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8-12 15:15:08 廣東法院網
一、中青朗頓(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
【案例要旨】
對于可能對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信息,新三板掛牌公司負有與上市公司同等的信息披露義務,必須嚴格按照證券法及相關監管規定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否則將構成違法違規信息披露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案情及裁判】
原告:中青朗頓(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青朗頓(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頓公司”)原名為廣州埃美教育發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為廣州朗頓教育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朗頓公司”),2014年更名為廣東朗頓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朗頓公司”),經多次更名,2017年變更為現公司名稱。
2015年6月,北京黃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與廣東朗頓公司簽訂“北京黃金”金條定期托管并代租賃協議,購買“北京黃金”投資回購型金條,托管期限2個月,至2015年8月19日止,到期后按購買黃金銷售價格進行回購,按回購后總資金的9%/年獲得資金收益。同年8月、12月,雙方又兩次簽訂協議,將托管到期日延長至2016年12月18日。廣東朗頓公司2014年度合并審計報告顯示,2014年度該公司凈資產4394.34萬元,上述購買金額占該公司凈資產的227.57%。2016年1月,廣東朗頓公司公布了購買1億元黃金理財產品情況。
2016年1月,朗頓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霍爾果斯朗頓教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霍爾果斯朗頓公司”)、上海尊天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天文化公司”)分別購買6000萬元、1000萬元的“北京黃金”投資回購型金條,托管期為12個月,占廣東朗頓公司2014年度凈資產的159.3%。2016年5月,廣東朗頓公司公布其子公司購買上述黃金理財產品情況。
2015年6月,廣東朗頓公司與尊天文化公司的股東宗某、宗某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尊天文化公司的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廣東朗頓公司。同年6月4日,工商部門核準尊天文化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并換發了新營業執照。同年6月8日,廣東朗頓公司發布《重大資產重組進展公告》稱,“截至本公告日,公司重組方案仍需進一步商討、論證、細化,相關工作仍在開展中”。同年6月12日,廣東朗頓公司又與宗某、宗某麗按照實際作價3000萬元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同日,廣東朗頓公司在發布《重大資產重組暨關聯交易報告書》時,仍未披露已向工商部門申請將尊天文化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廣東朗頓公司等情況。
2013年8月,廣州朗頓公司與廣州麥爾丹市場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爾丹公司”)簽訂了《市場宣傳推廣服務合同》,約定由麥爾丹公司為其提供市場品牌宣傳推廣服務,費用共計250萬元,具體結算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2013年9月,廣東省總會計師協會代付合同款項180萬元。同日,麥爾丹公司向廣州朗頓公司開具了收款收據。上述服務合同在2004年已履行完畢。2015年7月,麥爾丹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2013年9月,廣州朗頓公司與尊天文化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尊天文化公司為其提供國際財務管理師(IFM)中國市場調查策劃服務。2013年10月,廣東企業財務管理學會代付合同款項200萬元。上述策劃服務在2014年7月結束。2015年4月,尊天文化公司向廣東朗頓公司開具了發票。朗頓公司在披露年度報告時未將上述兩項380萬元作為2014年營業費用列支。
2016年4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以下簡稱“廣東證監局”)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朗頓公司存在未及時披露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重大對外投資事項、未按規定披露收購尊天文化公司事項以及2014年少計營業費用380萬元,導致虛增利潤總額380萬元等三項違法事項,決定:給予朗頓公司警告,并處罰款30萬元,同時對相關公司負責人作出處罰。同年6月25日,朗頓公司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同年9月25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該處罰決定。朗頓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認定涉案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駁回朗頓公司的訴訟請求。朗頓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朗頓公司涉案的資產重組、托管投資及損益列入行為,是否違反了掛牌公司應履行的信息披露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朗頓公司作為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必須嚴格按照證券法關于市場主體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履行義務,即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廣東證監局及中國證監會認定朗頓公司未按規定披露其以及全資子公司購買“北京黃金”投資型金條的行為,構成了未按重大投資披露經營信息;未按規定披露并購尊天文化公司的行為,構成了未及時披露公司重大重組信息;未將兩項已完成并支付的費用列入當年實際損益的行為,構成了在披露信息中虛增公司利潤。上述三項行政處罰決定,均符合證券法及有關行政規章的規定,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有助于推動證券市場的依法治理,強化從法守信、規范透明的入場規則。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該案是全國新三板掛牌公司因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被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第一案。信息披露制度是資本市場基石,是證券監管的重中之重。依法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是公眾公司進入證券市場的必要前提,是保障市場主體公平競爭、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了非上市公眾公司違法違規信息披露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支持證監機構對隱瞞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及時披露重大事項等違法違規信息披露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強化了證券監管的剛性約束。
二、廣州市蘭花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廣州市海珠區住房和建設局行政處罰案
【案例要旨】
業主大會決議選出新的物業管理公司并與其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后,前物業管理公司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依法終止。在前物業管理公司拒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有權依法責令其限期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公司期滿仍拒不退出時,行政機關可予以行政處罰。
【案情及裁判】
原告:廣州市蘭花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廣州市海珠區住房和建設局。
2010年10月11日,廣州藍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州市蘭花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花物業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蘭花物業公司為XX花園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并收取物業服務費用。2018年8月2日,廣州市海珠區XX花園業主大會、廣州市海珠區XX花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XX花園業委會”)作出《XX花園第二次業主大會最終決議公告》,決議不同意續聘蘭花物業公司。該決議的合法性已被生效民事判決確認。2019年2月27日,XX花園業委會作出《關于XX花園第三次業主大會決議的公告》,決定選聘上海永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小區物業服務公司,并授權業委會簽訂新物業服務合同。同年3月28日,XX花園業委會與上海永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簽訂《XX花園服務合同》,并于同日向蘭花物業公司作出《撤場通知函》,要求其做好移交項目并于2019年4月30日下午撤場。同年4月25日,廣州市海珠區住房和建設局(以下簡稱“海珠區住建局”)向蘭花物業公司作出《關于做好XX花園物業管理權移交工作的告知書》,告知其應依規定配合新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準備,并在退出前繼續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同年5月,海珠區住建局對蘭花物業公司不按規定進行移交及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立案查處,并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在2019年7月5日前退出XX花園物業管理區域,并做好交接工作。在蘭花物業公司未按期退出后,同年7月17日作出《行政處罰預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同年9月30日,在召開聽證會后,海珠區住建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蘭花物業公司作出罰款人民幣15萬元的處罰。蘭花物業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海珠區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海珠區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訴。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認為,XX花園第二次業主大會不同意續聘蘭花物業公司的合法性已經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在XX花園第三次業主大會已經作出決議選聘新的物業服務公司,而且XX花園業主委員會與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后,蘭花物業公司與廣州藍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已經依法終止。蘭花物業公司不依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海珠區住建局責令其限期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在其逾期拒不退出的情況下,在法定幅度內處以罰款,且在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前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并召開了聽證會,保障了蘭花物業公司的陳述、申辯權。因此,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以第三次業主大會決議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決議仍在司法審查中為由撤銷被訴處罰決定于法無據。據此,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蘭花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近年,業委會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矛盾沖突是社會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實踐中,業主大會已選定新物業服務公司,但前期物業服務公司拒不退場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果不及時妥善處理,將損害業主合法權益,影響社區和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公司簽訂的合同屬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在約定期限未滿,但業主委員會與新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已生效的情況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本案即屬于此類情況,在業主委員會、行政主管部門已經要求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依法退出,但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按規定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情況下,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應給予支持。
三、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訴深圳市生態環境局龍華管理局行政許可案
【案例要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屬行政許可行為,生態環境部門在作出批復前,未依法有效保障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權利,程序違法,且行政批復依據的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存在缺漏。考慮到建設項目涉及公共利益,若撤銷許可,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可判決確認許可違法,同時責令生態環境部門采取程序和實體補救措施。
【案情及裁判】
原告:某小區業主委員會。
被告:深圳市生態環境局龍華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
深圳市交通公用設施建設中心(以下簡稱“交建中心”)是 “深華快速路—福龍路立交工程(一期)”項目的建設單位,委托案外公司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某小區業主主張建設項目影響房屋安全等問題,提出反對意見。2017年11月7日,交建中心向深圳市生態環境局龍華管理局(以下簡稱“龍華管理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批申請表(土地開發類)》及相關材料。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中,“施工期環境影響因子分析”部分載明主要污染源包含振動(爆破振動、施工機械振動)。“運營期主要污染工序分析”部分未將振動列為主要污染源。“環境影響分析與評價”部分進行施工期及運行期環境影響分析與評價,其中,施工期環境影響分析包含振動影響分析,具體為施工機械振動、爆破振動,認為施工場內的振動作業將會對該范圍內的敏感點某小區等造成影響,建議振動值較高的設備盡量避免夜間休息時段使用;運行期環境影響分析未包含振動影響分析評價。
龍華管理局受理交建中心申請后,在官網進行為期5個工作日的受理公示,公告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公示版)以及公眾反映意見的聯系方式。2017年12月12日,龍華管理局在官網發布《環境保護科2017年12月12日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前公示》,公示載明“聽證權利告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自公示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對以下擬作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決定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公示提供了28份環評文件名稱和文檔下載,其中第19份文檔名稱為“公示本1102.pdf”。公示后由于無人提出聽證申請,龍華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同意交建中心建設該項目,并在官網進行為期60天的審批后公示,告知利害關系人提起行政復議及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認為龍華管理局作出行政許可前沒有告知申請聽證權利,程序違法,行政許可嚴重損害業主的重大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行政許可違法并撤銷,重新作出合法行政行為。
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請求。某小區業主委員會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龍華管理局在行政許可程序中,未向利害關系人某小區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直接告知申請聽證的權利,官網審批前公示存在錯誤,以致未能依法聽證,違反《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第三十條關于先聽證、后許可的規定,構成程序違法。交建中心在環評材料中,沒有提供回應業主訴求的相關振動數值測定和房屋專業檢測證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未對運行期振動污染進行環境影響分析與評價,對運營期振動防治措施的建議缺乏運行期振動污染的環境影響分析評價以對照判斷,環境影響評價存在缺陷。因“深華快速路—福龍路立交工程(一期)”建設項目屬于社會公共利益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不宜撤銷,但可采取補救措施。據此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確認龍華管理局作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違法;三、龍華管理局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采取補救措施。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公共設施建設引發的鄰避效應。生態環境部門依法正確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行政許可,積極回應周邊居民對于環境利益的合理關注,是化解鄰避效應的有效方式。建設單位、環評單位、生態環境部門均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嚴格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質回應居民訴求,切實采取有效措施將建設項目可能對環境產生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四、佛山市高明美尚飾品有限公司訴佛山市高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質量檢驗行政處罰案
【案例要旨】
行政機關查處使用未經檢驗電梯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審查電梯檢驗機構指定下次檢驗日期是否符合技術性規范,電梯檢驗機構指定的下次檢驗日期不符合法律規定和技術性規范的,不能作為認定使用單位違法使用電梯并予以處罰的事實根據。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佛山市高明美尚飾品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高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佛山市高明美尚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尚公司”)于2004年購置電梯1臺,于2004年12月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該證載明下次檢驗日期為:2005年11月。2018年5月3日該電梯通過檢驗并獲得《電梯定期檢驗報告》,該報告載明下次定期檢驗日期為:2018年11月。2019年4月17日再次通過檢驗,下次定期檢查日為2019年11月。2019年3月19日,佛山市高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高明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美尚公司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美尚公司該臺在用電梯超過定期檢驗期限且無法提供有效的定期檢驗報告,遂責令美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該電梯,并查封該電梯。經調查,高明市場監管局認為美尚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美尚公司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以及美尚公司依法享有陳述及申辯的權利。美尚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向高明市場監管局提交了申訴書。高明市場監管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責令美尚公司停止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罰款3萬元。美尚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9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美尚公司的訴訟請求。美尚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電梯檢驗的時間周期,《電梯使用管理與維護保養規則》(TSG T5001-2009)第十二條規定:“在用電梯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電梯檢驗機構于2018年5月3日對涉案電梯進行定期檢驗,并指定下次檢驗日期為“2018年11月”,該機構對涉案電梯于2019年4月17日進行定期檢驗,指定下次定期檢驗日為“2019年11月”。可見,電梯檢驗機構在2018年和2019年兩次對案涉電梯定期檢驗中,無論檢驗時間在哪一個月,指定下次定期檢驗日期均按照《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上載明的下次檢驗日期指定為當年的11月,均縮短了定期檢驗周期,增加電梯使用企業的負擔,明顯不當,高明市場監管局對此未予以審查并作出合理的解釋。涉案電梯于2018年5月3日經電梯檢驗機構定期檢驗為合格,至高明市場監管局于2019年3月19日檢查時,經過時間不足一年,涉案電梯尚在上次檢驗的有效期內。高明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美尚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間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涉案電梯,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高明市場監管局在行政處罰程序中,未能客觀、全面、科學的收集和審查證據,導致錯誤認定美尚公司存在使用未經檢驗的電梯的行為,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應予糾正。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高明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法官點評】
電梯定期檢驗和日常檢測維護是保證電梯安全運行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但也應遵守電梯檢驗頻次的科學性和技術規范性。本案生效判決指出了檢驗機構標注下次檢驗時間的不當之處,并判決撤銷了以錯誤標注的下次檢驗時間為執法事實根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該二審判決既強調電梯使用安全的重要性,也強調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遵守科學檢驗技術性規范的必要性,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電梯安全行政監督管理職權,在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同時,注意避免增加企業不合理負擔,爭取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五、許某蓮訴江門市江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案例要旨】
受傷害職工或其近親屬可在事故傷害或被診斷為職業病后一年內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可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案情及裁判】
原告:許某蓮。
被告:江門市江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許某蓮是江門市豐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員工。2019年2月15日,許某蓮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20年2月24日,許某蓮向江門市江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江海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海區人社局于同日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許某蓮不服,認為其出院后在申請工傷認定期限屆滿前,因新冠疫情交通管制的原因,無法在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適當擴寬審查標準,且江海區人社局出具的不予受理決定書未說明任何具體原因,即認為其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是錯誤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故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許某蓮申請認定工傷的事故發生在2019年2月15日,許某蓮因事故造成全身多發傷并低血容量性休克等嚴重傷害,入院治療將近一年之久,其出院后恰逢新冠肺炎病毒防控特殊時期,各地均實行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許某蓮所在的戶籍地村委會亦出具《證明》證實其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后回村居住,于2020年2月5日需要外出進行工傷認定申請,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行動不便及疫情影響,最終無法前往。另據查,為應對新冠肺炎疫情,江門市區縣政府采取了為期13天的交通管制、自然村及社區封閉式管理疫情防控措施,新冠肺炎疫情應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性質應被認定為不可抗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疫情影響期間應該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本案中許某蓮于2019年2月15日受傷,扣除江門市疫情防控為期13天(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交通管制期間后,申請工傷認定的截止日期為2020年2月27日,許某蓮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工傷認定申請條件。江海區人社局在收到許某蓮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當日,認為許某蓮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即出具涉案《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應予撤銷。據此判決:一、撤銷江海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二、責令江海區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點評】
新冠肺炎疫情對群眾生產、生活以及正常社會管理秩序產生了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在處理相關法律糾紛時應充分考慮疫情對當事人行使權利的影響程度,作出妥善處理,不宜機械執法。本案中,法院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扣除當地疫情防控交通管制期間后,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申請未超出法定期限。此外,本案受傷害的職工一直在住院接受治療而未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亦屬于存在正當理由的情形。該判決從工傷保險制度目的出發,最大程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六、汕頭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訴汕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汕頭市人民政府工傷認定及行政復議案
【案例要旨】
認定勞動者傷亡的情形是否構成工傷,勞動者傷亡時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是關鍵前提條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不受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變更的影響。
【案情及裁判】
原告:汕頭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汕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汕頭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
王某的丈夫謝某生前在汕頭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橙堡酒店”)工作,擔任保安員一職。2019年2月2日謝某在上班期間不慎跌倒撞到閘杠,送至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器官功能衰竭。王某向汕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汕頭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汕頭市人社局認為謝某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決定視同工傷。橙堡酒店不服,向汕頭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汕頭市人民政府決定維持汕頭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橙堡酒店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
另查明,橙堡酒店是一家經核準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6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熊某輝。2019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某,2019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又變更為姚某東。橙堡酒店的經營范圍包括旅館業(酒店)、旅行社、物業管理、停車場管理、停車服務等。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橙堡酒店的訴訟請求。橙堡酒店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謝某在上班期間和工作崗位發生意外,致身體不適突發疾病,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四十八小時內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功能器官衰竭”,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汕頭市人社局認定視同工傷,符合法律的規定。謝某在橙堡酒店任職期間,接受橙堡酒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橙堡酒店向謝某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橙堡酒店的經營者或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謝某與橙堡酒店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中,橙堡酒店與謝某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橙堡酒店的股權和經營者發生變更并不影響橙堡酒店與謝某之間勞動關系的認定,且工傷認定時對勞動關系的審查是以勞動者傷亡時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標準,即使工傷發生后終止勞動關系也不影響工傷的認定。本案體現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法院對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有效防止用人單位以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等為由規避其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七、劉某萍訴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交通行政處罰案
【案例要旨】
外地貨車駕駛人因不熟悉道路而違反禁令標志指示通行,在經交通警察當場指出后立即終止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切實發揮“首違警告”對行政行為相對人的督促、引導作用,堅持教育為主,避免作出不適當、不必要的行政處罰。
【案情及裁判】
原告:劉某萍。
被告: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
湛江市霞山區友誼路的駛入口設置有禁令標志,內容為:禁止中型及以上貨車6:00-22:00行駛。2019年8月1日10時55分左右,劉某萍駕駛閩A****0號大貨車在湛江市霞山區友誼路行駛,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霞山大隊(以下簡稱“霞山交警大隊”)的執勤民警攔停。執勤民警示意劉某萍駕駛車輛靠邊停放,檢查了劉某萍的駕駛證、行駛證,告知劉某萍違法的事實并聽取其陳述、申辯后,當場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劉某萍駕駛機動車在友誼路實施違反禁令標志的違法行為(代碼1344)為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劉某萍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并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扣3分。劉某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霞山交警大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廣東省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湛江市霞山區友誼路的駛入口設置有禁止中型及以上貨車6:00-22:00行駛的標志牌,劉某萍不按照該交通標志指示,于2019年8月1日10時55分左右駕駛閩A****0號大貨車駛入該路段,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印發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認定及處理指導意見(一)》第三條規定:“對駕駛載貨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將相關信息錄入綜合平臺:……(二)外地駕駛人因不熟悉道路,違反載貨汽車禁令標志指示通行,經交通警察當場指出后立即終止違法行為的……”劉某萍提出,其作為外地駕駛人不熟悉道路違反禁令標志,根據上述規定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將相關信息錄入綜合平臺。霞山交警大隊則辯稱禁令標志清晰可見,外地駕駛人亦應當看見并遵守,且根據閩A****0號大貨車的行駛軌跡,該車一直在湛江市行駛,故對劉某萍違反禁令標志的行為不作警告處理。但是,霞山交警大隊并未能在訴訟期間提交上述大貨車長時間在湛江市行駛的證據。此外,劉某萍被執勤民警攔停后,即在執勤民警的示意下駕駛車輛靠邊停放接受檢查,終止了違法行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據以上事實和理由,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對劉某萍提出的上述意見予以采納。霞山交警大隊未考慮上述因素,對劉某萍罰款200元并記扣3分,依據不足,處理不當。據此判決:撤銷霞山交警大隊于2019年8月1日對劉某萍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點評】
行政執法要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不能機械執法,以罰代管。考慮到外地貨車駕駛人常因對當地道路不熟悉而違反禁令標志通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發了指導意見對此類情形適用“首違警告”制度,該制度體現了違法行為危害程度與應承擔的法律結果相匹配的行政比例原則,可有效避免行政執法中出現重處罰、輕教育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考慮到相對人在交通警察的指令下及時終止違法行為,認錯態度良好,糾錯行為積極,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指導意見中的“首違警告”情形,依法撤銷了行政機關的不當處罰決定。該判決有助于規范公安交管部門的此類執法活動,在支持嚴格執法的同時倡導合理柔性執法,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立法目的。
八、鐘某訴深圳市坪山區石井街道辦事處履行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案
【案例要旨】
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簽訂的房屋安置補償協議中約定,同等條件下、同一房屋征收項目范圍內的其他業主房屋補償單價高于相對人的,行政機關將追加支付相對人高出部分的差價補償。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當協議約定的條件成就,當事人訴請判令行政機關履行協議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原告:鐘某。
被告:深圳市坪山區石井街道辦事處。
2016年2月24日,鐘某與原深圳市坪山新區坪山辦事處(以下簡稱“原坪山辦事處”)簽訂深圳市坪山新區南坪快速路三期工程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針對鐘某建筑面積為918.47平方米的私房,原坪山辦事處對鐘某建筑面積192.23平方米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剩余726.24平方米房屋另由原坪山辦事處給予貨幣補償。其中,第八條約定原坪山辦事處向鐘某承諾,鐘某所在項目的私房標定價格始終保持一致,鐘某簽訂協議后,在同等房屋主體框架一致的條件下,南坪三期項目其他業主的房屋補償差價單價高于鐘某的,原坪山辦事處給予鐘某追加高出部分的差價補償。后原坪山辦事處向鐘某支付了補償款并交付了相關安置房屋。
深圳市坪山區經批復設立后,深圳市坪山區石井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石井街道辦”)承繼南坪快速三期的房屋征收補償職責。2017年9月29日,石井街道辦與同一征收補償項目范圍內的業主謝某、楊某簽訂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補償標準參照新出臺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深圳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鐘某認為石井街道辦與案外人謝某、楊某簽訂的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所約定的房屋補償單價高于鐘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石井街道辦根據協議約定支付高出部分的房屋補償差價。
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鐘某的訴訟請求。鐘某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坪山辦事處與鐘某簽訂的房屋安置補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協議本身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且該協議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法定情形,故法院確認原坪山辦事處與鐘某簽訂的房屋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同時綜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法院認定鐘某房屋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約定行政機關支付房屋補償差價的條件已成就,且經核算相應房屋貨幣補償差價數額為854755元。石井街道辦作為原坪山辦事處相關職責的承繼主體,應當履行原坪山辦事處與鐘某簽訂的房屋安置補償協議,依約定向鐘某支付前述房屋貨幣補償差價。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石井街道辦根據協議約定向鐘某支付房屋貨幣補償差價854755元。
【法官點評】
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工作過程中,行政機關為實現盡早、盡數簽約的目標,與被拆遷人在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時承諾相關房屋補償標準保持不變,并約定同等條件下若后續補償標準發生變化導致后簽約者獲得更高補償,行政機關將按協議約定支付由此產生的房屋補償差價。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符合公平補償原則。當協議約定的條件成就時,行政機關應根據協議的約定支付相應的房屋補償差價,確保行政機關對先簽約被拆遷人所作出的承諾落到實處,保障房屋拆遷補償工作公平、平穩有序推進。
九、張某等人訴湛江市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許可及行政賠償案
【案例要旨】
海洋漁業行政機關應依據法律法規嚴格履行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職責,因其擅自縮短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年限,導致相對人喪失領取漁業補助資格的,應依法賠償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
【案情及裁判】
原告:張某等人。
被告:湛江市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政府。
張某等人是職業漁民,為“粵霞漁9****2” “粵霞漁9****3”漁業船舶的所有人,因持有漁業捕撈許可證即將到期,向湛江市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以下簡稱“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申請換發新證。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簽發新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記載作業時限為“2010-08-10至2013-12-01非禁(休)漁期”,但沒有告知張某等人。雖然漁業捕撈許可證已過有效期限,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在2014年3月31日年度審驗登記中仍簽發了“2014年審合格”。同年12月22日,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接到審計通知才發現張某等人所持漁業捕撈許可證已過期。每年的柴油補助系統數據是以當年漁業捕撈許可證系統錄入的最新數據為基礎,2014年度張某等人船舶的相關資料被漁業捕撈許可證數據庫自動更新刪除,涉案兩條漁船的數據無法同步至柴油補助系統,導致張某等人無法領取2014年度漁業船舶柴油補助資金。張某等人主張因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霞山區人民政府的過錯導致其無法領取2014年度漁業船舶柴油補助資金,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失1461870元和利息。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13年修訂)第三十二條規定:“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核發涉案《漁業捕撈許可證》記載的作業時限為3年期,與規定的5年期限不符,亦未舉證相關法律依據。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的該過錯行為以及在2014年3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中違規審核,導致張某等人2014年資料信息被系統自動刪除,最終無法領取2014年度漁業船舶柴油補助。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在庭審中確認,按2014年度的漁業船舶柴油補助標準和張某等人的船舶功率,張某等人依法可獲得的2014年度的漁業船舶柴油補助金為1461870元。法院判決確認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重新核發漁業捕撈許可證的行為違法,賠償原告漁業船舶柴油補助資金1461870元及利息。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核發《漁業捕撈許可證》記載的作業時限為3年期與《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所規定的5年期限明顯不符,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未提交相關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發證后向張某等人作出了必要的提示說明。而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批準發放的其他船舶的數份漁業捕撈許可證顯示作業時限均為5年期。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存在違法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和違法審核通過年限的行政行為,導致其未及時發現和提醒張某等人其漁業捕撈許可證已到期,應及時申請換發新證,而是直至2014年底在審計中才發現該問題,最終導致張某等人的漁業捕撈許可數據在2013年到期,2014年漁業捕撈許可證數據信息不能有效錄入、并同步至2014年柴油補償系統而被系統自動刪除,造成張某等人無法領取2014年度的漁業船舶柴油補助資金,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應就張某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承擔賠償直接財產損失的責任。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霞山區海洋與漁業局已按行政判決履行給付義務。
【法官點評】
本案中,海洋漁業行政機關作為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和相關漁業數據的保存、錄入機關,原告對該許可年限符合法律規定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法院在查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且造成原告具體損失的情況下,直接根據原告可確定獲得的補助金額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賠償義務,實質性解決了行政爭議,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十、歐某杰訴廣州市南沙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市容環境管理行政行為案
【案例要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時,既要考慮有效維護公共秩序,又要兼顧執法手段的適當性和必要性。對于經營者在臨街店鋪玻璃門內自設的招聘廣告是否屬于影響市容環境的違法廣告,應根據廣告內容、大小、區域位置以及對市容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認定,不宜未作區分一律予以清除。
【案情及裁判】
原告:歐某杰。
被告:廣州市南沙區綜合行政執法局。
歐某杰系“河源豬腳粉店”的經營者。因招聘員工需要,歐某杰在其臨街店面玻璃門內張貼員工招聘廣告,尺寸大小為40cm×30cm,并留有固定電話和手機號碼。廣州市南沙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南沙執法局”)認為歐某杰在店鋪張貼廣告的行為影響市容環境,違反《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歐某杰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要求其清理上述廣告。因歐某杰未對廣告自行清理,南沙執法局于2018年12月29日將招聘廣告發布的固定電話號碼“39XXXX79”錄入系統,并要求通訊企業報停該電話。歐某杰不服電話報停行為,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南沙執法局報停其電話的行為違法并賠償其經濟損失。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歐某杰的訴訟請求。歐某杰不服,提出上訴。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認為,歐某杰張貼的招聘廣告位于店鋪玻璃門內,文字清晰、紙張完整,尺寸較小,無不良內容,屬于普通公眾常見的臨街店鋪廣告,與店鋪所在的商業區環境和氛圍相符,沒有破壞建筑物的整潔、完好、美觀,不屬于擅自張貼在建筑物上影響市容環境的宣傳品。南沙執法局對涉案招聘廣告未進行正確審查區分,簡單認定張貼該宣傳品影響市容環境,報停歐某杰的電話,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鑒于歐某杰的電話已恢復使用功能,南沙執法局的報停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依法確認其違法。此外,歐某杰在招聘廣告中備注的另一手機號碼可正常使用,其也未提供實際損失證據,依法不應支持其賠償請求。據此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確認南沙執法局于2019年1月21日通知通訊企業停止為歐某杰的電話號碼“39XXXX79”提供通訊服務的行政行為違法;三、駁回歐某杰的賠償請求。
【法官點評】
本案中,原告在自家店鋪玻璃門內張貼的招聘廣告,顯然有別于街頭戶外的“牛皮癬”廣告,對建筑物的整潔、美觀以及市容環境并無明顯影響,也沒有妨礙居民正常生活。而且,涉案店鋪所處地不屬于政府部門劃定的廣告禁設區或嚴控區,戶內招聘廣告沒有破壞商業區的整體環境和氛圍,不應認定為影響市容環境的違法廣告。生效判決對于促進城市管理部門規范執法行為具有一定的參考借鑒意義。
日期:2021-8-12 15:15:08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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