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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東高院發布2018年度行政訴訟十大典型案例

    Law-lib.com  2019-10-9 14:58:28  廣東法院網


    一、汕尾市真誠公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競爭糾紛案

    【案例精要】

    地方政府或實施機構遵循法定程序,將特許經營權授予一家經營者或者投資者獨家經營,雖然也會產生排除、限制其他同業競爭者的客觀效果,但該行為不屬于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相反,地方政府或實施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未經公平、公開、公正的競爭機制,未按法定程序實施或者故意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指定特許經營者,從而排除、限制同一市場其他同業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和參與權,損害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則應認定其實施了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汕尾市真誠公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

    原審第三人: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7日,汕尾市交通運輸局直屬分局向汕尾市真誠公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誠汽運公司)發出汕交直函〔2015〕75號《通知》(以下簡稱75號《通知》),載明:“現將市政府《工作會議紀要》四十五期文件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依據汕尾市政府《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五期的精神,市政府決定將全市公共交通經營權由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獨家特許經營。你公司2007年8月登記入戶的50輛公交車已到報廢期,請按規定辦理報廢手續并停止營運,經營權指標收回。” 2015年8月21日,汕尾市人民政府發出汕府〔2015〕59號《公告》,決定引進有實力的戰略投資者與汕尾市國資委共同經營汕尾市轄區范圍內0-50公里公共交通項目并成立項目公司,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給項目公司,并對戰略投資者的資質條件和投資規模提出要求。《公告》發出后,汕尾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汕尾市國資委)同意廣州市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廣東省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報名申請,并對上述二公司合作經營者的報名資質進行公示。同年9月8日,廣州市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發函放棄0-50公里公共交通項目。經競爭性談判,2015年9月28日,汕尾市國資委發出公告,選擇廣東省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特許經營項目戰略投資者,同意該項目由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汕尾粵運公司)具體實施。真誠汽運公司認為汕尾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為侵犯其公平競爭權,向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撤銷汕尾市人民政府將汕尾市公共交通服務的經營權由汕尾粵運公司獨家經營的決定;2.責令汕尾市人民政府、汕尾粵運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真誠汽運公司的訴訟請求。真誠汽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汕尾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公共交通項目特許經營權的授予過程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汕尾市人民政府發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項目特許經營權許可招投標公告之前,已經事先通過會議紀要的方式將涉案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廣東省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獨家經營,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亦根據該市政府會議紀要的要求先行清理包括本案真誠汽運公司在內的公交運營指標。顯然,汕尾市人民政府提前指定了本案第三人為涉案公共交通的獨家特許經營者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關于應由市場競爭機制來確定經營者的規定,存在排除市場原有同業競爭者的主觀意圖,屬于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應當認定該特許經營許可的程序違法。但是,鑒于會議紀要僅是政府的內部協調意見和單方意愿,不等同于特許經營許可權的實際授予,本案第三人要取得涉案許可仍需要參與公開的招投標程序,實際參與投標的公交運營企業亦不止本案廣東省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一家,而且考慮到涉案許可涉及公共利益,相關公交車輛和運行線路已從2015年投入運營至今,若撤銷該許可將會給汕尾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損害,給汕尾市人民群眾的出行帶來不便,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僅確認汕尾市人民政府的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保留涉案許可的法律效力,對真誠汽運公司關于撤銷該許可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確認汕尾市人民政府實施汕尾市轄區范圍內0-50公里公共交通項目特許經營權許可的程序違法;三、駁回真誠汽運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法官點評】

    行政性壟斷行為雖然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已被明令禁止,但實踐中,如何認定一直是難題。特別是,當該行為與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許可等特殊制度交織在一起時,認定難度更大。由于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許可并不排除獨家經營,因此如何區分作為公用事業管理人和許可人的政府的相關行為是屬于合法的行政管理行為,還是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個難點。本案中,汕尾市人民政府在發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項目特許經營權許可招投標公告之前,已經事先通過會議紀要的方式將涉案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廣東省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獨家經營,存在排除市場原有同業競爭者的主觀意圖,二審判決據此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并判決確認汕尾市人民政府的被訴行為違法。二審判決對特許經營許可領域的行政性壟斷行為認定提供了司法標準,對于公平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營造良好的法治營商環境具有典型意義。

     

    二、葉某成訴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中南街道辦事處村民待遇行政處理糾紛

    【案例精要】

    自2016年國家通過修法實施全面二孩政策后,國家行政機關及社會團體組織在貫徹落實新人口生育政策過程中,應當及時主動對原有規定和做法進行相應調整,順應全國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的要求,推動我國人口結構良性變動和長期均衡發展。集體經濟組織在2016年1月1日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實施之后,依據原有的自治章程規定對村民此前的違法生育二孩行為仍按超生情形繼續停止其享受股份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待遇,與現行的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如該村民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糾正申請,請求依法恢復其集體福利待遇,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從最大限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角度出發,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成。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中南街道辦事處。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荔灣區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廣州市荔灣區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第二生產社。

    葉某成是廣州市荔灣區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海中聯社)、廣州市荔灣區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第二生產社(以下簡稱海中第二生產社)的村民,享有集體分配及福利待遇。葉某成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第二個女兒葉某妍。海中聯社依據2001年6月7日通過的《海中(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以下簡稱涉案章程)第九條第8款第C項“超生的:凡超計劃生育的,扣除夫婦雙方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包括耕地及村社的一切分配”的規定,扣除葉某成全部股份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耕地及村社的一切分配。葉某成于2017年1月17日向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中南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南街道辦)提交行政處理申請,要求:1.依法確認涉案章程第九條第8款第C項無效;2.責令海中聯社、海中第二生產社依法修改涉案章程;3.確認葉某成依法享有股份和村集體土地分配權或相關土地權益等一切村民福利待遇;4.依法責令海中聯社、海中第二生產社限期恢復葉某成股份及一切村民福利待遇。2017年3月14日,中南街道辦作出(2017)荔中行字第13號行政處理決定,認為葉某成因違反計劃生育政策于2012年開始被扣除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至今并未滿《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十四年最長年限,故對其第三、四項的請求不予支持。因該辦無職權確認涉案章程無效并責令海中聯社、海中第二生產社修改,故不支持葉某成第一、二項請求,遂駁回葉某成的申請請求。

    二審另查明,中南街道辦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于2017年2月15日向海中聯社發出《責令整改通知書》,指出海中聯社制定的章程中對違反計劃生育村民的處理方式與《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對超生人員最長扣除十四年集體福利待遇的規定有沖突,要求海中聯社盡快按《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啟動章程修改程序,對章程中相關沖突的條款進行修改。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一、中南街道辦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葉某成2017年1月17日的行政處理申請中第一項、第二項申請依法重新作出處理。二、駁回葉某成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葉某成、中南街道辦均提出上訴。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認為,我國計劃生育政策原實行一對夫婦可生育一個孩子,但在2016年1月1日起作出重大調整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亦先后在2016年進行相應的修訂,國家政府機關及社會團體組織在組織貫徹落實人口生育政策,開展相關配套執行過程中,須及時主動進行調整,順應全國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的要求,推動我國人口結構良性變動和長期均衡發展。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會議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村實際制定并通過的涉及村民自治活動和村務管理主要內容的綜合性規范,在管理涉及村集體的有關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集體經濟組織在制定和執行有關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時,亦應根據國家政策和相關法律規定及時進行調整,實現制度政策之間良性的協調和聯動調整,最大限度維護村民合法權益,促進和諧村社環境的建設。本案中,葉某成在2012年11月違法生育二孩的事實清楚,原審第三人按照2001年制訂通過的《海中(股份)經濟聯合社章程》規定對葉某成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二孩的行為進行懲處,從2012年起扣除葉某成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不違反當時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項處理正確。因相關法律法規已于2016年1月1日修正實施,國家人口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故在2016年之后,原審第三人再依據該章程繼續對葉某成生育二孩行為按超生情形進行懲罰,與現行的國家政策精神和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中南街道辦以對葉某成扣除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未滿《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所規定的十四年最長年限為由,決定駁回葉某成恢復其股份及村民福利待遇的該項申請,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要求,應予撤銷。至于原審第三人制訂的章程中規定對違反計劃生育社員實施扣除其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的處理執行期間沒有期限限定,與《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對于超生人員最長十四年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的規定相抵觸,因該章程屬于村民自治章程,中南街道辦雖具有責令原審第三人依法改正的職責,但無職權對該章程相關內容直接進行修改。鑒于二審查明中南街道辦已向原審第三人發出《責令整改通知書》,再判決中南街道辦履行該項指導監督職責已無必要,故對原審第一項判決予以撤銷。據此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中南街道辦事處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葉某成2017年1月17日的行政處理申請中第三、第四項申請依法重新作出處理;駁回葉某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我國自2016年1月1日起通過修法全面推行二孩政策,在國家生育政策、相關法律法規已經發生改變的背景下,集體經濟組織仍按原有章程規定,對此前已被處理的超生二孩村民繼續執行懲罰措施,即繼續停止其享受股份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待遇,政府主管部門作出予以支持的處理決定,表面上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但這種處理方式對相關當事人正當權益未予全面考慮,亦與現行國家生育政策和新修訂的法律規定相抵觸。現代國家的行政法治不僅是依法,還須邁向“良好”,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行政處理帶有溫度,才能獲得社會認可遵從。同時,政府主管部門亦要引導、督促相關集體經濟組織及時修改完善章程的相關內容,切實貫徹國家生育政策,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正確實施,推動我國人口結構良性變動和長期均衡發展。

     

    三、大連中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深圳市財政委員會招投標投訴處理糾紛

    【案例精要】

    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事項履行調查處理職責,不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更要在實體上查清事實,在處理結果上體現公平正義,避免形式主義,實現實質法治。法院對行政機關履職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既要對履職行為進行形式上的審查,更要對其進行實質性審查,形式作為但實質不作為的,應當認定為沒有全面、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判決撤銷其作出的履職行為并責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職責。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中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財政委員會。

    2016年6月30日,大連中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睿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就“探地雷達綜合檢測車采購”提出質疑,質疑事項為供應商武漢濱湖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濱湖公司)自身沒有探地雷達研制能力也沒有探地雷達產品,該公司提供的招標文件中關于其多通道雷達主機及天線產品資料均是虛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組織專家就中睿公司投訴組織復評,《專家評審意見表》中可見“依據武漢濱湖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承諾函,對投標文件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質疑無效”等意見,評議結果為“維持原評標結果”。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作出深府購函[2016]451號《關于探地雷達綜合檢測車采購項目有關情況的答復函》,沒有支持中睿公司的質疑請求。2016年9月24日,中睿公司遂向深圳市財政委員會遞交投訴書,請求查明濱湖公司提供虛假資料謀取中標的違法行為,取消濱湖公司的中標人資格。2016年9月28日,深圳市財政委員會將投訴書轉交給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及濱湖公司。2016年9月29日,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回函給深圳市財政委員會稱,其已就中睿公司就涉案項目的質疑于2016年9月1日向中睿公司回函,現將該函抄送深圳市財政委員會,并無新的意見。濱湖公司對深圳市財政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書并未回應。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財政委員會作出深財書[2016]229號《投訴處理決定書》,駁回了中睿公司的投訴,并送達給中睿公司。中睿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深圳市財政委員會在濱湖公司未盡說明義務,根據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提交的相關函件及證據材料可以作出認定的情況下,作出涉案決定書并不違法,判決駁回中睿公司的訴訟請求。中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的探地雷達綜合檢測車采購項目招投標文件中明確規定產品拒絕進口,中睿公司認為項目中標人存在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行為,向深圳市財政委員會提出投訴。深圳市財政委員會在接到投訴材料后,向被投訴人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和中標人轉交了投訴材料,但一方面中標人沒有作任何回復,另一方面,被投訴人深圳市政府采購中心回復函也沒有對投訴書的內容作針對性回應。在此情況下,深圳市財政委員會未對中睿公司投訴材料中提及的問題進行實質性調查,就直接作出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此外,中睿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經過公證的《外國某公司的中國代理商在其網站的新聞截圖》中關于“公司八通道探地雷達綜合檢測車解決方案助力深圳道路安全”的描述,可能與中睿公司投訴的相關事實存在關聯性。深圳市財政委員會應當結合新出現的證據對中睿公司投訴的相關事實進行進一步調查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改判。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撤銷深圳市財政委員會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深財書[2016]229號《投訴處理決定書》,責令深圳市財政委員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針對中睿公司的投訴重新作出處理。

    【法官點評】

    行政機關要依法作為,更要依法實質性作為,不能僅僅走程序不解決實際問題。尤其是對政府采購投訴舉報事項的調查處理,依法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不僅要在調查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更要在實體上查清事實,在處理結果上體現公平正義,依法保障投訴人的公平競爭權,為市場主體營造公平的營商環境。

     

    四、開平市人民檢察院訴開平市環境保護局不履行法定職責公益訴訟糾紛

    【案例精要】

    對于環保部門履行環境修復法定職責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履行”標準,應從有效治理、全面修復及消除當地環境污染危險等方面進行權威、有效、審慎的認定,以切實維護社會公共環境利益和當地人民群眾環境權益。

    【案情及裁判】

    公益訴訟起訴人:開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開平市環境保護局。

    2017年5月1日, 開平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開平市環保局)接群眾舉報投訴,派出執法人員和監測人員到開平市金雞鎮大同村委會泉步村(土名)虎山堆進行現場執法檢查。通過現場調查、取樣監測、調查詢問等,開平市環保局發現2016年至2017年間,陳某華等人涉嫌在該處承租林地私挖廢渣填埋場,開挖有四個填埋坑,并收集運輸疑似皮革廢渣、邊角料及其他不明廢料等固體廢物傾倒其中,該廢渣填埋場總面積約10000平方米,約有8000立方米廢渣,沒有采取防漏、防流失等措施,該填埋場有廢水滲透到下游,呈黑色,散發惡臭氣味,該填埋場產生的重金屬滲濾液流向下游的魚塘,已造成魚塘大量死魚。同年9月13日,開平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開平市檢察院)向開平市環保局送達《檢察建議書》,建議該局盡快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置涉案危險廢物,消除環境污染,并請開平市環保局于收到該檢察建議一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回復。同年10月9日,開平市環保局回函反饋稱目前不具備代履行的條件及正式落實“代為處置”工作,但該局已采取了部分應急措施并計劃采取下一步措施。同年11月,開平市檢察院認為,在涉案危險廢物的原產生單位案發后5個月尚無法認定的情形下,開平市環保局未能依法充分履行職責,涉案危險廢物依然存放在原地,環境污染仍未消除,社會公共利益持續處于受侵害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訴請:1.確認開平市環保局未依法履行職責違法;2.開平市環保局對陳某華等人收集和傾倒危險廢物的違法行為依法繼續履行職責。該案起訴后,開平市環保局辯稱直至2018年1月4日止,該填埋場已經清挖完成,清運的污泥全部堆放在恩平市華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待下一步處理。2018年1月17日、3月26日,開平市環保局對涉案填埋場的現場檢查(勘察)記錄均寫明:“現場已種桉樹苗復綠,未見有異常情況,該場下方的魚塘已養殖肉鵝。”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開平市環保局是否已依法充分履行前述職責而使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問題。本案中,開平市環保局辯稱涉案廢渣填埋場的四個填坑已經清挖完成,清運的污泥全部堆放在恩平市華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待下一步處理,開平市環保局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已履行了部分職責。但涉案填埋場的三個采樣點及污染源水坑、魚塘上游水坑中均檢出重金屬鉻,涉案填埋場及周邊土壤的總鉻、銅、鋅和鉛均超出檢出限,其中,“1號井”、“2號井”的總鉻監測結果分別達到800.9、948.5mg/kg,比《土壤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三級標準最高值300mg/kg超標2倍多,有毒有害物質超標嚴重,對周邊環境造成極大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不能排除具有長期危險特性,尤其在經過大半年時間后,現場環境狀況較為復雜,僅憑表面觀察或單純依靠對涉案填埋場的土壤或下方魚塘的水質進行一般的環境監測難以有效判斷是否已有效治理、修復當地環境污染,而開平市環保局委托的深圳市政院檢測有限公司作出的ZYHJC-2017120000《檢測報告》僅為開平市環保局為鑒定涉案固體廢物是否危險廢物且檢測項目為總鉻的單一性檢測報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鑒定結論”等規定,其并不足以證明涉案填埋場及其周邊環境已達到有效消除涉案污染的事實。因此,本案應當經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或相關專業部門機構等進行生態環境鑒定評估,確定是否已經達到有效治理、修復或消除當地環境污染等驗收合格標準。開平市環保局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填埋場及其周邊環境已達到修復治理完成并經驗收合格標準的事實,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不利法律后果。開平市環保局應當繼續履行監管職責,直至涉案填埋場及其周邊環境達到修復治理完成并經驗收合格等標準。據此判決:開平市環保局繼續對陳某華等人收集和傾倒涉案固體廢物的行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

    本案入選改革開放四十周年廣東法院重大意義百大案件,其所確立的環保驗收合格標準規則,對法院在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如何認定環保部門是否已經完全履行法定職責,具有一定的參考借鑒價值。本案判決依法支持檢察機關作為起訴人對行政機關履職行為的監督,有力彰顯了環境公益訴訟對生態文明建設的規范、指引、評價和引領等正面價值功能,對維護當地人民群眾環境權益和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具有積極意義。

     

    五、曾某不服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戶籍管理糾紛

    案例精要

    公民依法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也只能有唯一的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籍事項時,應依照誠實信用和實事求是的原則,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由于自身原因存有多個戶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響的,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

    曾某1970年2月8日出生于原清遠縣浸潭鎮,屬原清遠縣浸潭鎮居民委員會戶籍居民。1985年2月3日,經原清遠縣公安局、原清遠縣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批準,曾某從原清遠縣浸潭鎮居民委員會遷往原清遠縣南門派出所轄區北門街汽車站。同年12月,曾某在原清遠縣南門派出所辦理了第一代公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為440127XX。1992年8月21日,曾某又將戶口從北門街汽車站遷往原清遠市公安局南門派出所轄區的向群新村七號4樓3號。1997年11月25日,曾某所內移居,戶口地址變更為清遠市清城區向群新村七號30座401。2000年11月14日,曾某向原清新縣公安局浸潭派出所申請登記入戶,取得地址為原清新縣浸潭鎮留良洞村民委員會八隊22號(公民身份號碼為441827XX)的戶口。2015年,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下簡稱清新公安局)通過廣東省省級人口相片對比平臺發現曾某持有上述雙重戶口。2015年8月5日,清新公安局向曾某發出《重復(虛假)戶口處理告知書》,告知將依法注銷其浸潭鎮戶口,其有權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同年8月15日,曾某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認為其一直使用浸潭鎮戶口,該戶口屬真實戶口,其位于清遠市清城區向群新村七號30座401的戶口屬重復戶口,應予注銷該戶口。同年9月6日,清新公安局向曾某作出《重復(虛假)戶口處理公告》。清新公安局認為曾某的浸潭鎮戶口屬重復戶口,遂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戶口注銷證明》,注銷了曾某的浸潭鎮戶口。清新公安局未將上述注銷決定直接送達給曾某。2017年3月,曾某在移動營業廳辦理相關業務時,才得知其浸潭鎮戶口已被注銷。同年5月,曾某提起訴訟。

    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確認清新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戶口注銷證明》的送達程序違法;二、駁回曾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廣東省公安廳粵公意字〔2014〕5號《廣東省公安廳關于妥善處理重復(虛假)戶口的意見》第一點“定義”規定:“(一)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戶口的為重復戶口。(二)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憑虛構捏造事實取得的戶口為虛假戶口。”第二點“處理原則”規定:“(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真實戶口,應予以保留;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虛假戶口,應予以注銷。(四)遷移后未注銷的重復戶口,應注銷;二次以上重復遷移的戶口,應保留第一次遷移的戶口,其后遷移的戶口應予以注銷。”根據本案證據和查明的事實,曾某初始登記的戶籍所在地是原清遠縣浸潭鎮居民委員會,1985年2月3日,經原清遠縣公安局、原清遠縣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批準,曾某從原戶籍地清遠縣浸潭鎮居委會遷往原清遠縣南門派出所轄區北門街汽車站,并辦理了第一代公民身份證。1992年8月21日,曾某又將戶口從北門街汽車站遷往南門派出所轄區的向群新村七號4樓3號。1997年11月25日,因所內移居,曾某的戶口地址變更為清遠市清城區向群新村七號30座401。上述戶籍地址均有正常的審核批準遷移手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條“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的規定。因此,清新公安局認定曾某位于清遠市清城區向群新村七號30座401的戶口為真實戶口,并無不當。

    而曾某在取得位于清遠市清城區向群新村七號30座401的戶口之后,仍于2000年11月以補報往年出生的方式向原清新縣公安局浸潭派出所申請登記入戶,在沒有任何審核批準遷移手續的情況下取得了戶口為農業戶口、身份證號碼為441827XX、住址為清遠市清新區浸潭鎮留良洞村民委員會八隊22號的重復戶口。清新公安局發現曾某持有重復戶口后,依法進行調查核實,聽取了曾某的陳述申辯意見,并發出《重復(虛假)戶口處理告知書》《重復(虛假)戶口處理公告》,認定曾某涉案浸潭鎮戶口屬重復(虛假)戶口并予以注銷,符合《廣東省公安廳關于妥善處理重復(虛假)戶口的意見》的前述規定。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誠實信用原則是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要求人們從事活動時應當誠實信用,善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也只能有唯一的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在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籍事項時,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由于自身原因存有多個戶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響的,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公安機關對公民身份戶口信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依法審查核實,并將處理結果及時送達當事人,全面、有效地履行職責,切實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六、陳某群訴梅州市梅縣區國土資源局、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地糾紛

    【案例精要】

    市、縣人民政府在發布征地公告后,如因征收實施機關自身原因導致補償時點明顯延遲,且延遲補償期間房地產市場價格明顯上漲的,征收實施機關再按發布征地公告時適用的征收補償標準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并據此責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存在明顯不合理、不公平,依法應不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被告):梅州市梅縣區國土資源局。

    上訴人(原審被告):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群

    陳某群系梅州市梅縣區程江鎮西山村村民。2002年12月2日廣東省國土資源廳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粵國土資(建)字〔2002〕132號《關于梅縣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同意征收梅縣程江鎮西山村在內的集體農用地。2002年12月24日原梅縣人民政府發布了梅府公[2002]4號《征用土地公告》,依法對涉案土地進行征收。該公告確定被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面附著物補償等各項補償費標準按梅府〔2000〕6號《印發梅縣城鎮規劃區征用土地補償和其它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執行。2011年8月征地實施單位原梅縣程江鎮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村委會對陳某群被征土地及青苗、附著物進行清點、丈量、登記、造冊。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2月9日先后向陳某群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陳某群核實補償項目、面積及金額,并告知其如有異議,可在接到通知書3日內向程江國土資源所書面提出。其中按照梅府〔2000〕6號文件規定的補償標準,陳某群的土地補償款為42069元、青苗附著物補償款為6342元,兩項共計48411元。2017年3月16日梅州市梅縣區程江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程江鎮政府)將上述補償款匯至梅州市梅縣區程江鎮西山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西山村委會)賬戶。2017年6月20日西山村委會出具了一份證明,證實陳某群被征土地的補償款48411元已匯入西山村委會賬戶。因陳某群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遂未自覺交付土地和領取上述補償款。2017年6月23日梅州市梅縣區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梅縣區國土局)向陳某群作出梅國土資監字[2017]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以下簡稱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陳某群接到該通知后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梅縣區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梅縣區府行復〔2017〕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陳某群不服,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和梅縣區府行復〔2017〕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梅縣區國土局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和梅縣區政府梅縣區府行復〔2017〕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梅縣區國土局、梅縣區政府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4]237號《關于完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規定:“……(十四)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批準文件有效期兩年。農用地轉用或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后,市、縣兩年內未用地或未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組織實施征地:……(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集體土地,責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應當符合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補償及時公平的條件,否則被征收人有權拒絕交出土地。本案中,廣東省國土資源廳批準征收土地方案的時間是2002年,梅縣區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時間也在2002年,但梅縣區國土局一直未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直至2011年才丈量、登記陳某群的被征收土地,直至2017年才將陳某群的征收補償款劃入陳某群所在的村委會,但該補償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補償標準。綜上所述,上訴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補償標準明顯低于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2016年修訂調整),陳某群得到的征地補償不及時、不公平,在此情況下陳某群拒絕交出被征土地具有正當理由,梅縣區國土局作出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梅縣區政府作出梅縣區府行復〔2017〕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10號《責令交出土地通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市、縣人民政府在發布征地公告后,應當盡可能快速通過簽訂補償協議或作出補償決定的方式,及時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并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確保補償的實質公平。由于梅縣區政府2017年對陳某群的征地補償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計算,且延遲補償期間房地產市場價格明顯上漲,因此,梅縣區政府對陳某群的補償結果存在明顯不合理、不公平情形。本案一、二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被訴《責令交出土地通知》,對促進政府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久拖不決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七、鄭某強訴紫金縣紫城鎮人民政府行政協議糾紛

    【案例精要】

    在簽訂行政協議后,因所約定的事項有誤,行政機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變更協議的內容。同時,行政機關應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則,及時全面履行協議的約定,支付相應補償款項。因行政機關自身原因導致相對人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彌補。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紫金縣紫城鎮人民政府。

    因省道S242線紫金縣城路段改線,改線沿途需要征地拆遷。鄭某強位于紫城鎮南崗村田心地段的房屋及相關建筑物在拆遷范圍內,2016年7月5日,鄭某強與紫金縣紫城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紫城鎮政府)協商后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1.該房屋實施作價補償,補償總額為816336元;2.紫城鎮政府須于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補償款一次性向鄭某強支付完畢,鄭某強在收到補償款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該房屋;3.如不按時付款,按未付款項每日1‰計付違約金給鄭某強。合同簽訂后,紫城鎮政府在復核時發現《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補償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未經審批為建設用地,也不是房屋占地,按規定應按集體農用地即旱地的標準進行補償,對此鄭某強不同意致使紫城鎮政府未按約定時間支付補償款而產生糾紛。2017年3月8日鄭某強向東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紫城鎮政府立即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向鄭某強支付房地征收補償款816336元及違約金(以未付款816336元為基數,每日1‰的標準計付至付清征收補償款為止),以及本案訴訟費由紫城鎮政府承擔。2017年6月12日,紫城鎮政府作出紫鎮政府行變字第1號《行政合同變更通知書》,該通知書認為《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補償列表中的56.4平方米不屬于宅基地,應當按照集體農用地(旱地)的標準補償,故將《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中補償條款的補償數額由816336元變更為621664元。紫城鎮政府于6月13日將《行政合同變更通知書》送達給鄭某強。庭審時,鄭某強對變更的補償數額予以認可,并將第一項訴訟請求的金額由816336元變更為621664元,同時要求以無爭議部分的補償款618936元為基數按協議書約定每日1‰的標準支付違約金。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紫城鎮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鄭某強支付征地補償款621664元。二、駁回鄭某強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63元,由紫城鎮政府負擔。鄭某強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紫城鎮政府為實現公共利益,對省道S242線紫金縣城路段改線并實施改線沿途的征地拆遷,經協商后與鄭某強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對涉及鄭某強的房屋拆遷補償的補償總額、補償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違約金的承擔方式進行約定,內容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紫城鎮政府發現《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補償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定性有誤導致補償金額錯誤,經核實后作出《行政合同變更通知書》,將補償款金額由816336元變更為621664元。2016年7月5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因補償數額錯誤,紫城鎮政府已經變更該行政合同,鄭某強也認可變更后的行政合同,雙方應當按變更后合同履行,鄭某強請求紫城鎮政府支付征地補償款621664元依法應予支持。關于鄭某強訴請紫城鎮政府支付違約金問題。涉案《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簽訂以后雙方均未履行,協議書涉及的房屋未拆除,鄭某強還在使用,紫城鎮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協議約定事項有誤的情況下,有權單方變更協議,鄭某強訴請紫城鎮政府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紫城鎮政府單方變更協議,是對原《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的補償條款的補償數額由816336元變更為621664元,并未變更其他如補償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違約金的承擔方式。紫城鎮政府應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則,仍應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在2016年7月15日向鄭某強支付房屋補償款或者將補償款依法公正提存,但紫城鎮政府卻怠于行使支付房屋補償款的義務,實質上造成鄭某強對于房屋補償款621664元從2016年7月15日開始的孳息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的規定,鄭某強的利息損失,依法應得到補償。

    另,本案的受理費的承擔問題。本案是由于紫城鎮政府單方變更協議引發的糾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準用民事案件交納標準;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適用行政案件交納標準。本案按行政案件標準交納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對于訴訟費的交納標準認定錯誤,予以糾正。綜上,原審判決紫城鎮政府向鄭某強支付征地補償款621664元,處理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但就補償的問題予以駁回,存在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1625行初30號行政判決的第一項關于“紫金縣紫城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鄭某強支付征地補償款621664元”。二、被上訴人紫城鎮政府應支付征地補償款人民幣621664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履行之日止。三、駁回上訴人鄭某強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被上訴人紫金縣紫城鎮人民政府負擔。

    【法官點評】

    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協議約定事項有誤的情況下有權依法單方變更協議,但應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則,及時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自身原因導致相對人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彌補。

     

    八、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廣寧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待遇糾紛

    【案例精要】

    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之前,用人單位已為該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工傷保險費),因客觀原因未繳交當月社保費用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在辦理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申請時,應當全面調查核實相關事實,準確適用法律規定,避免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案情及裁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寧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原審第三人:王某銘等4人。

    楊某是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鴻公司)的員工,自2010年起開始在華鴻公司處工作,華鴻公司自從2014年1月起為楊某繳納工傷保險費。2014年11月23日,楊某駕駛輕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楊某當場死亡。廣寧縣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認定楊某的死亡原因為特急特重型顱腦挫傷。2016年1月21日,廣寧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廣寧人社局)作出寧人社工[2016]1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楊某受傷死亡為工傷。2017年5月22日,廣寧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廣寧社保局)給華鴻公司作出《關于對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工楊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意見》載明:“你公司職工楊某于2014年11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6年1月21日被廣寧人社局認定為工傷。根據現行工傷保險政策,現就楊某此次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意見如下:經查核,楊某發生工傷的時間是2014年11月22日,但你公司當月無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只在2014年12月15日才補交了2014年11月的工傷保險費。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楊某此次工傷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你公司支付,我局只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另外,廣寧縣地方稅務局是廣寧縣范圍內的社會保險征收單位。2014年11月10日,華鴻公司向廣寧縣地方稅務局為單位職工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2014年12月15日,廣寧縣地方稅務局扣取包括楊某在內的華鴻公司所有職工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工傷保險費)。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撤銷廣寧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對華鴻公司作出的《關于對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工楊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意見》。二、由廣寧社保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對華鴻公司關于給予楊某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宣判后,廣寧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廣寧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楊某于2014年11月23日受傷死亡為工傷。華鴻公司向廣寧社保局提出給予楊某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廣寧社保局應當作出處理。本案中,廣寧社保局應當對華鴻公司為楊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工傷保險費)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廣寧社保局僅對華鴻公司2014年11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工傷保險費)的事實進行調查,就作出《關于對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工楊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意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主要是針對職工從未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情形,而在楊某發生工傷事故之前,華鴻公司有為楊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工傷保險費),廣寧社保局適用該條款作出處理意見,適用法律不當。

    根據《廣東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費按月計征,由繳費單位于次月7日前申報繳納”的規定,社會保險費可以在次月申報繳納,即使華鴻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5日繳納2014年11月的社會保險費,亦是在次月繳納,廣寧社保局亦收取了相應的社會保險費,廣寧社保局以此認為華鴻公司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并否定楊某死亡前,華鴻公司有為其參保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工傷保險費)的事實,處理不當。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廣寧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對華鴻公司作出的《關于對廣寧縣華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工楊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意見》,并限期廣寧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查明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糾紛案件是一類典型的社保行政案件。用人單位按規定向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申報繳納職工工傷保險費用,當單位職工出現符合申請保險待遇事由時,社保待遇核定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為該職工核定相應的保險待遇,履行法定職責。本案中,廣寧社保局未經調查核實用人單位為其職工繳納社保費用的具體情況,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將本案的情況視為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情形,并據此作出被訴處理意見,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廣寧社保局被訴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并據此判決撤銷重作,督促其依法履職,維護了單位職工依法獲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權益,對類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九、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訴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侵占土地行政糾紛

    【案例精要】

    行政機關占用企業土地修建道路等公共設施,應當依法先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履行補償職責。在法定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實施占地建設行為構成違法侵占行為。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責令行政機關采取補救措施,及時完善用地手續,依法彌補違法行政行為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

    2014年9月期間,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普思有限公司)競得南雄市全安鎮奧威斯大道營堡前村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17年10月11日,南雄市不動產登記局向希普思有限公司頒發了該地塊的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期限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64年11月5日止。2017年5月9日,南雄市發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復,同意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上報的南雄市縣道X340線(綠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該公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6月動工,于2017年9月底完工,公路于2017年10月12日通車使用。2017年年底,希普思有限公司發現該X340線公路從其享有使用權的全安鎮奧威斯大道營堡前村地塊中橫穿而過,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修路的行為違法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占土地,恢復原狀。

    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確認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權的全安鎮奧斯威大道營堡前村地塊上修建縣道X340線(綠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為違法。二、駁回希普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希普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南雄市交通運輸局所修建的縣道X340線公路橫穿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權的全安鎮奧斯威大道營堡前村地塊,但并未依法收回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且南雄市交通運輸局于訴訟中沒有提交南雄市縣道X340線(綠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規劃文件,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該公路改建的文件。因此,一審法院確認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權的全安鎮奧斯威大道營堡前村地塊上修建縣道X340線(綠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為違法,該認定事實清楚。因縣道X340線(綠洲公司路段)公路現已通車,工程總投資約36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的規定,在涉案公路已經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況下,恢復原狀將會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一審法院未支持希普思有限公司關于停止侵占土地,恢復原狀的訴請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南雄市交通運輸局修建公路的行政行為違法,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及時完善用地手續,依法彌補該違法行政行為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據此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三、責令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采取補救措施。

    【法官點評】

    法定條件不成熟,行政行為不得實施,這是行政權力運行必須遵守的基本規則。本案中收回企業已經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涉案道路修建必須先行解決的前提條件,而這一條件的成就依法應通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實施相應的收地補償行為。在相關前置行政行為尚未實施的情況下,南雄市交通運輸局僅考慮自身道路建設任務的需要,忽略了相關法定條件,從而導致希普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地塊被修建道路橫穿而過,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也損害了希普思有限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屬于典型的違法侵占行為。實踐中,公共設施建設單位為了趕工期,按時完成上級交辦的任務,漠視相對人(包括民營企業)正當權益和正當法律程序的現象,時有發生。本案二審法院在綜合考慮行政行為違法性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礎上,維持了一審法院確認南雄市交通運輸局修建涉案道路的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同時判決責令南雄市交通運輸局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及時完善用地手續,依法彌補企業經濟損失。這一處理結果對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防止行政亂作為,保護民營企業重大財產權益,具有典型意義。

     

    十、王某訴珠海市國土資源局等土地管理行政糾紛

    案例精要

    原告未按時繳納案件受理費,不能徑行認定為怠于行使訴權;在判斷原告是否因正當理由超過起訴期限時,應當結合其在行使訴權過程中的具體行為表現,作出符合生活常理的認定,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民告官”訴權。

    案情及裁判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國土資源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0日,珠海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繳交地價款通知書》(以下簡稱“繳款通知”),通知王某位于金灣區安基東路81號銀興山莊第E4-1號340平方米別墅用地,經核實已開具計費單,須按規定辦理地價征繳業務。計費單載明,用地地價計費金額中,總地價(本金)944605.55元,本次實收659448.65元。王某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珠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繳款通知”。王某不服,于2017年9月21日訴至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因王某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訴訟費,又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緩交、減交、免交申請,一審裁定按王某自動撤訴處理。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撤訴處理裁定,同日,王某再次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繳款通知”和行政復議決定,并繳交了訴訟費。廣東省金灣區人民法院以王某再次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王某的起訴。王某不服,上訴至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王某二審中稱,第一次起訴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訴訟費原因在于,繳費通知書的二維碼當時掃了之后沒有反應,其后忘了繳費之事。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王某的第二次起訴雖然超過法定期限,但并未怠于行使訴權。王某不服“繳款通知”,從提起行政復議到提起行政訴訟,從收到按自動撤訴裁定到立即提起第二次起訴,均體現了積極行使訴權的姿態。其中,王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但因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訴訟費,被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該裁定后的當天重新起訴,并繳納案件受理費。王某的第二次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是客觀事實,但不能認定為怠于行使訴權。對繳費疏忽,王某已經承擔了按自動撤訴的法律后果,不宜再基于同一事實讓其承擔失去行政訴權的嚴重后果。在王某起訴時,法律規范對超過起訴期限但有正當理由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王某超期起訴是否有正當理由的判斷,應當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則予以裁定。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指定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繼續審理。

    法官點評

    行政訴訟中原告訴權,如同人權領域中的生存權與發展權一樣重要和基本。為了方便原告訴訟,行政訴訟制度規定了較低的案件受理費。近些年,“民告官”因“不會告”甚至濫訴被裁定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的情況日益增多,通過裁判依法規制濫訴并促使原告理性行使訴權,具有典型意義。本案中,王某行使訴權的連貫行為,體現了王某表達訴求的理性。王某未預交案件受理費并非故意規避收費行為,結合其在收到按自動撤訴處理裁定當天即重新起訴,并及時繳納案件受理費的行為表現,本案二審法院在判斷是否因正當理由超過起訴期限時作有利于王某的解釋,符合行政訴訟法有關訴權保護的精神。


    日期:2019-10-9 14:58:28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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