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2-11-29 9:50:15 人民法院報
沒有正常參保的勞動者因工傷致殘,相關殘疾器具需要定期更換且延續周期長,這種情況下,企業是否應先行支付?預付的時間、金額與企業正當發展利益之間又該如何平衡?近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對于勞動者使用的更換周期為四年的殘疾輔助器具,依法判決用工企業預付更換7次、即28年的費用共計14.7萬元。
2018年7月,剛剛二十歲出頭的牛某入職某小微企業,既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社會保險。五個月后,牛某在工作中因不慎發生機械傷害事故受傷,經認定為工傷,達到五級傷殘,并配置安裝了假肢,實際支付3.4萬元,更換周期為四年。
嗣后,牛某按照2018年蘇州市人均壽命83歲,主張公司先行支付其更換14次、共計56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47.6萬元。公司則主張,后續的殘疾器具費要等實際發生再說。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牛某經仲裁裁決后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經認定屬于工傷,依法享有工傷待遇。本案中,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為牛某參加工傷保險,導致其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公司按照規定的項目、標準向牛某支付費用。結合牛某的年齡及傷情,其后續的殘疾器具費系必然發生的費用,從減輕牛某訴累及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酌情認定公司應當支付牛某后續更換14次的輔助器具費,按照當地人社部門相關規定載明的涉案輔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額為2.1萬元確定,共計需支付29.4萬元。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適度預付可以減少雙方訴累、救濟工傷職工,但按照人均壽命來折算未來56年的賠償金額,對于企業而言壓力過大,遂提起上訴。
蘇州中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工傷發生后應當及時補繳相關費用,在補繳前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補繳后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本案中,牛某主張的后續殘疾器具費雖尚未發生,但根據其年齡及傷情,該費用系必然發生的費用。
公司確實未能在牛某入職后及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此亦給牛某后續更換假肢及相關費用的實現帶來了不便與風險。結合公司目前經營情況考量,從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角度以及減輕雙方當事人訴累出發,對后期更換費用可予先行支持。鑒于勞動者求償權利長期存在,因此預付年限應當適度,既充分考慮工傷職工實際需要及生計改善,又兼顧企業生存發展及其他職工、第三方利益。本案裁判的關鍵在于尋找相應平衡點,對尚未發生的輔助器具不宜一次性支持過長時間。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企業先行支付7次、即28年的輔助器具更換費用,共計14.7萬元。至于牛某后續如因本次工傷仍需繼續安裝假肢,可待實際費用發生后再另行主張。二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法官說法■
本案系工傷待遇糾紛案件,但因為用人單位一直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且是一家經營困難的小微企業,從而使得本案具有諸多特殊性。在殘疾器具費問題上,本案有兩個核心問題需要解決。
首先,可否要求用人單位先行支付殘疾器具費?對于尚未實際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的預先支付,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領域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但在民事法領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曾對一次性預先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作出了規定。預付制可以減少當事人訴累,同時避免權利人后續更換器具時因義務人經濟能力的變化而難以獲賠的風險。蘇州中院比照該司法解釋,在民法上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賠償尚可以預付殘疾器具費,由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的殘疾器具費先行支付,并沒有法律適用上的障礙。
其次,可否要求用人單位先行支付至當地人均壽命?殘疾器具費的預付已經體現了對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從綜合平衡勞資雙方利益角度考量,對尚未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不宜一次性支持過長時間。如將預付年限裁量到人均壽命這一極致,則有違比例平衡原則,企業負擔可能因此過重而影響當前發展,最終對工傷職工及企業其他勞動者,也可能對社會、對第三方債權人不利。同時,在民事領域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裁判中,先行支持后續殘疾器具費一般不超過20年,本案作為具有特殊性的勞動領域的工傷待遇案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裁判理念進行個性化裁量較為妥當。
日期:2022-11-29 9:50:15 | 關閉 |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