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12-22 12:26:59 司法部
為充分發揮司法行政職能作用,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2021年12月21日,司法部發布“大連仲裁委員會關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就旅游服務合同糾紛仲裁案”“重慶仲裁委員會關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仲裁案”“南京仲裁委員會關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就投資合同糾紛仲裁案”等3個案例,旨在向社會宣傳推介仲裁在專業、便捷化解矛盾糾紛方面的優勢特點和工作成效,更好地推動仲裁行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此次發布的案例,主要集中在旅游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和投資合同糾紛三個領域,充分反映了仲裁的專業化優勢和在化解矛盾糾紛、融入基層社會治理、保障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較強的典型性、示范性、借鑒性和指導性。
近年來,司法部積極推進仲裁機構專業化建設,支持仲裁機構設立證券期貨、知識產權、建設工程等專業仲裁工作平臺。2021年6月,司法部與文化和旅游部聯合印發《關于開展旅游投訴調解與仲裁銜接試點工作的通知》,研究確定了19個省(區)的34個城市為試點地區,搭建專門的旅游投訴糾紛仲裁平臺,建立旅游投訴調解與仲裁工作銜接機制。2021年10月,司法部與中國證監會聯合印發《關于依法開展證券期貨行業仲裁試點的意見》,推動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仲裁機構下設專門的證券期貨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證券期貨仲裁特點的仲裁規則,提升證券期貨仲裁專業化水平。各仲裁機構圍繞仲裁專業化發展有關要求,結合行業特點研究建立專業仲裁工作平臺,充分發揮仲裁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專業優勢,為推進便捷高效化解糾紛、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發揮了重要作用。
以上案例均可在12348中國法網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務)案例庫”中搜索查閱。
案例一:
大連仲裁委員會關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
就旅游服務合同糾紛仲裁案
2020年1月,申請人甲某、乙某與被申請人丙公司簽訂《度假權益合同》,并于合同簽訂當日向丙公司支付度假權益價款60000元。合同簽訂后,兩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提供優惠赴澳大利亞的機票等服務,被申請人告知因疫情不能履約。此后,兩申請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60000元遭拒絕。2020年8月,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大連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度假權益價款60000元。仲裁庭經審查認為,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度假權益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被申請人因疫情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當與兩申請人積極溝通,變更或解除度假旅游合同。在兩申請人明確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度假權益費用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怠于履行退款義務有過錯。仲裁庭于2021年5月作出裁決,對兩申請人請求解除合同并退還度假旅游權益費60000元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2020年以來,因新冠疫情導致旅游服務合同無法履行的糾紛逐步凸顯。該案以仲裁方式高效解決雙方當事人的旅游合同糾紛,切實維護了旅游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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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號:LNGNZC1626663832
案例二:
重慶仲裁委員會關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
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仲裁案
2015年1月4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某公司簽訂《水工保護工程承包協議》,約定被申請人將其承包的管線水工保護措施工程承包給申請人,合同加蓋了“被申請人某區某工程項目經理部技術業務專用章”,被申請人某公司項目經理劉某在被申請人欄簽字。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工程價款問題產生糾紛,2019年8月,申請人根據其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水工保護工程承包協議》中的仲裁協議向重慶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剩余應付工程款。申請人認為,案涉合同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簽訂的,被申請人是本案適格當事人。被申請人則主張案涉合同是申請人與劉某簽訂,被申請人并非合同相對方,申請人應找劉某索要工程款。
經審理,仲裁庭認為,劉某在本案中對外代表被申請人進行了一系列活動,且從多份工程進度款審批單中可以看出被申請人對劉某代表其從事項目實質管理行為是認可的。案涉合同中劉某簽字,還加蓋了被申請人項目部技術業務專用章,而項目部是被申請人為案涉工程組建的臨時組織,對外不獨立承擔責任,相關責任應由設立人即被申請人承擔。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是本案適格當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工程款及利息。
該案重點聚焦項目經理劉某的行為效力認定問題,通過仲裁裁決化解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矛盾糾紛,體現了仲裁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專業性優勢。另外,本案中還存在違法轉包、分包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擾亂了建筑行業的秩序和規則,在此提醒相關企業、個人在經濟活動中要遵守法律法規,共同維護好行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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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號:CQGNZC1600763711
案例三:
南京仲裁委員會關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
就投資合同糾紛仲裁案
2010年8月8日,申請人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H市人民政府簽訂了《投資合同》,約定申請人在某經濟開發區投資興建A項目。2013年,被申請人稱由于申請人先期提供的項目可行性報告與該項目實際生產工藝(須使用酸堿等危化品)不符,不符合某經濟開發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向申請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同年,申請人致函被申請人,拒絕單方解除合同。2014年,被申請人向H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因申請人和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認為案涉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應當作為本案管轄權確定的依據。2014年9月,申請人向南京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南京仲裁委員會依法組成仲裁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關于可仲裁范圍的規定,依法審理投資合同中的財產權益糾紛,最終裁決對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均不予支持。
該案通過審理投資合同糾紛,厘清了行政協議和民商事合同的界限,充分發揮了仲裁在服務保障經濟社會穩定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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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號:JSGNZC1621492361
日期:2021-12-22 12:26:59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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