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批復
195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福建、廣東、湖南省、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55年7月13日辦研字第145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55年8月25日〔55〕閩法辦字第1738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55年10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56年1月26日〔56〕法辦字第20號及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56年2月17日法刑字第322號關于勞改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請示、報告均已收悉。經研究并與有關部門聯系后,一并批復于后:
(一)關于勞改犯人的減刑、假釋問題,必須慎重處理。對勞改犯人減刑、假釋的審批程序,目前仍應按照勞改條例第70條的規定,一律由省、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宣布執行。
(二)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犯人在緩刑期滿后的處理問題,應參照勞改條例第70條的規定,一律由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后執行。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犯人在緩刑期滿后需立即執行死刑或再緩期一年執行的判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的規定,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三)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在犯人緩刑期間或緩刑期滿后,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的,可由主管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后,依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 辦研字第14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工作中,遇到下面三個問題: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勞改犯人的減刑、假釋,均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送當地省、市人民法院批準后,宣布執行。我省境內犯人較多,每季度減刑、假釋的案件,少則百余件,多則二、三百件,如一律由我院審批,不但不能及時批回,影響勞改機關的獎懲工作,而且對我院正常工作有很大影響。鑒于這種情況,我們的意見:將勞改犯人的減刑、假釋案件,除未設立中級法院地區暫由我院審批外,其余均交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審批。
(二)原經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犯,在緩刑期滿后的改判問題,根據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規定,應由負責看管、勞動改造的市、縣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改判意見,層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根據法院組織法公布后的新情況,參照勞動改造條例的精神,對于死緩的批準手續問題,我們的意見是:①勞改機關提議改判無期或有期徒刑者,送請主管公安機關審核后,由勞改機關所在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審批,并報省法院備案。②勞改機關提議執行死刑或再緩一年者,送請主管公安機關審核后,由勞改機關所在地的中級市人民法院、基層市縣人民法院就地予以審理,并擬具裁定(或改判)意見,同意執行死刑或再緩一年者,報省院審批,批準后即由送核法院宣判執行。③判處死刑案件,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滿后,發現原判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者,由勞改機關直接送請原審法院(不論本省或外省)審理。如原審法院系在外省,解送犯人有困難者,則由當地法院協助代為審理。
(三)原審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犯,在緩刑期滿后,裁定立即執行或再緩一年者,被告有無提出上訴或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的權利?如果宣告裁定后,被告服判,是否還需報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后才能執行?對此問題,我們認為:死緩案件的“判處死刑”是在原判即已確定了的,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現在根據案犯在緩刑期間的表現,裁定執行死刑或再緩一年,這不是重新判決,因而被告沒有請求上訴或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的權利,宣告裁定后也不必再報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后可即執行。
以上三個問題,我們的意見,是否妥當,請高院盡快予以批復為盼。
195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