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2-11-8 13:22:07 中國法院網
2021年10月6日,李某通過招聘進入公司營銷中心工作,崗位是銷售,試用期三個月,2021年12月5日,李某向原告處借走20000元,并寫下借據1份,該借據中借款人簽章處有李某的簽名,部門負責人意見處有其部門負責人簽名,主管人審批處有公司總經理簽名。后來,公司于2021年12月將營銷中心解散,李某離職。然而,在他離職后,公司以借款不還的理由將其告上法庭。
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起案件,駁回公司訴求。
庭審中,原、被告對被告從原告處取走20000元款項的性質各執一詞:原告稱該筆款項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難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稱該筆款項系為在新鄉開展業務借支的業務費。且被告認為原告拖欠其工資,曾向有關部門反映過欠薪問題。
證人買某稱:原告公司的借據與實際情況不符,借據是因為新鄉的業務,是業務費用借支不屬于個人借款,是差旅費;證人田某稱:在原告解散營銷中心之前沒有開過工資,原告拖欠其工資。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從原告處借的20000元不是借款合同關系,而是被告因履行職務而借支業務費的借貸關系。具體理由如下:一、從原告提供的借據和收條來看,被告李某將涉案款項從原告處借走,是經過部門負責人、總經理簽批程序的,顯然被告是按照公司的內部相關制度借支的履行職務的費用;二、在原告提交的關鍵證據借據中,簽字的部門負責人買某作為本案的證人,在庭審中出庭證明涉案款項不是個人借款,而是借支的業務費用;三、原告稱涉案款項是由于被告家庭生活困難向原告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時,是原告公司員工,且僅到原告處從事銷售工作兩個月,加之雙方在工資支付上也存在糾紛,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難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可能性極低,即便如原告所稱是因家庭生活困難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僅需直接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據,沒有必要經過部門負責人及主管層層簽批;四、原告系營利法人,借據中應有借款合同中一般應載明的借款時間、利息等內容,但該借據中并未約定。
綜上,雖然原告提交的借據中顯示借款用途為個人借款,但依照庭審情況及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的分析,足以認定涉案款項是被告為履行職務向原告公司借支的業務費,該款項應按照公司財務制度去處理。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關系要求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遂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日期:2022-11-8 13:22:07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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