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在對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決時,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按照數罪并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