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義務兵役軍人婚姻案件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義務兵役軍人婚姻案件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義務兵役軍人婚姻案件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義務兵役軍人婚姻案件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5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9月2日民上字第132號及11月10日民上字第132號關于義務兵役軍人遲奎生與金鳳娥離婚案問題應如何處理的函件均已收悉。經本院研究并與有關單位聯系后,認為:在實行義務兵役制后,人民法院處理應征入伍的軍士和士兵的婚姻問題時,仍應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抄送:司法部,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義務兵役軍人婚姻案件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 民上字第13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1955年3月受理公民遲奎生與金鳳娥離婚上訴案,原經鐵嶺縣人民法院1954年12月判決離婚,男方上訴,當時主要爭執財產,后在本院審理中男方于本年3月征集補充兵員時參軍,現又主張不同意離婚。按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函復原華東分院“關于在離婚訴訟進行中,一方參軍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意見”精神是應保護的,但此次征集補充兵員系屬義務兵性質,今后隨著兵役法實施,也必將還有大批青年應征,對今后義務兵役制軍人婚姻和過去志愿兵役制軍人婚姻在處理上有無不同,是否同樣保護,不夠明確,我們意見對現役軍人仍應根據婚姻法精神予以保護,當否請指示。
195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