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復函
1994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1994〕25號《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借款人攜款外逃,未被認定為詐騙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詐行為為由認定借款合同無效,也不能據此認定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可依法請求保證人履行合同。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較無償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更多的義務。保證人提出自己也是詐騙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號函效力問題,查該函是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一起具體案件的答復,與你院請示的問題情況不同,不適用于你院請示的問題。