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3-7-26 7:58:11 人民法院報
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作出終審裁定,維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張某、韓某二被告的語言刺激與劉某死亡具有一定因果關系,特別在劉某發病倒地后,二被告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具有一定過錯,判決二被告所在公司連帶承擔20%賠償責任。
2022年3月,劉某受雇在合肥市一綠化工地修剪樹苗,為是否需要拉線將樹苗修剪齊整等問題,與江蘇某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項目經理張某、江蘇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公司)管理人員韓某發生爭執,后劉某突然發病倒地。隨即,劉某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大腦前動脈遠側段動脈瘤破裂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半個月后,劉某經醫治無效死亡。
事后,劉某家屬將張某、韓某及園林公司、勞務公司以及雇主鄭某告上法院。劉某家屬稱,張某、韓某無故辱罵劉某,當著眾人面讓劉某“滾”,極大傷害了劉某的自尊,導致劉某當場倒地昏迷,二人卻置之不理,致使劉某送醫后治療無效身亡。劉某家屬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賠償50萬余元。
園林公司辯稱,其是項目的總包單位,與劉某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劉某是自身疾病發作死亡。張某雖是其員工,但未實施侵權行為,對劉某的死亡無法預見,不存在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損害的情形。
勞務公司辯稱,韓某是公司勞務人員,其與劉某并非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二人發生口角是韓某個人行為,并非職務行為,且劉某因自身疾病發作死亡,與韓某無因果關系。韓某、張某均辯稱,對劉某未進行辱罵,其沒有過錯。鄭某認為此事與其無關,不該擔責。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綠化項目承包人系園林公司,張某系園林公司項目經理。園林公司在承包該工程后,將部分勞務分包給鄭某及勞務公司。劉某是鄭某雇傭的綠化修剪工,韓某是勞務公司雇傭的勞務工人,對劉某在內的工人進行管理。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發病時間與雙方爭執時間相距極短,爭執行為雖不會導致劉某死亡,但行為人的語言刺激在特定的時空環境下,是劉某情緒激動的原因之一,而情緒激動可能會導致動脈瘤破裂,二被告的行為與劉某死亡的事實是多因一果的關系。雖然二被告對劉某身體狀況和自身疾病并不知曉,但在劉某因爭執倒地后,二人理應及時采取救護、通知、照顧、送醫等合理措施,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但二人選擇置之不理,存在一定的過錯。
法院還認為,在判斷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的范圍時,除一般原則外,還必須考慮其他特殊因素,如行為的內容、時間、地點、場合、行為之名義(以用人單位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行為的受益人(為用人單位受益或個人受益),以及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張某在園林公司承包的工地范圍內行使項目經理職權,行為受益人是園林公司,與職務有著密切的內在聯系,應當認定張某的行為屬于執行工作任務行為,園林公司應對張某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韓某是以勞務公司名義管理勞務人員,行為受益人是勞務公司,與職務有著密切的內在聯系,也屬于執行工作任務行為。鄭某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給予劉某家屬適當補償。因此,結合劉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以及張某、韓某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審法院判決園林公司、勞務公司對原告各項損失的20%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1.6萬元,鄭某承擔補償責任。
園林公司、勞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肥中院二審認為,張某作為園林公司的項目經理,韓某作為勞務公司的員工,二人在工作場所就綠化養護事宜與劉某發生糾紛,該行為系因工作而起,應當認定為履行職務的行為,由此引發的侵權損害后果應由園林公司、勞務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日期:2023-7-26 7:58:11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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