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1955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1955年4月9日電報請示收悉。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問題,經與公安部聯系后,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前政務院1953年元月9日政機密齊字第4號批復中已有規定,但是那只是根據當時工作需要所做的臨時規定。現隨著工作的發展需要,經政務會議通過公布了帶法律性質的勞動改造條例,因此過去的一切臨時規定與條例抵觸者,即已失效。由于死緩改判亦屬減刑范圍之內,因此,判處死緩的罪犯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問題即應適用勞改條例第七十條“……減刑或者假釋,必須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并且送當地省、市人民法院批準后,宣布執行。”的規定。根據憲法公布后的新情況,公安部曾于1955年1月30日下達了“關于各級人民公安機關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的指示”,其中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各級人民公安機關對犯人加、減刑、改判、假釋,都應向有關的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審理的意見,經人民檢察院審核移交有關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但在人民檢察院尚無力負擔此一工作時,可仍按勞改條例規定執行。
(二)關于由部隊判決的死緩罪犯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勞改條例對此未作特別規定。政務院1953年批復中規定由省、市軍區批準,這也是臨時規定。軍紀犯被判處了死緩,即已開除了軍籍。這類罪犯緩刑期滿后處理的批準權限即應與一般判處死緩的罪犯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