
    第五,關于小額訴訟審理程序的特別規定。有幾個,比如,原則上開庭審理,但當事人雙方不需要開庭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書面文件,詢問當事人并審核有關證據以后直接作出判決。即使是開庭審理的案件,根據情況,也可以不公開審理。在審前程序中,可以規定督促履行命令制度。剛才傅郁林教授提到為了讓原告早日實現權利,可以考慮先予執行,但這是比較困難的,因為先予執行是有條件的,如果修改條件,對被告就不利了。韓國的小額訴訟程序中有履行勸告決定的做法,履行勸告決定是指對小額案件起訴后,法院作出的勸告被告履行原告請求的決定,被告在收到履行勸告決定書之日起兩周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申請,如果被告對履行勸告決定沒有提出異議,則履行勸告決定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全國人大常委會民法室8月2日的室內稿中也規定審前階段的督促程序,這個比較好。韓國有立法例,可以參考。
    第六,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我國應當將訴前調解作為小額訴訟的前置程序。從目前江蘇試點情況來看,小額速裁案件的調撤率達98.04%,訴前調解是比較可行的。我國臺灣地區是有這個做法的。
    第七,關于判決問題。判決也可以簡化,可以不說明理由,甚至在敗訴方即時履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制作判決書,將判決記入筆錄即可。
    第八,關于對判決不服的救濟程序問題。對小額訴訟的判決不服,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救濟程序,當然救濟程序不完全相同。美國絕大多數州的法律規定,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判決不服,當事人可以上訴或者提出挑戰(challenge);日本法律規定,當事人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兩周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如果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合法的,則訴訟恢復到口頭辯論終結前的狀態,并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和判決;我國臺灣地區規定是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英國規定的是許可上訴,法院許可的話,當事人可以上訴。在我國,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小額訴訟的判決不服,則應提供救濟的機會,但是這種救濟機會亦有其自己的特色。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小額訴訟判決不服的,則允許當事人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并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對小額案件進行審理后作出的裁判為終局裁判,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當然,為了保證司法公正,如果當事人對這一裁判還是不服的,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傅郁林:我算了一下,估計判決的案件3%,按照10%以下適用小額。
    劉敏:江蘇5—8月份的試點的調撤比例是98.04%,只有2%是判決。
    扈紀華:如果是這樣話,訴訟程序叫小額訴訟實際上是小額調解。
    劉敏:范愉教授提到的調解兼仲裁的方式非常好,在小額訴訟里面也可以這樣做。當然,調解兼仲裁的方式應當在法院調解制度里加以規定。
    范愉:我覺得如果大家都贊成,我們在技術上可以改變,我覺得是不是可以不叫小額訴訟程序,而是叫小額程序。實際上是調解加裁決占2%,如果制定了調解前提和調解優先,你可以把關,法官可能會放棄調解的努力,不是你想的結果。還有一個導向問題,明明是2%的判決,還叫做小額訴訟程序,是以訴訟為導向,還是小額為導向說不清楚。
   
    熊躍敏:非常高興能夠應邀參加今天的沙龍。此次研討對于我而言既是報告人,也是傾聽者,來向諸位老師學習。聽了幾位老師的報告,收獲頗豐。例如雖然此前也接觸過有關不贊成建構小額程序的觀點,但這次聽了范愉老師從法社會學視角所進行的闡釋印象深刻。不過,我要說的是,我仍然贊同小額程序的建構。李主任給我的任務是重點做比較法考察,為我國小額程序的建構提供可資借鑒的比較法素材。在此前提下,主要談兩點:一是小額程序的建構理念;二是程序建構的具體問題。
    首先,關于小額程序的建構理念。盡管這是個頗為虛化的理論問題,但它直接關涉到小額程序建構的指導思想,所以很重要。不能把小額程序定位于為解決案多人少,提高法院訴訟效率這一目標。小額程序的理念是為普通公民提供便捷、快速、簡易、容易接近司法的救濟之路,其實質是國家為公民提供的一種廉價司法救濟途徑,主要通過限制當事人的一部分訴訟權利來獲得效率的提升與成本的低廉,這也是小額程序的悖論之一。為此,必須謹慎地設定小額程序的范圍,并盡可能地增加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以制約由于過分追求效率所可能導致的基本程序保障的缺失。
    其次,關于我國小額程序建構的具體問題。這也是扈紀華主任所關心的問題。
    第一個是適用范圍?偟脑瓌t是不宜過大。
    從案件類型上看,日本只限于金錢支付的請求,以借款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日常生活中的小額事件為對象,適用于爭點較少,一次開庭即可審結的案件。我國臺灣包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韓國也如此。我建議我國小額程序只限于給付金錢的請求。
    從案件數額上看,應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小額案件在基層法院的受案比例綜合衡量。關于數額,建議法律規定上限,授權最高法院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具體的標的額,同時還要參考小額案件在基層法院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能超過30%。
    第二個是原告資格與起訴次數的限定。
    是否要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呢?如不做限制,小額程序容易成為企業、團體、市政部門等的討債工具,背離了小額程序讓普通民眾接近司法的初衷,有“原告法院化”的嫌疑;但如果限制原告資格,又與當事人平等這一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相違背。從比較法的資料看,像日本就規定,同一原告利用小額程序向同一法院起訴一年不得超過10次。美國有些州也對金融信貸者和法人作為原告利用小額程序附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有的規定一個月內起訴不得超過4次。
    第三個是小額程序的強制適用與選擇適用問題。
    日本是選擇適用,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等是強制適用。從前面所談的應為小額程序的利用者提供選擇機會的角度出發,我主張選擇適用。如果最終立法選擇強制適用,也要為法院留一個出口,即規定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的,可不予適用。
    第四個是審理程序的簡化問題。
    總的原則是:即便是小額程序,也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當事人對席的審理(不一定公開審理,可非正式開庭)、基本的證據調查程序(即時調查)以及簡單的書面記錄等應當保留。
    從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小額審理程序規定上看,臺灣走得比較極端,我注意到臺灣甚至規定在雙方同意、或者是證據調查所需要的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權不相當者,可不用調查證據。此條規定招致了諸如姚瑞光等的批判。
    第五個是小額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銜接問題。
    因為沒有看到最新的建議稿,不知是否有這方面的規定。如果小額程序按照數額來劃分范圍,這就有一個與簡易程序如何銜接的問題。因為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是按照案件性質劃定范圍的,這兩者的標準不統一,就有可能出現某些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爭議較大的小額案件原本應適用普通程序,卻納入了小額程序的范圍。這兩者如何協調要在法律上有一個明確的解說。
    第六個是關于救濟的途徑。
    就我目前所接觸到的比較法材料而言,還沒有一個國家對小額程序實行完全的一審終審,而是都會設立一個出口,為當事人提供救濟的途徑,但是出口的方式不大一樣。像日本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請復議,由合議庭進行審查,不能上訴;美國一些州規定,原告選擇了小額程序沒有上訴權,被告如果選擇了職業法官審判,也不可以上訴;臺灣規定小額訴訟一審結束后,如判決違背法令的可以上訴,但它的上訴并不是向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而是向同樣是一審法院的管轄法院進行上訴,由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無獨有偶,韓國的小額訴訟是可以上訴的,韓國和臺灣有相似之處,不是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而是向同級法院的合意抗訴部提出上訴。因此是一審終審還是兩審終審,恐怕要根據各國的情況作出比較現實的選擇。我主張學習日本的做法,一審終審后允許當事人申請復議,由同一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理。
    至于小額訴訟是否可以再審?我認為不應當剝奪小額程序使用者的再審訴權,但是要做限制,如必須經過復議程序,且再審事由在復議階段無法提出。
    以上即是我的幾點不成熟的想法,求教于各位老師。謝謝!
   
    主持人:前面各位主報告人和報告人都表達了各自的主張。在這里,我也想借主持人之便,發表一下我的看法。我的基本立場是反對小額訴訟程序,理由有幾個:
    第一個是價值判斷問題,同時也是對我國司法現狀的事實判斷問題。在座各位專家都已經非常清楚地認為,中國司法領域的主要矛盾是目前司法公正嚴重不足與廣大公民對公正日益強烈的要求不相適應。因此,如果過多地強調“案多人少”,把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標放在提高效率上,甚至把效率與公正相提并論,就很可能使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會走入誤區,這顯然是不合適的。也正是因為此,如果出于解決“案多人少”的需要來論證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是沒有說服力的。
    第二個是事實判斷問題,就是如何看待審判周期問題。我國目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律規定的上限是3個月。實踐的情況是怎樣的呢?李浩教授在《中外法學》2010年第6期發表的題為“寧可慢些,也要好些——中國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觀思考”的一文中指出,我國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結一審案件的周期大多數在2個月之內。這樣短的一個審判周期,在英美國家是匪夷所思的。就是拿韓國來說,目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結案件的周期平均為140多天(4個多月),比我國簡易程序的審限還多了一個多月。因此,無論民眾還是當局一味地追求縮短審判周期,是不符合世界性的司法規律的。
    第三個理由是對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擔憂。盡管目前也有不少學者對小額訴訟程序是否采用一審終審表示疑慮,但我認為如果一定要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就應當一審終審。因為,在我國已經建立了簡易程序的情況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的根本性區別,就是一審終審。但是我的擔心是,一審終審在我國民眾在司法的信賴度還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如果大量的案件進入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程序,那么從長遠看,對司法的損傷更大,對我們一直夢寐以求建立的司法權威恐怕會越走越遠。
    我們再來看一看韓國,他們也設立了小額訴訟程序,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韓國普通民事訴訟采用的三審終審制,小額訴訟程序是二審終審制。不僅有如此,小額訴訟在某種特殊情況下比如侵犯了憲法性權利也是可以啟用三審的。我們需要區別的是,二審終審下的一審終審和三審終審下的二審終審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因為,三審制下的二審終審畢竟有一個糾錯程序在,對一審法院有一個制約,也符合審判規律。而二審制下的一審終審,就沒有了糾錯程序。因此,是否采用小額訴訟程序,還要考慮到制度環境。
    第四個理由是違憲問題。我國憲法盡管沒有直接規定了二審終審制,但授權法律對法院的組織作出規定!度嗣穹ㄔ航M織法》第12條就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二審終審制”。應該說,這是憲法性制度,對保障公民訴權這一基本權利至關重要。
    韓國在1973年就制定了《小額案件審判法》。據韓國民事訴訟法學會名譽會長李時潤教授介紹,由于小額訴訟違反了三審制,大部分人都不看好這部法律能夠通過國會審查和違憲訴訟。但恰巧在提交至國會的1973年,韓國發生了很大的政治變革,解散了國會。在根據新的憲法成立國會之前,由行政部的非常國務會議代替行使國會的權限。該法作為典型的程序法,也就不可能成為政治上的爭議點,因此順利通過了非常國務會議并公布施行。后來隨著新政府的成立,設立了憲法法院,慢慢形成了有關該法律的違憲論,最終提出了違憲訴訟。這部法律經過四十多年的不斷突破,他們72.6%的民事案件適用了小額訴訟。因此,《憲法》確立的三審終審制還在嗎?
    我國現在如果要實行一審終審制的小額訴訟程序,就要考慮可能引發的違憲風險。退一步講,如果真要施行,也要嚴格控制在一個很小的范圍內。這個范圍應當法定,而不能交給最高人民法院,否則結果將是難以預料的。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所謂的“案多人少”的壓力下,就有可能不斷地擴大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韓國最初規定小額案件的數額也是非常小的,相當于人民幣1200元。但是到了2009年,就增長到相當于人民幣12萬元,增加了一百倍,導致72.6%的案件都適用了小額訴訟程序。具體的辦法,我贊成張晉紅老師的建議,即采用雙重條件,一是案件金額限制,可以是6000元;二是案件數量限制,可以控制在案件總量的5%左右。
    第五個理由,就是能否通過現有程序的改良就可以實現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所要實現的目的。目前,司法實踐中由于強調調解有限,大部分簡單的糾紛就已經通過簡易程序調解結案了,通過判決結案的所剩無幾。而調解結案的其實就是一審終審。在這種情況下,另行設立小額訴訟程序,是否屬于多此一舉?如果回歸判決結案,是不是必然導致再審案件或者信訪案件的增多呢?司法就是司法。司法必然是昂貴的。司法必須是講程序的。如果一味地進化程序,一味地降低司法成本,那就遠離了司法的屬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正如范愉教授所言,司法程序簡易化只是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波。歷史表明,司法程序簡易化導致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并非良策。我們當前的改革,一方面要廣泛動員社會資源的作用,發揮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簡易程序,使之發揮作為司法程序、正規程序解決糾紛的作用。因此,我并不贊同一定要把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分化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的主張。
    扈紀華:我想問一下韓國是不是把小額當成了簡易程序來適用,我們的簡易程序現在是有的法院是50%,有的法院高達80%。
    主持人:韓國一審案件區分為合議案件、單獨案件和小額案件。單獨案件應當是簡易程序。
   
    自由討論階段
    趙紅梅:我是搞經濟法、社會法的,主要從實體法的視角談談對這個問題的看法。我是訴訟法的外行,說的不對的地方請各位同仁批評指正。
    我認為對小額訴訟涉及的實體法律關系是要做具體區分的,一種是普通民事關系,比如我欠劉教授500塊錢,另一種是類似消費者和經營者關系,我擔心后一種適用小額訴訟有問題。
    決策層為什么也對建立小額訴訟給予支持呢?我的理解不知是否對,那就是,決策層以為可以此迅速解決類似廣大消費者小額受害這樣的問題,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但我研究的心得卻是:消費者小額受害通常屬于集團性受害,解決集團性受害應適用集團性解決方案。剛才王亞新教授說小額訴訟不一定簡單,這個觀點我很贊成。消費者和經營者關系通常更不簡單,不簡單不是說他們之間的具體債權關系有多錯綜復雜,而是說他們之間利益沖突背后藏有集團性利益。有的消費者小額受害案件,適用一審終審這樣的小額訴訟程序解決,表面上有利于幫助受害消費者盡快挽回損失,但實際結果可能與制度設計初衷正好相反。我舉個例子說明。某消費者因受非法壟斷侵害向某經營者求償1000元,該消費者背后有成千上萬的與他同類的受害消費者,如果這個官司原告打贏了,被告也許就有可能輸掉隨后一連串官司。這時適用一審終審這樣小額訴訟解決,可能更便利被告強勢經營者利用審判資源打贏這場官司,而不利于保護原告及與他同類的弱勢消費者。至此,我們會發現:解決集團性受害適用集團公益訴訟或者示范訴訟比小額訴訟更合理、也更有效率。剛才聽了范愉教授的發言我很受啟發,她說民事訴訟的發展,小額訴訟是第一波,集團訴訟是第二波,這起碼說明小額訴訟的理念比集團公益訴訟或者示范訴訟的理念落后。既然要進行制度引進,那我們為什么不引入國外更先進一些的訴訟制度呢?
    那么,我國應否建立集團訴訟或者示范訴訟制度呢?我認為應建立。現在決策層的思維也存在某些悖論:一方面很強調社會管理,另一方面又擔心搞集團公益訴訟會出事,其實集團公益訴訟是最典型的社會管理模式。我和一位高層人士接觸的時候,他曾問我,“搞集團公益訴訟會不會出現許多人聚在一起鬧事?”他的這個擔心不是因為懂而恰恰是因為不懂集團公益訴訟導致的。我告訴他“現行的代表人訴訟才會出現許多人聚在一起,而集團公益訴訟具名原告與眾多潛在原告相互之間是無需見面的!彼晕覀儗W者應發揮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幫助決策層解惑,讓其在真正吃透原理的基礎上再做出重大決策。
    我認為只有將小額訴訟和其他訴訟制度加以比較并證明它確實具有明顯優越性,我們才應建立它。現在我國解決集團性受害的渠道還不夠通暢,小額訴訟應該不是解決集團性受害這類問題的良好渠道,用它解決我欠劉教授五百塊錢問題比較合適,但用它解決我作為一個消費者和一個勢力強大的經營者的小額利益沖突問題就未必合適。
    還有就是,小額訴訟實際適用起來覆蓋面預計會很有局限性。假設將5000元設定為小額的限額,我們不要以為5000元以下的受害者都會積極享受此訴訟便利,其實小額訴訟對500元以下的受害人還是不具有提起訴訟誘引性的,即使一審終審,為求償500元打一場官司劃算嗎?所以受害人通常放棄通過訴訟維權。我倒不是一定想說鼓勵全部糾紛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只是想說,對500元以下的廣大小額受害消費者而言,他們放棄通過訴訟維權不意味著他們心中的怨氣消解了以及社會矛盾化解了。許多小額的受害積聚在一起社會危害將非常嚴重。
    我的觀點總結一下就是,解決集團性受害適用集團公益訴訟或者示范訴訟比小額訴訟更好。而如果小額訴訟只用來解決我欠劉教授五百塊錢這樣的一般民事債權債務問題,那建立它的必要性又是否充分呢?依然適用現有的簡易程序不可以嗎?
    范愉:律師的參與等等的問題也有很多,涉及到的有很麻煩的問題,顧效率就顧不到公平。
    傅郁林:我們現在設計的結果從剛才說的最可能極端的一審終審之外,沒有和其他的程序有對比,說強制收益在哪里?為什么要選擇,為什么在普通法系使用率更高,進入了訴訟程序之后成本就非常高了,差別不是很大。
    趙紅梅:我再回應傅郁林教授剛才談的一個觀點。我認為讓小額訴訟受害人盡快拿到錢,應該不是他提起訴訟的目的,他提起訴訟的目的應是把糾紛公平合理并有效率地解決掉。如果受害人僅是迅速拿到錢但隨后訴訟程序走起來還牽扯很大精力,那這種迅速拿到錢對他而言也沒有太實際意義。另外使受害人迅速拿到錢,也不是必須經過小額訴訟才能實現,現在勞動者保護領域已有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消費者保護領域也已有消費賠付保證金制度,比如淘寶網的支付寶也有這樣的功能。想解決這個問題可能是有很多辦法的,以此作為建立小額訴訟制度的理由似乎不是很充分。
    傅郁林:因為我們有一些問題過去討論過,今天沒有提,比如勞動糾紛、家事糾紛,如果你現在準備做一個體系化的建構,把家事糾紛和勞動糾紛都聚集起來再討論小額訴訟就沒有問題了,在這個前提下討論它適用的范圍更小了。如果把這些東西都弄進去又都不一樣。
    王亞新:剛才趙老師提到了勞動爭議和作為集團訴訟或“示范訴訟”的消費者爭議,這類案件在我提出的方案中應被排除在小額訴訟程序的范圍之外。
    傅郁林:我妥協,一個是扈紀華主任說一個是老百姓快速得到解決。二是基于你的原因。
    王亞新:比如舉證責任對當事人的要求,在一般民事訴訟和家事案件的處理中應該是不一樣的。但是現在的立法把這些不同案件類型的程序都放在一起,操作起來有時就非常不方便。只不過現在還沒有足夠的研究積累,也不太可能馬上就通過立法來解決這些分類的問題。
    我最后強調一點,程序設計有一些細節不可能由立法來解決。實際上完整的“訴訟制度”還包括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有法院通過司法實踐中長期形成的習慣做法,從成文的到不成文的內容。這次立法修改引進小額程序只是一系列制度建構和變遷的出發點。
    傅郁林:這是我擔心的,一個體系沒有進來,進來了一個想象的規范,會有一個導向,別的東西都不規定,僅僅規定小額訴訟?是立法者要快一點。
    扈紀華:小額訴訟、公益訴訟、調解司法確認、擔保物權的實現、檢查監督都是新東西。
    王亞新:我認為立法機關最近的草案中有關小額程序的規定太簡略了一點,希望增加一些應該由立法來規定的條款。
   
    主持人:王汀律師可以從實務的角度發表一下觀點。
    
    王。今天主要學習了小額訴訟的制度。這個制度是限制律師加入制度中來,這個制度設立的太復雜,限制了律師進入這個過程中。
    扈紀華:沒有這個條文。限制不了。
    王。如果制度太過于復雜,前期會找律師,律師參與的過程中會違背小額快速、簡便的目的。
    范愉:表面上是一個案件沒有多少,但是可以集體的。標的加起來對律師費也不少。
    傅郁林:對訴訟標的理論沒有真正進入制度里面,我現在50萬分3次去,是沒有限制的。我完全可以把一個大案子拆分成若干個,對小額訴訟怎么樣去限制,是具體的問題,還有律師費。
    主持人:看來傅郁林老師對待小額訴訟程序的立場還是搖擺之中。
    劉樹:我是北師大的博士生叫做劉樹,是華北師范大學的老師。我是比較傾向于贊成小額訴訟程序的。我感覺大地方和小地方的差距非常大,從做律師和老師的角度來看,不少規范套在小地方是不適用的,和理想有很大的差距。
    我贊成王老師的一個觀點,用小額訴訟程序去約束調解優先。調解優先現在是不受任何控制,比如交通案件刑事轉民事,地方的司法體系最大的問題是公正性的問題、公信力的問題。我覺得能不能利用小額訴訟程序把調解拉進去,尤其是強制調解。就我的調研,我現在做的課題,我選取的案例至少在安徽層面,包括華北的三個縣300個案件,絕大多數是明確的債務糾紛非常小,絕大多數是家事糾紛,特別是離婚案件非常高。如果消除司法領域里不規范的做法可以借用一下小額訴訟程序又好又快,而且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和規范。
   
    主持人:現在進入最后一個程序,由主辦方給主報告人頒發證書,由主報告人給報告人頒發證書。(略)
   
    主持人:尊敬的扈主任,各位老師、同學們,不知不覺沙龍已經過了兩個半小時,可見大家討論的精彩和激烈,會議成果非常大。我們再一次用熱烈的掌聲感謝各位領導、老師的精彩報告,謝謝大家支持金杜-明德法治沙龍。我們會盡快形成會議記錄稿,盡可能在把稿子發給各位報告人核實之后報送給扈紀華主任,實現我們對民事訴訟法修改盡綿薄之力的夢想。期待著各位領導、老師、同學能夠繼續光臨金杜明德法治沙龍,今天的活動到此結束。謝謝大家!   

日期:2012-2-7 13:17:02 | 關閉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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