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營企業破產還債中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營企業破產還債中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營企業破產還債中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營企業破產還債中的問題的批復
195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1955年8月29日法民字第838號報告及附件均已收悉。你院請示:貸款人破產后無力清償的銀行貸款,由承還保證人償付的時候,如承還保證人也將破產,此項貸款是否按照原來債務性質(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列為承還保證人的債務,再按前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所定私營企業破產清償的程序,同等優先受償?這個問題,經多次研究并向有關部門聯系后,認為:按前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于私營企業破產清償程序的規定,將"銀行貸款有抵押物者"及"銀行貸款無抵押物者"均列為依次序優先受償的債務。這兩項債務都是銀行"貸款",而承還保證人與銀行的關系,則并非貸款關系,而只是保證關系;他的責任并非清償貸款,而是在貸款人拖欠不還時,代為清債。所以保證債務不在這兩項優先清償債務范圍之內,應列入第四項,根據具體情況在余款中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