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
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傳〔93〕112號《關于貪污挪用銀行庫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