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保護條款的通知
199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廣東省、福建省、浙江省、上海市、湖北省、山東省、天津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為了認真執行我國和外國締結的領事條約中關于對派遣國的船舶采取強制措施,或在其船舶上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采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應在采取上述行動后立即通知,并應領館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的規定,特通知如下:
一、訴前扣船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必須在發布扣船命令的同時,書面通知船籍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二、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必須在發布拍賣船舶公告前,書面通知被告所在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三、海事法院因海事、海商糾紛需要,在締約國船舶上進行正式調查的,應事先通知船籍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應在調查之后立即書面通知。
四、各海事法院在采取上述行動時,凡因情況緊急,事后通知船籍國駐我國使領館的,如該國領事官員請求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的,應當迅速提供。
五、上述通知書由海事法院報送其所在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徑送外交部領事司,再通過領事司負責轉給被通知的船舶派遣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六、在送達通知書時,須附有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書。或強制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書和送達回證。
附:(1)通知書的文書樣式(略);
(2)我國已簽訂的領事條約情況:
(一)已生效的中外領事條約對方締約國為:
美國、南斯拉夫、波蘭、朝鮮、匈牙利、意大利、古巴、俄羅斯(繼承原《中蘇領事條約》)、墨西哥、保加利亞、捷克、老撾、立陶宛、阿根廷、突尼斯、土耳其、伊拉克、羅馬尼亞、印度、蒙古、斯洛伐克(繼承原《中捷領事條約》)、克羅地亞(適用原《中南領事條約》)、斯洛文尼亞(適用原《中南領事條約》)。
(二)尚未生效的中外領事條約對方締約國為:
哈薩克斯坦、巴基斯坦、摩爾多瓦、玻利維亞、烏克蘭、也門、土庫曼斯坦、白俄羅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