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4-12-26 14:10:58 人民法院報·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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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后,被告以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應以何種形式處理當事人的異議申請?是否需要書面通知當事人?
答疑意見:有效仲裁協議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規定,當事人有權以雙方存在仲裁協議為由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異議。需要注意的是,此異議是關于糾紛由仲裁處理還是由法院受理而產生的爭議,不同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權異議。對此異議的處理,有兩種結果:一是異議成立,即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有管轄權,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對此,仲裁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均有明確規定。二是異議不成立,即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無管轄權,該民事案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對此,人民法院應當以何種形式處理當事人的異議申請,是裁定駁回異議申請還是通知當事人,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實踐中也存在爭議。考慮到異議的處理是確定民事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先決問題,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異議不成立的情形下,應當參照適用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規定處理,即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異議,而不能以通知方式進行處理。另需注意的是,就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期限為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而不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提交答辯狀期間。
咨詢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劍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張梅
問題2:人民法院以當事人超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為由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該類裁定能否上訴、能否申請再審?如允許上訴、申請再審,該類裁定同時包括撤裁事由審查內容的,應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根據仲裁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當事人超過六個月期限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由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條件,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此類裁定屬于程序性駁回的裁定,不同于進入仲裁司法審查程序后人民法院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應予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進行審查作出的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因不符合受理條件而駁回申請的裁定,申請人可以上訴,也可以申請再審。據此,對于因當事人超出申請撤裁期限而不予受理或者被駁回申請的裁定,當事人均可以上訴,也可以申請再審。
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已經超過六個月期限的,應當直接裁定駁回申請,無需對當事人提出的撤裁事由進行審查。如果人民法院同時進行了審查并裁定駁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在上訴、再審審查程序中僅限于審查原裁定對超出撤裁申請期限的認定是否正確,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是否成立等問題不需予以審查。
咨詢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 張建清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光琴
問題3: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主動依職權審查?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間是否重新起算?
答疑意見:首先,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即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其次,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當事人是否超過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間。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因此,被申請人未以超期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審查申請承認和執行期間是否屆滿。
最后,關于申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間是否重新起算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因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是一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問題,承認是執行的前提,但是承認并不一定必然伴隨執行,當事人可以僅申請承認而不申請執行。如當事人先申請承認,其后又申請執行的,就會產生兩個期間:一是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二是裁定承認后申請執行的期間。這兩個期間應該按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分別計算。
咨詢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 陳亮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馬東旭
問題4:當事人約定爭議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員會”或者“當地仲裁委員會”,其中“所在地”或“當地”的范圍應如何理解?如果“所在地”或“當地”所在區(縣)沒有仲裁委員會,或者“所在地”或“當地”既有本地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又有其他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分會等分支機構,該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答疑意見:關于“所在地”“當地”的理解問題。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約定不明確,且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實踐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對仲裁機構表述不準確、約定過于簡單的瑕疵仲裁協議。對此,《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93條規定:“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機構時,應當按照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予以認定。”因此,在判斷雙方約定的“所在地”“當地”仲裁委員會時,不應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應當按照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進行解釋。如結合當事人陳述以及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等,足以明確“所在地”“當地”所指向地點的,則可以據此認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為指向地點的仲裁委員會。例如,所涉合同糾紛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般可以認定約定的“當地”仲裁委員會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又如,糾紛雙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認定約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為雙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員會。
關于第二個問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因此,實踐中經常出現合同約定的“所在地”或“當地”沒有設立仲裁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應當根據盡量有利于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予以解釋,如果合同約定的區、縣、未設區的市的上一級市設有仲裁委員會,則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該上一級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如果上一級市也未設立仲裁委員會,但所在省有且僅有一個仲裁委員會的,亦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該省仲裁委員會,此有利于尊重并實現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所在地”或“當地”指向的市有兩家仲裁委員會,或者當事人“所在地”或“當地”所在區、縣、市的上一級市沒有設立仲裁委員會,而所在省設有多家仲裁委員會,且當事人不能就選擇其中一家仲裁委員會補充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案涉仲裁協議無效。
實踐中,還存在“當地”登記設立有一家仲裁委員會,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員會在該地設立分會等分支機構的情形。當事人以該“當地”存在兩家仲裁機構為由主張案涉仲裁協議無效的,考慮到仲裁委員會分會等分支機構受理案件、開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決書系以其所歸屬的仲裁機構的名義進行,故仲裁委員會分支機構一般不應認定為“當地”的仲裁機構。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合意約定將爭議提交某仲裁委員會分會仲裁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爭議提交當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案涉仲裁協議有效。
咨詢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審判庭 黃鑫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馬曉旭
日期:2024-12-26 14:10:58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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