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為答復受過機關管制處分的人應否認為是被剝奪政治權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訴兩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為答復受過機關管制處分的人應否認為是被剝奪政治權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訴兩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為答復受過機關管制處分的人應否認為是被剝奪政治權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訴兩個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為答復受過機關管制處分的人應否認為是被剝奪政治權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訴兩個問題的函
195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21日〔55〕法司字第272號致司法部的報告,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來本院處理。茲就所提問題,答復如下:
(一)受過機關管制處分的人應否認為是被肅奪過政治權利的人:按前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彭真副主任“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笨重草案的說明”指出:“在刑事處分中,規定了勞役和管制的處分。這兩種處分對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須剝奪一定時期的一部可全部政治權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適合的前政務院1952年3月11日頌的中央節約檢查委員會“關于處理貪污、浪費及克服官僚主義錯誤的若干規定”中,也規定:“受機關管制處分者,留在機關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間,不敘職位,并剝奪其政治權利……”。因此曾被根據懲治貪污條例判處機關管制的人,應認為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即在管制期滿后,也不得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或人民法院院長,不得被任命為人民法院審判人員。至于管制期滿后,對他的其他方面的政治權利,法律并未加以限制。
(二)不服裁定可否上訴: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裁定,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關于裁定的格式,請參酌本院所發“關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初步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