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5-18 9:00:20 中國法院網
對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主張該條款不作為合同的內容。
日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新規定,判決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因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盡到說明義務,認定案中對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約定,不作為合同內容,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勞動者10萬元傷殘保險金。
此為該院適用民法典審結的首例商事案件。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建設工程及機電安裝工程,向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險。保險期間內,該工程水電工人孔某在施工時發生事故。對于他的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根據雙方訂立的保險格式合同中,約定的傷殘等級標準《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2013)》,認定其傷殘評定不達標,決定不予賠付傷殘保險金。
孔某一氣之下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認定孔某屬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因按照兩種不同的標準得出不同的結論,故適用何種標準評定傷殘等級情況,成為了雙方爭議的焦點。
二審中,重慶五中院另查明,該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載明,本合同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2014)》,但保險條款中未附該標準全文,且該標準與保險條款中載明的行業標準亦有少部分內容不一致。
【判決結果】
重慶五中院認為,對于保險事故發生后采用何種傷殘評定標準,屬于對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中載明的標準并不一致,且未舉證證明其對該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作為合同的內容”,不應以保險條款中載明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2013)》作為認定孔某傷殘等級的標準。為此,二審維持了一審法院關于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孔某某10萬元傷殘保險金的判決。
【法官說法】
民法典雖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下,可溯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的說明義務,但未明確保險人未盡到該說明義務的后果。而保險合同作為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就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作出認定。
本案中,雙方訂立的保險格式合同中約定的傷殘等級標準,是對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便可以主張該條款不作為合同的內容,而保險公司以此約定條款主張免責,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在我國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民法典雖立足民事,但是對商事法律的一般規則都進行了系統的歸類和規范,確立和更新了很多重要的商事制度和理念,對商事審判產生了重大影響。格式條款雖并非民法典創設的新概念,但是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條文中增加了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后果的規定,明確其歸屬合同訂立范疇,統一了裁判認識和法律適用;同時,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無效情形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完善了與格式條款相關的合同訂立、合同效力不同階段和層次的系統邏輯,建立了格式條款制度的完整體系,為司法審判提供了更加規范、嚴謹的法律淵源。
日期:2021-5-18 9:00:20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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