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復習指導之票據法
(一)票據法概述
1、種類與概念
①匯票(票據法19):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②本票(票據法73):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票據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③支票(票據法81,票據法87):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2、特征
①流通性:票據的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票據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證票據流通的安全。
②文義性(票據法4''1、票據法4''3):票據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確定。
③設權性與提示性(票據法4''2):無票據無權利,行使票據權利必須出示票據。
④無因性:授受票據的原因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彼此不發生影響。
※通過一個典型案例了解票據的產生與使用流程,涉及票據的當事人、原因關系、資金關系、流通方式、前手(債務人)、后手(債權人)等。
(二)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1、票據行為
是以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必備事項的記載、完成簽章并予以交付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為。
(1)種類與概念
①出票(票據法20):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②背書(票據法27''4):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背書應當連續(票據法31),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③承兌(票據法38):承兌是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承兌不得附有條件(部分承兌亦視為附條件),附條件則視為拒絕承兌。(票據法43)
④保證(票據法45):保證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了保證債務的履行而提供的擔保。
保證的記載事項:必須記載“保證”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欠缺記載時,持票人可依保證人簽章推定);被保證人名稱(未記載時,匯票已承兌者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則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的法律效力:
①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以及保證人之間就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票據法50、51);
②保證具有獨立性;
③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條件者,保證依然有效,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票據法48)。
(2)存在范圍
該四種行為在三種票據上存在范圍不同。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
2、票據權利
(1)種類與關系(票據法4''4);
①付款請求權:持票人請求主債務人(付款人或承兌人)支付票據所載金額的權利。
②追索權:持票人請求從債務人(前手,簽章在前者)償還票據所載金額及其他有關金額的權利。
(2)票據權利的取得條件(票據法10~12)
①取得方式合法。
②主觀為善意。
③支付對價。
(3)票據權利的瑕疵-法律后果
所謂票據權利的瑕疵,是指影響票據效力的行為。
①偽造:以行使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假冒或虛構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偽為票據行為。
②變造(票據法14):沒有變更權限的人變更票據上除簽章外其他記載事項的行為。
③更改(票據法9):將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更改的行為。
④涂銷:將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涂抹消除的行為。
注意區別偽造、變造與更改。
(4)票據抗辯——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四)匯票
1、 轉讓——背書
(1)目的(票據法30)~轉讓票據權利和授予權利給他人行使
(2)分類-根據目的的不同
①轉讓背書:
a限制背書(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如此記載目的何在?
(a)出票人的限制背書(票據法27):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b)背書人的限制背書(票據法34):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b附條件背書(票據法33''1)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c部分背書和分別背書(票據法33''2)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d期后背書(票據法36)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后果為何如此?應如何處理?
e回頭背書:以自己的前手為被背書人進行的背書(票據法69)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后果為何如此?
②非轉讓背書:
a委托收款背書(票據法35''1)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b質押背書(票據法35''2)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2、追索權
(1)追索的原因(票據法61)~期前追索(票據到期之前)與期后追索(票據到期之后)
①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匯票被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②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最初追索與再追索(票據法68)——選擇性、變更性、代位性
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債務人進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進行的追索。
(3)追索金額與再追索金額(票據法70、票據法71)
①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②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附1:《票據法》上匯票、本票、支票之主要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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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
本票 |
支票 |
信用功能 |
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信用,除見票即付,還可另行指定到期日,為信用證券。 |
《票據法》上本票限于見票即付,為支付證券。 |
見票即付,屬支付證券。 |
基本當事人 |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
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為同一個人)和收款人。 |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先有資金關系,才能簽發支票。 |
對出票人資格要求 |
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可。 |
只能為銀行。 |
必須使用本名、提交合法身份證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存入足夠支付的款項,并預留本名的簽名樣式和印章樣式。 |
對付款人資格要求 |
銀行匯票付款人為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商業匯票付款人為商品交易活動中接受貨物的當事人或與出票人簽訂承諾委托協議的銀行。 |
與出票人為同一銀行。 |
有從事支票業務資格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匯票”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付款人、收款人名稱。 |
“本票”字樣、無條件支付的承諾、確定的金額、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收款人名稱。 |
“支票”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可授權補記)、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必須與在銀行預留印鑒的印章和簽名式樣一致)、付款人名稱。 |
付款期限 |
見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10日內。 |
出票日起2個月內。 |
同城支票為出票日起10日內;異地適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
權利消滅時效 |
見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2年內有效;遠期匯票自到期日起2年內有效。 |
自出票日起2年內有效。 |
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