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一方當事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繳被騙錢物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一方當事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繳被騙錢物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一方當事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繳被騙錢物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一方當事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繳被騙錢物問題的復函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研)發〔1987〕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一方當事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案件,應將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不宜直接追繳該筆財物。但為了防止財物流失,避免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人民法院可同時對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騙財物先行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犯罪嫌疑人已將所騙財物轉讓給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物的,人民法院則不宜對第三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