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4-9-26 11:23:17 中國法院網
趙某與子安月子中心公司簽訂母嬰護理服務協議,約定由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在其王府井旗艦店提供月子期間母嬰護理服務,合同總價108600元。后趙某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履行合同,被告知只能在豐臺區某酒店履行,雙方協商退款。經多次催促,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未能依約退還服務費用,趙某訴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返還趙某服務費108600元。
趙某訴稱,趙某與子安月子中心公司簽訂母嬰護理服務協議,約定由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在其王府井旗艦店,提供月子期間母嬰護理服務,合同期限為自待產家屬生產后需月子服務之日起97天,合同總價108600元。趙某于當日支付定金2000元,后來依約支付余款106600元。劉某在月子中心進行實地營銷服務,合同簽約過程由劉某代表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全程參與,并參與后續服務溝通。
后趙某聯系劉某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履行合同,被劉某告知合同只能在豐臺區某酒店履行。因趙某家屬臨近生產,無法確認新地址實際居住情況,且合同簽訂過程中未出現該地選項,經過溝通后,趙某與劉某達成一致: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將在2022年12月16日前將已支付合同款無條件退還趙某。趙某多次追索,至今未收到款項。
2022年12月31日,劉某向趙某家屬書面承諾,其“不放棄、不推卸”,并提出“以應退款項入股”的建議,因此,趙某認為劉某主動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故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退還合同款108600元(含2000元定金);2.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雙倍返還定金,扣除第一項訴訟請求主張金額外剩余2000元;3.劉某就上述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辯稱,僅同意返還已收取的款項共計108600元;第二項訴訟請求不認可,2000元不是定金,只能原額返還,不同意雙倍返還。
劉某辯稱,是公司收款行為,亦是公司行為,與我方無關,故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趙某與子安月子中心公司之間簽訂的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現趙某主張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未按約提供服務,導致己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而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退還合同款108600元,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法院亦不持異議。
關于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是否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一節。趙某主張2000元系定金性質,現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違約故應雙倍返還,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則認為,2000元系合同款總金額一部分,僅同意返還2000元。
對此,法院認為,一方面,從案涉服務合同條款來看,合同中“甲方簽約當日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即人民幣2000元”被修改為“甲方簽約當日支付訂金,即人民幣2000元”,另,服務合同“六、關于合同續約、退費及解約”條款涉及定金字樣內容約定,該部分條款亦被刪除。雖上述修改及刪除操作系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進行,但趙某并未提出明確書面異議,且其實際簽署合同予以確認,故應認定上述修改刪除內容生效,并對趙某及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均產生約束力。另一方面,趙某轉款2000元時亦備注“訂金”,雖其稱轉賬時沒有概念,但該說法并不具備合理性及依據,且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出具的收據亦明確載明“訂金”。
綜上,趙某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證據證明其于2022年4月1日轉款的2000元,系定金性質,故法院對于趙某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劉某是否應就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節。法院認為,綜合服務合同的簽訂、服務費款項的交付、雙方溝通案涉服務事宜等過程,劉某系作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的經辦人,與趙某溝通合同具體履行情況并向趙某承諾退款,案涉服務合同的相對方系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而并非劉某,其履行的系職務行為,退款義務主體亦應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故法院對趙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最終法院判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返還趙某服務費108600元;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司法實務中,定金、訂金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問題,系訴訟當事人較易產生混淆和爭議的焦點問題。定金系法律概念,是合同當事人為確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或履行而自愿約定的一種擔保形式,具有擔保的性質,定金交付以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一般抵作價款或者收回。根據法律規定,定金約定必須明確,如果約定不明確則視為沒有約定定金,僅依據模棱兩可的言辭主張定金的法律后果,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定金合同系實踐性合同,以實際交付相應定金款項為成立要件,如果實際并未交付相應定金款項,則視為沒有約定定金,且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訂金僅系一個習慣用語,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情況下不具有擔保的功能,只是一種預付款項。
通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訂金被用作表示購買方對商品或服務的購買意向,當然,其具體法律后果需要結合合同實際內容、交易習慣來確定,或進行相應法律解釋。本案中,趙某雖主張其中交付的2000元系定金,但是其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雙方曾明確約定過該筆款項的性質系定金,相反在案證據顯示該筆款項系預付款訂金,故法院對其主張的雙倍返還定金訴求不予支持。
在此提示廣大交易主體,如若計劃約定定金條款約束合同主體,則雙方應當明確詳細磋商定金的具體內容,包括給付時間、金額等,盡量采用書面形式約定,明確“定金”字樣,以防發生糾紛而雙方進行扯皮。
另外,本案還涉及的問題系非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如何劃分及界定。公司是民商事活動的主要主體,但其從事具體的民商事活動亦通過具體的自然人而得以進行,由此便產生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的厘清難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中具備特定身份及權利義務,故此處主要提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自然人其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應當如何進行區分。
自然人的行為是否職務行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該自然人是否根據法律賦予或者公司授權而實施某項行為;是否系在履行職務的時間、地點、權限范圍內;是否以公司的名義實施行為;該實施的行為結果是否歸屬于公司,即是否系為公司利益而非為個人利益進行民事活動。
本案中,綜合服務合同的簽訂、服務費款項的交付、雙方溝通案涉服務事宜等過程,劉某系作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授權的經辦人,與趙某溝通合同具體履行情況并向趙某承諾退款,其行為結果應當歸屬于公司而非為個人利益行為,故其履行的系職務行為,事后其亦未明確表示加入公司債務,故法院認定退款義務主體僅為公司。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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