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2-8 12:27:10 人民法院報
圖為2021年1月19日,上海一中院對全國首例電商平臺涉反通知義務案公開宣判。龔史偉 攝
導讀
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法律規定其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當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發出侵權通知后,平臺應對被投訴人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當權利人發出的侵權通知是錯誤的時候,權利人應承擔何種責任?電商平臺未終止該錯誤投訴,而繼續采取斷開鏈接、刪除商品等措施,是否也應承擔侵權責任?2021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全國首例電商平臺涉反通知義務判賠案二審公開宣判,依法判決供貨商、淘寶公司和網店分別承擔50%、30%和20%的責任,并判令淘寶公司限時恢復網店積分和保證金。
網店因供貨商投訴被平臺處罰
2019年3月15日,某淘寶網店被供貨商投訴出售假冒商品。淘寶公司收到投訴后,通知網店要求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供材料申訴。后淘寶公司以網店超時未申訴為由,對網店作出立即刪除商品、搜索屏蔽店鋪等處罰。
其后,網店向淘寶公司申訴,并提交進貨發票。淘寶公司以發票購買方非網店經營者、開票時間晚于投訴時間為由,認定申訴不成立。
同年4月30日,供貨商則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淘寶公司投訴該網店,淘寶公司通知網店限期申訴。
此后,網店申訴并提交網店購銷合同、發貨單、發票。淘寶公司以購銷合同不完整、發票顯示的購買方非網店經營者、發貨單未蓋章為由,要求網店補充提交材料。
5月6日,淘寶公司對網店再次作出處罰。兩次處罰后,淘寶公司對網店實施在線商品不超過5件的措施,并以售假為由罰沒網店淘寶消保保證金2500元。
網店認為,淘寶公司的不當處罰導致網店排名大幅下降、網店瀏覽量大幅減少,銷售額也因此大幅減少,故起訴要求淘寶公司撤銷對網店的處罰,恢復網店商品銷售鏈接,并與供貨商連帶賠償網店經濟損失120萬元等。
平臺審核證據有錯亦須擔責
一審法院認為,供貨商的投訴存在重大過失,與網店受處罰而遭受損失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淘寶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申訴材料轉送給供貨商或其已收到供貨商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起訴的通知,在這種情況下,淘寶公司并未及時終止處罰措施,對損失的擴大亦負有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供貨商撤銷投訴,淘寶公司撤銷處罰并恢復網店積分及保證金,共同賠償網店經濟損失5萬元,其中供貨商負60%的責任,淘寶公司負40%的責任。判決后,網店及淘寶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2021年1月,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供貨商投訴時存在重大過失,應對網店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淘寶公司在證據審核方面存在過錯,導致錯誤未能及時糾正,對網店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網店售賣涉案投訴商品存在不當行為,且在淘寶公司給予第二次補正機會時未積極維權,直至訴訟,才提供進一步補強證據,可適當減輕供貨商和淘寶公司的責任。
供貨商對網店連續兩次投訴導致網店僅能銷售5件商品,使其基本處于“關店”狀態,造成營業額大幅減少,是考量損失的因素之一。因網店對其年營業額60萬元的主張無法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淘寶公司調取的網店銷售情況、處罰措施持續時間等因素,上海一中院酌定網店損失為20萬元。
1月19日,上海一中院對該案二審公開宣判,依法判決供貨商、淘寶公司和網店分別承擔50%、30%和20%的責任,并判令淘寶公司限時恢復網店積分和保證金。
■規則闡釋
電商平臺未履行法律規定程序,并不必然導致擔責,應以電商平臺在投申訴過程中是否具有過錯為前提。由于電商平臺在知識產權投申訴過程中,實際承擔著“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對電商平臺是否具有過錯的審核重點在于其在投申訴過程中的行為是否有違程序正義。
電商平臺的反通知程序以收到有效不侵權聲明為前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七條的規定,電商平臺是否轉送不侵權聲明及終止措施以收到不侵權聲明是否有效為前提。為此,可從程序和內容兩個方面對聲明進行審核:1.申訴是否符合程序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因此,權利人和被投訴人原則上應遵守電商平臺所確立的投申訴流程來維權,除非投申訴流程不合理地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2.申訴材料是否構成初步證據。法律并未對初步證據的具體證明標準予以明確規定。由于電子商務爭議多為民事糾紛,立法也鼓勵通過電子商務爭議處置機制訴前解決糾紛,故有關初步證據的證明標準具有參照民事訴訟證據標準的可能性與必要性。但該機制畢竟不是訴訟程序,故宜采用“一般可能性”標準,也就是說,不侵權聲明包含的證據首先不能是明顯不能證明行為合法性的證據,比如與投訴產品無關的購銷合同、發票等。其次是初步證據應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權的可能性,即內心對是否侵權存疑。滿足程序和內容兩方面要求的不侵權聲明應認定為有效,電商平臺依法應履行反通知程序。
電商平臺未履行反通知而擔責以過錯為前提
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都未對未履行轉送、告知、終止措施的責任進行明確規定。從立法目的來看,系通過程序設置甄別出可能的錯誤通知并及時予以終止,以平等保護權利人和被投訴人的利益。因此,若電商平臺依法履行轉送、告知、終止措施,自能避免錯誤投訴的發生,其不須承擔責任。但電商平臺未履行反通知程序,易導致錯誤的投訴無法得到及時終止,進而對網店造成損害。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電商平臺未履行反通知程序可能由多種原因造成,例如,其收到雙方證據后發現均不完善,在要求權利人提供投訴真實性保證后,未履行反通知程序。另一種情形可能是,其未要求權利人提供投訴真實性保證,在對雙方都不是很確信的情況下繼續維持原有的處罰措施。這兩種情形下電商平臺的責任是一樣的。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則應按侵權構成的一般規定進行判斷,因此電商平臺對其未能及時終止錯誤投訴的行為承擔責任,尚須滿足其主觀具有過錯這一條件。
電商平臺在投申訴處理中應秉持中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電商平臺在處理平臺知識產權投申訴時亦應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平等地對待權利人和被投訴人,對知識產權和經營權施以同等保護,使得處于兩端的主體利益得以平衡。這也是人民法院審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投申訴處理過程中是否存有過錯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淘寶公司在處理投申訴時有違程序正義,具體表現為:1.淘寶公司告知網店應進一步提供證據,但未明確給出二次補正的時間,隨即在次日即實施處罰措施。2.淘寶公司作為糾紛調處者,基于一般注意義務,當雙方就侵權和不侵權都能夠提供證據時,為解決糾紛,其理應促使供貨商再行核實投訴是否準確,從而避免本案投訴材料的瑕疵一直未予發現。淘寶公司主張轉送申訴材料后其讓供貨商選擇是否讓淘寶公司工作人員介入,但供貨商完全可以在不核實的情況下要求工作人員介入,故上海一中院認為該舉措尚不足以促使供貨商再行核實投訴的準確性。在工作人員介入后,淘寶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向供貨商核實過申訴材料的真實性。淘寶公司理應預見到侵權或不侵權都存有可能,但卻以不作為的方式繼續維持已采取的措施,具有過失。3.網店提供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后,淘寶公司因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據審核標準對此未予采信,而其在對供貨商侵權通知所附證據的審核中,并無對投訴商品與檢測報告應有關聯性的基本要求。兩相比較,淘寶公司對不侵權聲明證據的審核標準明顯高于侵權通知證據。法律并未因權利人與被投訴人的角色不同而對“初步證據”作出區別規定。淘寶公司對供貨商與網店采用標準不一的證據證明標準,有違公平。淘寶公司所持審核標準實際對網店依法維護權利設置了不合理的條件,亦有過錯。因此,淘寶公司對其過錯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專家點評
判決詮釋了電商平臺侵權責任規則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金可可
本案是電商平臺違反反通知程序規則時應如何擔責的代表性判決,較好地詮釋了電商平臺侵權責任規則的精神,實現了權利人、電商平臺、被投訴人三者間利益的平衡。
首先,淘寶公司與供貨商(權利人/投訴人)并無意思聯絡,不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而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應根據在案證據確定各自的責任大小。
本案中,供貨商因工作疏忽發出錯誤通知,導致網店(被投訴人)因淘寶公司處罰而受財產損害,理應承擔主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
淘寶公司的責任則更為復雜。首先,淘寶公司收到供貨商投訴后,在網店(被投訴人)未及時申訴的情況下,依其自治規則對網店采取屏蔽等合理必要措施,本身并無不當。
但淘寶公司在接到被投訴人適格的“不侵權聲明”(申訴)后,本應將其轉發權利人,并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及時終止相關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法院認定,本案中網店第二次申訴符合法律要求,但淘寶公司仍以其不適格為由,不履行轉送義務,更未及時終止相關措施,故其行為(不作為)具備違法性。
淘寶公司作為兩者糾紛的“調處者”,本應確保中立公正,但其在審核投訴人與申訴人提交的證據時,未采取統一標準,對網店的申訴(“不侵權聲明”)提出過高證據要求,不當認定其第二次申訴不符合法律要求,以此為由不履行轉送等義務,且未給予網店合理應對時間,實際上對網店依法維權設置了不合理的條件,故淘寶公司就其違法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本案二審合議庭能夠實事求是地分析案件事實,準確理解法律,依據立法本意正確適用法律,確立電商平臺違反反通知程序規則時的責任認定標準,提出審查電商平臺在投申訴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的考量因素。判決合法、合理、合情,既尊重電商平臺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自治,又強調電商平臺應確保程序正義的“法律底線”,對于引導電子商務的合法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司法觀察
電子商務的知產維權與保護亟待規范
電商平臺知識產權涉及權利人、電商平臺及被投訴人三方。隨著電商平臺業務的迅猛發展,平臺知識產權保護也成為重要議題。但在整個知識產權投申訴過程中,都顯現出一些問題,需要予以規范。
目前,很多權利人都委托第三方進行投訴,甚至可以說已形成專門的產業鏈,負責購買、材料準備、投訴的整個流程。盡管有專業服務,但部分第三方在進行投訴時相關工作并不規范。另一方面,電商平臺的投訴所發揮的功能已不僅僅是對平臺內知識產權的保護,部分品牌方已經將這一機制作為渠道管理的手段,盡管被投訴的商品有合法來源,但是當其銷售的價格不符合品牌方所確定的價格時,有些品牌方會以平臺投訴方式對被投訴方進行警示,從而實現對商品價格、銷售范圍等進行管控的商業目的。此時,投訴已經偏離了法律所欲實現的目標,平臺在處理相關投訴申請時應引起重視。
平臺內經營者亦有一些不當的經營行為。比如,有些網店在一個鏈接下銷售單價從幾元到百元的多種商品,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有些網店由于維權意識淡薄或其他原因,未能積極維權。在此,筆者想指出的是,網店在收到平臺投訴信息后,應積極維權,以免產生不利后果,如此也可以減少各方為維權而支出的成本,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電商平臺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對此應該予以肯定。但是事物總是有兩面,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亦應兼顧平臺內經營者的權益保障。畢竟,一個刪除措施可能導致網店無法正常經營,甚至直接導致店鋪基本處于關閉狀態,這種損失對于網店而言是非常巨大的。所以我們認為,平臺在進行投申訴程序設置中,應該保障被投訴人的基本權利,以免對其經營產生過大的影響。例如,給予被投訴人申訴合理的準備時間,平等審核雙方提交的材料等。電商平臺在糾紛處置中若未能發揮中立“調處者”的角色,則有違基本的程序公正。
日期:2021-2-8 12:27:10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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