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再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應如何計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再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應如何計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再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應如何計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再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應如何計算問題的復函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7月29日(55)滬高法辦字第2939號、1956年2月3日(56)滬高法辦字第0552號及1956年5月3日(56)滬高法辦字第1915號關于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再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應如何計算的報告均已收到,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緩刑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后又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ⅶ本院與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法行(56)/司普字第87420096號對前湖南省人民法院“改判”與“減刑”的解釋問題的復函指出:“今后處理死緩減刑后刑期起算日期,應該按此指示(即指本院與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54)法行字第5703(54)司辦自字第33號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比照執行”。這一復函所指是死緩減刑應該比照上述1954年6月29日原指示關于減刑的計算方法計算。茲將本院與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對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復函抄送一份,希遵照執行。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的函
法行字第8742號 1954年9月30日 (54)司普字第0096號
湖南省人民法院:
關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機密齊字第4號批復,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反革命犯在緩刑期滿的處理意見”中第一、二兩點:“確有悔改的具體事實表現者,得改判……”“尚無悔改的具體表現,但亦無拒絕改造的事實表現者,可改判……”在當時為了爭取反革命犯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這種措施是正確的,并已收到良好效果。現在由于法制工作的發展,為了把減刑、改判兩個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明確,更便利于掌握與執行,經政務院政法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由本院部發布“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法行字第5703號司辦自字第33號)的指示并已報政務院備案。今后處理死緩減刑后刑期起算日期,應該按此指示比照執行。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
(54)法行字第5703號 1954年6月29日 (54)司辦自字第33號
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我院部經與有關方面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經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議通過。茲將此項處理意見開列如下,在國家對這個問題未有明文規定以前,希即遵照執行:
(一)無期徒刑犯和刑期較長的有期徒刑犯,如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有其他立功表現;或由于國家從社會利益方面考慮需要行使減刑權時,可以由法院將無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或將刑期較長的有期徒刑改為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但這種刑期的改變,都是減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決錯誤而重新判決,才能叫改判。
(二)在減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問題,應分別處理:
一、減刑是在原判決的基礎上提出的,是以較輕的刑來代替原來較重的刑,是根據原判決確定后在執行過程中的新情況而決定對原判決確定刑期的減輕和縮短,它不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量刑情況而重行判決,故減刑后其刑期的計算應自原判決確定后宣告執行之日起算,即原判無期徒刑或刑期較長的有期徒刑已執行的時間,應分別計算在減為有期徒刑或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內。例如:張某原判為無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執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勞動改造中表現很好或有立功表現而減為有期徒刑15年,則其減刑后的刑期仍應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無期徒刑已執行的四年零一個月應計算在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內。
在此情況下,原來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的羈押日數,應在減刑后的刑期之內予以折抵。折抵辦法是羈押一日抵徒刑一日。
二、改判是撤銷原來有錯誤的判決而重行判決,故改判后的刑期應從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執行的日數和原判決確定前的羈押日數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內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羈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執行無期徒刑判決,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決有錯誤而改判五年徒刑,則其改判后的刑期應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執行的四年零一個月及原判決確定前的羈押一個月,都應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內予以折抵,即再執行十個月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