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0-8-10 6:52:12 法治日報——法制網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周芬棉
為進一步發揮行政和解在化解證券糾紛的積極作用,證監會對原《行政和解試點辦法》進行修訂,依據證券法的規定起草形成《證券期貨行政和解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新規與原辦法相比,調整行政和解申請的期間,將原來的正式立案之日起滿3個月至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調整為自收到證監會送達的調查法律文書之日起至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調整行政和解的適用范圍與條件,不再對案件類型作特別限定,同時完善適用和解程序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
積極條件調整為案件已經過必要的調查程序,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案件事實難以完全明確;法律適用難以完全明確;當事人已經或者承諾采取有效措施,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采取行政和解有利于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高執法效率,恢復市場秩序的其他情形。
消極條件調整為以下幾個方面:被調查當事人的行為涉嫌證券期貨犯罪,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不得和解;對于慣犯、累犯等不得和解;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申請和解的,不適用和解程序。
此外,刪除證監會派出機構查處的案件不適用和解程序的規定。
完善行政和解的啟動程序,刪除證監會不得主動或者變相主動提出和解建議的規定,并且進一步要求應當在案件調查法律文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規定申請和解。
刪除內部征求意見規定,考慮到內部征求意見程序屬于證監會內部工作流程,不宜在外部文件中規定,予以刪除。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確定因素,新增“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如被查實依法可處以的資格處罰措施”、“當事人在案件調查中的配合情況”以及“達成行政和解時所處的執法階段”三項內容作為確定因素。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確行政和解金應當優先用于賠償投資者損失。對于未造成投資者損失,或者投資者損失難以認定,或者行政和解金在賠償投資者損失后仍有剩余的,應當上繳國庫。
加強當事人權益的保障,包括進一步完善回避程序、告知程序、協商延期程序;明確行政和解程序終止后,證監會恢復調查、審理程序的,當事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自認不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明確證監會無正當理由單方不履行行政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等。
日期:2020-8-10 6:52:12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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