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吳某與妻子陳某離婚時,協議約定孩子由女方撫養,房屋歸男方所有,但女方與孩子因為上學等原因需要在此房屋中居住,直到孩子長大成人。一年后,吳某及父母自行搬進此套房屋,門鎖也已更換。陳某認為,前夫此舉導致自己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方給付租金6.5萬元。吳某則認為,自己因公司經營困難無居住場所,與陳某協商搬入遭到拒絕,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結合房屋居住現狀及本案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女方和孩子的原則,兼顧公平,對陳某主張的租房費用應當予以支持。但陳某主張的月租房費用標準過高,法院根據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市場租金情況,酌情判決吳某給付陳某一年租金3萬余元。若此后發生情勢變更,雙方可另行解決。
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本案中,陳某與吳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根據《離婚協議書》,吳某約定以其個人所有的房屋對無住房的陳某及孩子進行幫助,陳某及孩子可以在房屋內居住至孩子成年。雖載有居住使用的離婚協議經民政局登記備案,但民政局不屬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的登記機構,且雙方在協議約定后未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因此這種情況下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房屋居住、使用不具有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排他性質。
陳某與吳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確定女方對房屋享有一定期限居住、使用權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吳某及其父母自行搬進涉案房屋,且雙方沖突較大,房屋實際居住情況等導致涉案房屋不具備共同居住的條件,陳某在外租房居住實屬正常選擇。吳某未依照約定履行提供女方居住使用房屋的義務,因此法院判決他應該給付陳某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期間(自男方搬進房屋之日起計算)產生的合理租金。(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